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川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16379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广东国晖(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文,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惠,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川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雪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启明,男。
原审被告:吴川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曾用名“吴川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宝安分公司”)
负责人:林湖。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华贵,广东东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树勇
原审第三人:杨富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吴川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吴川五建公司)、吴川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吴川五建深圳分公司)、原审第三人陈树勇、杨富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民初18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无需向***支付工程款;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完成了涉案7个消防水池的全部施工工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一审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原审法院对借支款项的事实认定错误,对工程款的金额计算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2、一审法院查明,系***挂靠吴川五建公司中标涉案“深圳市龙岗区12所xx小学增建消防水池”政府工程项目,吴川五建公司并未参与任何的组织施工,***亦没有参与,而是由其合伙人***将转包给***实际施工(其中七所学校的水池工程),工程已经完工交付使用,建设方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吴川五建公司。涉案工程的施工现场并没有实际安排工程资料员,是由不具备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完成,***组织施工,现场并没有制作任何的工程资料文件。对于***、***提及的《防水层隐蔽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一审已经作了回应,***对该证据形式的真实性认可,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材料并非根据现场施工情况实际记录,早年的建筑工程施工行业“先施工后报建”、“先完工后验收”、“实际施工和工程记录背离”、“边交付边施工”是一种行业惯例,更何况本案的涉案工程是典型的挂靠中标,整体转包,实际施工人不具备施工资质,转包人并没有要求制作工程资料记录文件,施工现场亦根本没有安排工程资料员。3、一审法院认定***向***、***预支的工程款数额为人民币528,736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认定事实正确。
吴川五建公司、吴川五建公司深圳分公司述称:1、对一审判决无异议;2、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处理。
陈树勇、杨富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法庭调查,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吴川五建公司、吴川五建公司深圳分公司共同向***支付工程款1,806,662.2元;二、吴川五建公司、吴川五建公司深圳分公司共同向***赔偿因延期支付工程款的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3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月8日为275,367.96元;三、***、***连带支付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吴川五建公司、吴川五建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提交吴川五建公司、吴川五建深圳分公司认可的深圳市龙岗区发展和改革局向深圳市龙岗区教育局于2010年2月1日出具《关于龙岗区12所xx小学增建消防水池工程项目总概算的批复》显示:在xxx小学、xxx小学、xxx小学等12所小学校园内增设消防水池;工程内容包括消防水池建筑工程、安装工程;审核后总概算699.27万元,其中建筑安装工程费599.85万元,工程建设其他费79.06万元,预备费20.36万元。
