云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25民初591号
原告:***,女,1944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祥,男,1942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系原告***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县光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县栋川镇东片区迎曦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52175417720。
负责人:李永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露,云南凝杰鼎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云南凝杰鼎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县水务局,住所地**县栋川镇蛉河大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325572601308。
负责人:刘赋,职务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敏,**县水务局高级工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顶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鹿城镇鹿城西路147号1号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MA6PBCMP8T。
法定代表人:张晋祎,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云,云南聂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媛,云南聂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县水务局、云南顶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顶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祥、李靖,被告**移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露,被告**县水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敏,被告云南顶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云、刘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住院医药费8516.11元、门诊治疗费371.2元,护理费135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810元,交通费600元、误餐费11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评估费26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残疾人生活补助费3657.9元,残疾用具费500元,十级残疾赔偿金21179.5元;以上共计72692.71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又将其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赔偿医疗费8887.31元(含门诊费371.2元),护理费15228.9元(90天×169.21元),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1000元(20天×5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评估费26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十级残疾赔偿金18750元(37500×5年×10%),以上合计60816.21元。其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9日早七点半左右,天还没有全亮,我从家中出发去二儿子刘海斌家带孙女,顺便在刘海斌家附近上露天侧所,因当时天还没有全亮,一进侧所门口,就被一颗电线绊倒跌到沟中,自己的左膝一阵钻心的疼痛,忍不住叫喊,当时被本村过路的八十二岁老党员刘某听到赶了过来,上前来拉我,可没有拉起来,刘某就立即跑去叫来我儿子刘海斌等人,随即就把我送往县医院救治。2021年3月11日早,我丈夫刘金祥去找到绊到我的电线所有者**移动公司,可公司的人说:电线的确是他们的,可施工是**县水务局的城乡供水一体化工程,开工前就有协议,安全事故一概有县水务局承担责任。可县水务局说:工程是承包给云南顶轩公司,安全责任由承包公司承担;可云南顶轩公司负责人却避而不见,并且抵赖。我丈夫刘金祥近八十岁,还四处奔走,多次亲自去找或分别给三家单位领导打电话,而这三家单位互相推诿扯皮直至抵赖不管。原告在万般无奈下才向法院起诉。鉴于被告施工工程,随意开挖,把地下电缆线暴露在公路边四个多月,没有采取任何保护措施与警示标志,致使原告造成伤害,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0条等的有关规定,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合法权益。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被告**移动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电缆确实属于我公司,涉案的电缆线是因云南顶轩公司施工,导致电缆裸露在外面。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前就与另外二被告协商一致,因施工期间移动公司的通信电缆无法恢复至地下管道中,所以在此期间由另外二被告履行管理义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待施工结束后再将通信电缆恢复原来的通信管道中。因此,事故发生时,另外二被告作为通信电缆的管理人应当由他们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移动公司在本案中对原告的受损状况没有任何的过错和责任,不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县水务局辩称,我单位既不是工程的发包人,也不是工程的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更不是工程的受益人,所以我单位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顶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原告起诉的是健康权纠纷,从法律层面上说也就是被告对原告有侵权行为,但在本案当中我公司认为原告的损害后果与我公司的施工行为并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因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只证明了原告受了伤,但何时受伤,何地受伤,因何受伤,原告并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仅凭原告的陈述和一个证人相互矛盾的证言是证明不了原告的伤是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的电缆线所致的。而且,根据正常逻辑,如果真如原告所陈述,她是我公司施工过程中的电缆线所绊倒,那在没有生命危险的情况下,原告也应该是第一时间找到施工人或选择报警,但在原告住院的前几日,原告并没有任何动静,这是不符合逻辑的,云南顶轩公司对原告受伤一事是在原告住院多日后经其口述得知,而且原告的陈述还前后矛盾。所以原告的伤不排除是其他原因所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本案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提交了以上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照片6张,欲证明事故发生的现场;3、证人刘某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的因电缆线绊倒受伤有刘某亲眼目睹;4、**县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费用汇总表4张、门诊费票据5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受伤后治疗费用及支出情况的事实;5、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2600元),欲证明原告受伤后经鉴定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60天、后期医疗费8000元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6、手写收条1张,欲证明原告到楚雄鉴定的包车费用。7、云南省通用电子发票2张,欲证明到楚雄鉴定支出的就餐费。
