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川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

惠州市明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吴川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清远分公司、吴川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5)清城法民四初字第214号
原告惠州市明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川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清远分公司、吴川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惠州市明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美林及被告吴川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清远分公司、吴川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群英、刘嘉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两被告对《塔吊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虽两被告抗辩非合同的相对方,租赁合同关系实际发生于案外人颜朝辉与原告之间,且阳学海实为颜朝辉的员工,但《塔吊租赁合同》中乙方有被告吴川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清远分公司盖章并由阳学海在代表人一栏签字,两被告上述抗辩依据不足,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吴川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清远分公司为《塔吊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双方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的规定,因此,《塔吊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受此合同的约束。对于被告吴川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清远分公司要求追加颜朝辉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颜朝辉非合同的相对方,本院对被告此申请不予准许。 根据合同约定,塔吊报停被告吴川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清远分公司应提前7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但被告吴川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清远分公司在金域豪庭工地停工后无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故现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26000元/月计付租金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吴川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清远分公司自2013年8月1日起拖欠租金并自述已收取合计230000元租金,对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琶江支行合计70000元的转账资金,原告向本院提交拟证明租金情况,但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无就此部分证据予以说明,故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此部分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已收取租金为300000元,经折算为11.5个月的租金,即为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4日的租金。自2013年10月5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之日止(即2015年8月19日),被告吴川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清远分公司合计拖欠22.5个月租金,合计585000元,被告吴川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清远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585000元,此后的租金按《塔吊租赁合同》的约定以26000元/月计付至被告吴川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清远分公司书面通知原告拆卸之日止,利息可以2013年10月5日起以实际拖欠的租金计付参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被告吴川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清远分公司书面通知原告拆卸之日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吴川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清远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吴川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故被告吴川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原告惠州市明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川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清远分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主要约定:出租单位惠州市明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甲方),承租单位金域豪庭(乙方),甲方同意出租一台塔吊给乙方金域豪庭工地使用,塔吊出场编号为QTZ63,租期暂定为8个月,不足8个月按8个月计算,超过8个月按实际使用月数计算。塔吊主机安装完毕调试自检合格允许使用后,起租期从塔吊在工地使用之日起至乙方书面通知甲方拆卸之日止为租期结束。塔吊租金为26000元/月/台,租金于次月15日前付清。塔吊进场及安装拆卸费用由乙方负责,塔吊主机整机进场及进场费30000元给甲方,甲方在承诺签名确定合同时向乙方支付20000元保证金,在机房塔吊装后调试后乙方不计利息返给甲方,过年放假乙方只付甲方机械租金600元/天。甲方每次收款,必须由合同签字人或合同签字人用委托书形式委托他人办理,否则乙方所付款项甲方概不承认。塔吊报停,乙方应提前7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以便双方做好租金结算支付工作,按期退租,乙方没支付完结算款,甲方可不拆机,不退场,乙方应继续支付租金按600元/计算。《塔吊租赁合同》承租单位处加盖了被告吴川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清远分公司的公章;合同尾页甲方由原告加盖公章并由代表人杨明华签字,乙方由被告吴川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清远分公司并由代表人阳学海签字。2012年10月10日,金域豪庭施工队(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证明》,确认塔吊使用开始的起租日期从2012年10月20日开始计算,甲方签字人员为邹伟雄,乙方签字人员为杨明华。 原告主张已收取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7月1日的租金合计230000元,自2013年8月1日起无再收取租金。就租金的收取情况原告陈述为:2013年2月3日由阳学海支付现金60000元、2013年5月4日由阳学海转账支付了10000元,2013年5月23日由阳学海支付了现金40000元、2013年7月17日由阳学海现金支付了20000元、2013年8月17日由阳学海转账支付了10000元、2013年10月3日由阳学海转账支付了10000元、2013年12月7日由阳学海转账支付了30000元、2014年1月24日由阳学海转账支付了50000元,总共支付了230000元的租金,转账行为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角支行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玉器街支行。原告就租金的情况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佐证,具体为:1、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角支行李波名下账号80×××21于2013年2月3日无折转入60000元,2013年8月17日存入10000元,2013年10月3日存入10000元,2014年1月24日存入50000元;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玉器街支行谢大友名下账户62×××86转账存入10000元,转账人为阳学海;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琶江支行杨明华账户62×××86于2013年8月17日转账10000元,2013年10月3日转账10000元,2014年1月24日转账50000元。对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琶江支行合计70000元的转账资金,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无就此部分证据向本院进行说明。 两被告对《塔吊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抗辩租赁合同关系实际发生于案外人颜朝辉与原告之间,《塔吊租赁合同》乙方代表人阳学海实为颜朝辉的人员,故原告主张的租赁费用由两被告无关。同时两被告抗辩金域豪庭工地在2014年春节前后已停工。停工后无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塔吊报停。 另查明,QTZ63A塔式起重机的权属人为佛山市南海区鸿坤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出具《证明》,证明QTZ63A塔式起重机于金域豪庭工地使用期间的租金收益由原告享有。 原告于庭审中要求追加颜朝辉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后撤回此申请;被告吴川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清远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追加颜朝辉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
一、被告吴川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清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自2013年10月5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之日止的租金585000元,此后的租金按《塔吊租赁合同》的约定以26000元/月计付至被告吴川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清远分公司书面通知原告拆卸之日止; 二、被告吴川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清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租金利息,利息可自2013年10月5日起以实际拖欠的租金计付参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被告吴川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清远分公司书面通知原告拆卸之日止; 三、被告吴川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9510元,由被告吴川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清远分公司及被告吴川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文婷 审 判 员  童伟娟 人民陪审员  张法均
书 记 员  黄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