2010年8月26日,吴川五建公司与***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双方就龙岗区12所xx小学增建消防水池工程项目进行合作经营;合作方式为根据吴川五建公司与案外人深圳市龙岗区教育局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条款,由***无条件履行、自负盈亏;***向吴川五建公司缴纳300,000元工程管理费。
***提交编制时间为2011年12月10日的《龙岗区12所xx小学增建消防水池工程竣工结算总价》(含龙岗区12所xx小学增建消防水池工程造价汇总表、土建部分分项工程结算表等)显示:发包人龙岗区教育局,中标价4,535,895.86元,结算价6,258,495.69元,其中土建工程造价6,001,852.76元(下浮16.02%),安装工程造价1,450,511.72元(下浮16.02%)。
2014年10月12日,***向吴川五建公司发出《关于请求协助结算承包龙岗区12所原村小学增建消防水池工程款的函》,请求协助结算工程款,并截留该工程款。该函称,***从陈树勇处得知***、***两人承包了吴川五建公司中标的龙岗区12所原村小学增建消防水池工程(其中***承包了消防部分工程、***承包了土建部分工程),杨富强称可以以每个水池170,000元的价格从***处分包该工程的土建部分(即消防水池)并转让给***实际施工,***遂于2010年7月5日与杨富强、陈树勇分别签订协议书,并向杨富强支付了部分转包费3000元(约定转包费60,000元)、向陈树勇支付了部分介绍费1000元(约定介绍费24,000元);此后,***直接与***沟通关于承接龙岗区12所原村小学增建消防水池工程的土建部分相关事宜,并于2010年7月15日开始施工,直至2010年9月28日已完成7所原村小学增建消防水池工程;由于***未按进度支付工程款,***不再承包其他原村小学增建消防水池工程;***通过多种途径要求结算并支付工程款未果,故函请吴川五建公司给予协助。
2016年7月11日,吴川五建公司出具《证明》,内容如下:兹有***自2013年8月至2016年7月期间,每年均到我司要求处理其与深圳(宝安)分公司关于龙岗区教育局所xx小学消防水池内部承包的工程款结算问题。其中,2015年3月8日我公司通知深圳(宝安)分公司***在总公司办公室进行协调,深圳施工队******要求***提出结算工程款金额,如果分公司同意将会在24小时内向***支付款项。但最终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吴川五建公司、吴川五建深圳分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
2016年8月30日,吴川五建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如下:我公司于2010年承建深圳市龙岗区12所xx小学增建消防水池工程,该工程由***(土建)、***(消防)承包建设。施工时,***将其中的7所小学按内部承包方式分包给***施工。工程完工后,***和***就工程款结算问题产生分歧,***要求我公司停止与***结算,该纠纷从2012年2月起至今未解决;***每年均二、三次到我公司要求组织调解处理;2015年3月8日,我公司召集***、***和***进行调解,调解会上,***、***确认如下事实:1.确认其所承建的12所xx小学消防水池工程中,内部分包(包工包料)给***承建的有xx小学、xx小学、xx小学、xx第二小学、xx中心小学、xxx小学、xxx联小学,上述小学按2011年12月10日《龙岗区12所xx小学增建消防水池工程竣工结算报告》为准。2.***代***支付的材料款、泵车费、机械费、模板费、运费、***称部分工人工资及借给***的款项共528,736元(以***写给***的借据为准)。3.***与***口头商议合同为工程款下浮16.2%给发包方,上缴公司费用(含税)10%;上述三项事实***、***双方在调解会上均予确认,由于***并未与***结算,未将应付工程款支付给***,未结算原因是双方对内部承包金额意见不一,故本次调解会未达成和解方案。吴川五建公司、吴川五建深圳分公司确认该《证明》所盖公章的真实性,但称内容不属实,不认可合法来源。***、***对该《证明》真实性不认可。
2017年4月6日,吴川五建公司向***及***发出《通知》,就双方内部承包所涉7所xx小学增建消防水池工程款结算的纠纷,组织召开调解会。2017年5月3日,吴川五建公司告知***及***,由于***不参加调解,吴川五建公司决定终止调解,工程款结算纠纷由双方自行协调或通过司法程序解决。
2017年5月10日,案外人深圳市xx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如下:我公司2010年受深圳市龙岗区教育局的委托对龙岗区教育局12所xx小学增建消防水池工程结算。……(我公司)知道xx小学、xx小学、xx小学、xx第二小学、xx中心小学、xxx小学、xxx联小学是由***分包施工的(内部分包、包工包料),相关的结算工作是由我司与***进行的。吴川五建公司、吴川五建公司深圳分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无法确认,监理公司说是***拿来这份证明骗监理公司盖章的。原审第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陈述的内容不予认可,称其与监理公司核实,因***到监理公司闹事,监理公司迫于无奈出具的。
***在(2018)粤0307民初3407号案中庭审时主张,***以借款的方式向其借支工程款共计528,736元,***在该案庭审时确认收到工程款50多万元,但在本案庭审时确认收到工程款528,736元。原审第三人在(2018)粤0307民初3407号案中确认***提供了7个消防水池的工程施工,但辩称***并未完工就退场了,***则主张7个防水池的土建工程已全部完工。
(2018)粤0307民初3407号案查明:2012年3月30日,本案所涉12所xx小学增建消防水池工程消防水池分部工程验收通过。2013年1月25日,深圳市龙岗区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深龙审报[2013]41号),审定工程总造价为6,067,019.77元,其中建安费(即本案所涉12所xx小学增建消防水池工程消防水池分部工程)审定价为5,613,384.13元。