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顶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民终14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鹿城镇鹿城西路147号1号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MA6PBCMP8T。
法定代表人:张晋祎,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云,云南聂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4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姚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祥,男,1942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姚安县。系***丈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华,姚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姚安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姚安县栋川镇东片区迎曦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5217541772D。
负责人:李永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露,云南凝杰鼎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姚安县水务局。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姚安县栋川镇蛉荷大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3255772601308。
负责人:刘赋,职务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敏,姚安县水务局高级工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姚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姚安移动公司)、姚安县水务局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2021)云2325民初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的上诉请求是: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姚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云2325民初591号《民事判决书》,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被上诉人起诉的是健康权纠纷,但在本案当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与上诉人的施工行为并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原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只证明了被上诉人受了伤,但何时受伤,何地受伤,因何受伤,被上诉人并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仅凭被上诉人的陈述和一个相互矛盾的证人证言是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伤是上诉人施工过程中的电缆线所致的。而且,被上诉人是住院几天后才找到施工人。本案中被上诉人的伤不排除是其他原因所致。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提供书面证言、使用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本案中,证人刘某不到法庭作证,仅向法庭出示一份证明,属于孤证,在被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法院采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再次,证人刘某的证言与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照片相互矛盾,证人刘某证实,被上诉人摔倒沟里后,施工电缆是缠绕在其腿上,但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照片中,施工电缆并没有被绊扯过的痕迹,施工电缆还是笔直的摆放在路面上。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以***户籍地及居住地为姚安县为由,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伤残赔偿损失是错误的。***因年老体弱无文化,家庭经济状况困难,没有诉讼能力,错过了上诉机会,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调解。
原审被告姚安移动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依法判处姚安移动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法院依法处理。
原审被告姚安县水务局答辩称:姚安县水务局不是工程的发包方、实际施工人员及工程受益人,不是适格主体。
***一审的诉讼请求:1.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姚安分公司、姚安县水务局赔偿住院医药费8516.11元、门诊治疗费371.2元、护理费135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810元、交通费600元、误餐费11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评估费26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残疾人生活补助费3657.9元、残疾用具费500元、十级残疾赔偿金21179.5元,以上共计72692.71元;2.判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姚安分公司、姚安县水务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又将其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姚安分公司、姚安县水务局赔偿医疗费8887.31元(含门诊费371.2元)、护理费15228.9元(90天×169.21元)、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1000元(20天×5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评估费26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十级残疾赔偿金18750元(37500×5年×10%),以上合计60816.21元。
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法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7日,案外人姚安县城乡供水一体化项目建设工程管理局向****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公司为姚安县城乡供水一体化项目EPC标段建设中标人。2020年11月23日,发包方姚安县城乡供水一体化项目建设工程管理局与承包人****公司、云南辰禹水利水电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了该建设项目安全生产合同,约定如因任何一方违约造成安全事故,将依法追究责任。随后,****公司对该项目组织施工,在栋×镇胡家屯路段施工过程中,导致姚安移动公司所有的电缆线裸露在地面上。2021年3月9日早,***在去上厕所经过被裸露在地面的电缆线时绊倒后受伤,于当日被送到姚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侧髌骨骨折;2.左膝挫伤;3.老年性骨质疏松。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8887.31元(其中住院费8516.11元,门诊费371.2元)。***的伤经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的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60日;3.***的后期医疗费为人民币8000元。***为此鉴定支出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姚安移动公司与****公司已约定,对****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所涉及到的电缆线管理和安全由****公司负责。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公司在对姚安县城乡供水一体化项目标段建设项目胡家屯段组织施工过程中,将姚安移动公司所有的电缆线裸露在地面上,导致***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施工过程中已设置了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且在施工时已同电缆线所有人姚安移动公司约定,在施工过程中所涉及到的电缆线管理和安全由其负责,故****公司应对***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在年纪较大、天未亮明就外出行走的过程中未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对自身造成的损害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姚安移动公司、姚安县水务局提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对***主张的经济损失中,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符合当地消费水平,予以确认。对于***要求支付交通费150元的请求,虽未提交相应交通费发票,但因***年纪较大,由两护理人员护理其到楚雄进行司法鉴定至少需要支付姚安到楚雄一个来回的交通费,故参照姚安到楚雄的班车票每人次25元予以认定***因鉴定支出交通费150元(25元×6)对***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属于城镇居民的相关证据,且损害事实发生在2021年6月1日前,故按法律规定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所受之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系轻度残疾,不致于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其请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不符,故不予支持。综上,***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21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云公交(2021)58号],结合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和***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1.医疗费8887.31元;2.后期治疗费8000元;3.护理费15228.9元(169.21元/天×90天);4.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6.残疾赔偿金6421元(12842元×5年×10%);7.交通费150元;8.鉴定费2600元。以上合计43087.21元。***的上述经济损失,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由****公司承担80%,***承担20%为宜。对***要求姚安移动公司、姚安县水务局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的各项经济损失43087.21元,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34469.7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3元,由***承担148元,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15元。
二审中,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公司、原审被告姚安移动公司除对一审判决认定的“2021年3月9日早,***在去上厕所经过被裸露在地面的电缆线时绊倒后受伤”有异议,认为该事实无证据证明外,对其余事实的认定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亦无遗漏。原审被告姚安县水务局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表示无异议亦无遗漏。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厕所途中经过裸露在地面的电缆线时被绊倒受伤的事实有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鉴于证人年事已高,庭后一审法院依职权对其进行了询问,故证人的陈述可以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被上诉人***答辩状中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残疾赔偿金有异议,但其未行使上诉权,其主张不属于本案二审审查的范畴。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本案中****公司对***伤后经济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有证据证明***上厕所途中经过裸露在地面的电缆线时被绊倒受伤的事实,***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而****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施工过程中已设置了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故****公司应对***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至于***提出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错误和姚安县水务局提出的其不是适格主体的问题,由于***和姚安县水务局均未提起上诉,故其主张不属于二审审理的范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26元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红云
审 判 员 黄晓春
审 判 员 王中强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王丕君
书 记 员 郑秋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