经质证,被告**移动公司对第1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第2组证据照片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照片能证实当时现场是由顶轩公司在负责施工导致移动公司的通信管道受损后致使通信电缆裸露在地面,所以当时电线是由顶轩公司负责管理,但是该组照片不能证明现场与原告受伤有任何的法律关联性;对第3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因证人未到庭,该份证明不符合法定的证据要件的形式,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第4组证据三性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住院费用汇总表中已经包含所有护理费用,故原告另外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是重复的。对第5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是电缆所导致受损的;对第6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原告从**到楚雄作司法鉴定,可以乘坐正规的班车,而不是自己私自包车;对第7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被告**水务局的质证意见与**移动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云南顶轩建设公司对第1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由电缆线绊倒所致;对第3组证据刘某的证明因形式要件不符合,对其三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4、5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组证据,虽然证人刘某未到庭,但本院在庭审后与刘某本人进行了核实,该证言能与其本人陈述和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不属于国家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第7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评判。
被告**移动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县水务局针对其抗辩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县城乡供水一体化项目SPC建设项目安全生产合同;2.中标通知书,欲证明涉案项目由**县城乡供水一体化项目建设工程管理局承包给被告云南顶轩公司。
经质证,原告***、被告**移动公司、被告云南顶轩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云南顶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20年11月17日,案外人**县城乡供水一体化项目建设工程管理局向被告云南顶轩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云南顶轩公司为**县城乡供水一体化项目EPC标段建设中标人。2020年11月23日,发包方**县城乡供水一体化项目建设工程管理局与承包人云南顶轩公司、云南辰禹水利水电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了该建设项目安全生产合同,约定如因任何一方违约造成安全事故,将依法追究责任。随后,被告云南顶轩公司对该项目组织施工,在栋××胡家屯路段施工过程中,导致被告**移动公司所有的电缆线裸露在地面上。2021年3月9日早,原告***在去上厕所经过被裸露在地面的电缆线时绊倒后受伤,于当日被送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侧髌骨骨折;2.左膝挫伤;3.老年性骨质疏松。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8887.31元(其中住院费8516.11元,门诊费371.2元)。原告***的伤经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的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60日;3.***的后期医疗费为人民币8000元。原告***为此鉴定支出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被告**移动公司与被告云南顶轩公司已约定,对云南顶轩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所涉及到的电缆线管理和安全由云南顶轩公司负责。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云南顶轩公司在对**县城乡供水一体化项目EPC标段建设项目胡家屯段组织施工过程中,将被告**移动公司所有的电缆线裸露在地面上,导致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云南顶轩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施工过程中已设置了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且在施工时已同电缆线所有人被告**移动公司约定,在施工过程中所涉及到的电缆线管理和安全由其负责,故被告云南顶轩公司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年纪较大、天未亮明就外出行走的过程中未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对自身造成的损害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移动公司、**县水务局提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中,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符合当地消费水平,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支付交通费150元的请求,虽未提交相应交通费发票,但因原告***年纪较大,由两护理人员护理其到楚雄进行司法鉴定至少需要支付**到楚雄一个来回的交通费,故本院参照**到楚雄的班车票每人次25元予以认定***因鉴定支出交通费150元(25元×6)。对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属于城镇居民的相关证据,且损害事实发生在2021年6月1日前,故按法律规定本院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所受之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系轻度残疾,不致于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其请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21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云公交(2021)58号],结合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和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1.医疗费8887.31元;2.后期治疗费8000元;3.护理费15228.9元(169.21元/天×90天);4.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6.残疾赔偿金6421元(12842元×5年×10%);7.交通费150元;8.鉴定费2600元。以上合计43087.21元。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云南顶轩公司承担80%,原告***承担20%为宜。对原告***要求被告**移动公司、**县水务局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43087.21元,由被告云南顶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34469.7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元,由原告***承担148元,由被告云南顶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15元。(原告己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家友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伍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