***在(2018)粤0307民初3407号主张***所施工的7个消防水池约定工程款为17万元/个,且***向第三人借支款项1,137,712.5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并同意扣除未完工部分工程款14万元,并提交了***与案外人杨富强于2010年7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与案外人陈树勇于2010年7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龙岗区各小学材料支出数》复印件予以佐证。两份协议书载明杨富强把消防水池工程共12个转让给曾亚帝(***)做,包工包料、不包抽水机等部分材料及消防部分,每个消防水池转包费5000元,水池每个总价为17万元;陈亚康(陈树勇)介绍费为24,000元。《龙岗区各小学材料支出数》载明:总工程结算如下:(1)17万×7个=119万,(2)增加坪地二小挖围墙2500元,(3)振新、坪地中心、主力学校塌方6760元,(4)加班宵夜住宿11,000元,以上总计1,210,260元;1,210,260元-1,006,736元(材料支出款)=203,524元;加坪地二小模板、文联模板机械136,010元,李金福、谭启雄必须付款339,534元。下方书有“曾亚帝”签名字样。在本案中***、***对上述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吴川五建公司、吴川五建公司深圳分公司及***、***确认双方间其实系挂靠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否为7个消防水池的实际施工人及工程是否完工;二、7个消防水池工程系由谁发包给***;三、工程款金额及仍欠工程款金额。
关于焦点一,***是否为7个消防水池的实际施工人及工程是否完工。第一,***提交吴川五建公司、吴川五建深圳分公司、***、***确认的吴川五建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出具《证明》载明:***自2013年8月至2016年7月期间,每年均到我司要求处理其与深圳(宝安)分公司关于龙岗区教育局所xx小学消防水池内部承包的工程款结算问题,其中2015年3月8日我公司通知深圳(宝安)分公司***在总公司办公室进行协调,深圳施工队******要求***提出结算工程款金额,如果分公司同意将会在24小时内向***支付款项,但最终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也即至2016年7月11日时***、***没有否定***为实际的施工人。第二,吴川五建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其承建的深圳市龙岗区证明12所xx小学增建消防水池工程,由***(土建)、***(消防)承包建设,***将其中的7所小学按内部承包方式分包给***施工,因***每年均二、三次到吴川五建公司处要求组织调解处理,2015年3月8日吴川五建公司召集***、***和***进行协调,调解会上***、***确认的第1项内容,确认其所承建的12所xx小学消防水池工程中,内部分包(包工包料)给***承建的有xx小学、xx小学、xx小学、xx第二小学、xx中心小学、xxx小学、xxx联小学,上述小学按2011年12月10日《龙岗区12所xx小学增建消防水池工程竣工结算报告》为准。吴川五建公司及***、谭启明虽对该证明不予认可,但吴川五建公司确认该《证明》所盖公章的真实性,而该《证明》与吴川五建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出具的《证明》格式、内容大致一致,如均显示***到吴川五建公司处要求处理工程结算问题,也均显示了2015年3月8日由吴川五建公司组织***与***、***进行调解,2016年8月30日的《证明》较2016年7月11日的《证明》记载了调解达成的事项,且***在(2018)粤0307民初3407号案中主张以借款及代付工人工资的方式向***支付了工程款528,736元与该《证明》记载的2015年3月8日调解确认的第2项内容相符,一审法院认为,由于2016年8月30日吴川五建公司出具证明尚未涉及诉讼,此时吴川五建公司出具证明更多的系作为中立方出具的,应为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对吴川五建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第三,案外人深圳市xx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其2010年受深圳市龙岗区教育局的委托对龙岗区教育局12所xx小学增建消防水池工程结算,其知道新生小学、振兴小学、育贤小学、坪地第二小学、坪地中心小学、同乐主力小学、坪地六联小学是由***分包施工的(内部分包、包工包料),相关的结算工作是由其与***进行的,作为监理单位对整个工程施工需跟进,对于谁施工、施工质量其清楚知晓。第四,第三人杨富强、陈树勇通过***、***提交答辩状称***未完成施工,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且未到庭接受询问,故对其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第五,***称***与涉案工程无关,但未***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最后,根据***于2014年10月12日向吴川五建公司发出《关于请求协助结算承包龙岗区12所原村小学增建消防水池工程款的函》的内容可知***后来直接与***沟通关于承接龙岗区12所原村小学增建消防水池工程的土建部分相关事宜,并于2010年7月15日开始施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吴川五建公司2016年8月30日出具的《证明》及监理单位于2017年5月10日出具的《证明》,可知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吴川五建公司及分包方***、***及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均确认***为实际的施工人,亦确认***已实际完成了七所小学的工程,一审法院确认,***为实际施工人并已完成承建xx小学、xx小学、xx小学、xx第二小学、xx中心小学、xxx小学、xxx联小学施工。
