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973民初3825号
原告:东莞市盛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丁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梦觅,广东方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川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湛江市吴川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1。
被告:***,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公民身份号码为441××××××××××××819。
关于原告东莞市盛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川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件受理费为4174元,本院依法于2021年1月28日向原告送达了预交受理费的通知书。原告在接到本院预交诉讼费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未缴纳本案诉讼费,也未向本院提出减、缓、免交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东莞市盛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本案保全费1485元,原告东莞市盛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盛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韦枝展
审判员 代小静
审判员 陈 进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晓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不予受理;
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驳回起诉;
保全和先予执行;
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