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川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

惠州市明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吴川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清远分公司、吴川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其他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19)粤1802执恢2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惠州市明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川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清远分公司、吴川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清城法民四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书确定:一、被执行人吴川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清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自2013年10月5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之日止的租金585000元,此后的租金按《塔吊租赁合同》的约定以26000元/月计付至被执行人吴川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清远分公司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拆卸之日止;二、被执行人吴川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清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租金利息,利息可自2013年10月5日起以实际拖欠的租金计付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被执行人吴川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清远分公司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拆卸之日止;三、被执行人吴川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9510元,由被执行人吴川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清远分公司及被执行人吴川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恢复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通过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向被执行人所在地房管、车管等单位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查明被执行人吴川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有位于吴川市吴阳镇吴阳街四路35号附近、吴川市吴阳镇吴阳街一路1号(第十一幢)、吴川市吴阳镇吴阳街四路25号附近13幢房屋(产权证号:27××49、24××55、24××53),本案依法查封上述房屋。在查封期间,本院到吴川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了解上述房屋的情况,查明上述房屋分别被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首查封,故本案暂无法处理上述房屋。此外,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进行电话约谈,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其对本院的调查结果予以认可,但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经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现场调查也未能发现其下落,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之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9)粤1802执恢2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文俊 审判员  黄绮君 审判员  黄 睿
书记员  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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