关于焦点二,7个消防水池工程系由谁发包给***。第一,***称其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杨富强,对此***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第二,第三人杨富强、陈树勇通过***、***代理律师提交答辩状称七所小学消防工程系由其从***、***手中承接,再转包给***,每个水池收取转包费7000元,但***提交第三人陈树勇于2017年3月20日出具的《证人证言》又称工程系由***发包给***。一审法院认为,杨富强、陈树勇对其辩称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且未到庭应诉并接受询问,而答辩意见的内容与证言相矛盾,且吴川五建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出具的《证明》、监理单位于2017年5月10日出具的《证明》内容相悖,故对杨富强、陈树勇陈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第三,(2018)粤0307民初3407号案查明,吴川五建公司及***、***均无异议的***与案外人杨富强于2010年7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及***与案外人陈树勇于2010年7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载明杨富强把消防水池工程共12个转让给曾亚帝(***)做,包工包料、不包抽水机等部分材料及消防部分,每个消防水池转包费5000元,水池每个总价为17万元;陈亚康(陈树勇)介绍费为24,000元,结合***于2014年10月12日向吴川五建公司发出《关于请求协助结算承包龙岗区12所原村小学增建消防水池工程款的函》内容“***从陈树勇处得知***、***两人承包了吴川五建公司中标的龙岗区12所原村小学增建消防水池工程(其中***承包了消防部分工程、***承包了土建部分工程),杨富强称可以以每个水池170,000元的价格从***处分包该工程的土建部分(即消防水池)并转让给***实际施工,***遂于2010年7月5日与杨富强、陈树勇分别签订协议书,并向杨富强支付了部分转包费3000元(约定转包费60,000元)、向陈树勇支付了部分介绍费1000元(约定介绍费24,000元),后***直接与***沟通关于承接龙岗区12所原村小学增建消防水池工程的土建部分相关事宜,并于2010年7月15日开始施工”,依此,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杨富强、陈树勇实际系中间人的身份,非实际的发包人。最后,吴川五建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吴川五建公司2015年3月8日召集***、***和***进行调解,调解会上***、***确认如下事实:其所承建的12所xx小学消防水池工程中,内部分包(包工包料)给***承建的有xx小学、xx小学、xx小学、xx第二小学、xx中心小学、xxx小学、xxx联小学;***代***支付的材料款、泵车费、机械费、模板费、运费、***称部分工人工资及借给***的款项共528,736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在2015年3月8日协调会确认的内容,一审法院确认新生、振兴等7所小学的消防水池工程系由***、***发包给***。
关于焦点三,工程款金额及仍欠工程款金额。***系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前述规定其与******间的口头约定建设工程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因工程于2011年12月10日办理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可参照口头约定请求***、***支付工程款。
***与***、***并未签订书面协议,但2016年8月30日出具的《证明》载明2015年3月8日调解会上***、***确认如下事实:1.确认其所承建的12所xx小学消防水池工程中,内部分包(包工包料)给***承建的有xx小学、xx小学、xx小学、xx第二小学、xx中心小学、xxx小学、xxx联小学,上述小学按2011年12月10日《龙岗区12所xx小学增建消防水池工程竣工结算报告》为准;2.***代***支付的材料款、泵车费、机械费、模板费、运费、***称部分工人工资及借给***的款项共528,736元(以***写给***的借据为准);3.***与***口头商议合同为工程款下浮16.2%给发包方,上缴公司费用(含税)10%;《证明》同时载明由于***并未与***结算,未将应付工程款支付给***,未结算原因是双方对内部承包金额意见不一,故本次调解会未达成和解方案。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3月8日调解确认的第3点虽载明合同为工程款下浮16.2%给发包方,上缴公司费用(含税)10%,但因***与***、***并未口头约定工程款为多少,且双方也未办理结算,双方对承包金额有争议,因此第3点应为约定不明。吴川五建公司和***在(2018)粤0307民初3407号案中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4年10月12日***向吴川五建公司发出的《关于请求协助结算承包龙岗区12所原村小学增建消防水池工程款的函》,***在(2018)粤0307民初3407号案中主张消防水池增建工程应按170,000元/个计算,并应扣除借支工程款及未完工部分工程款,结合***提交的2016年7月11日《证明》以及***提交的两份《协议书》、《龙岗区各小学材料支出数》,根据证据规则的高度盖然性原则,一审法院对上述2014年10月12日的函予以采纳,该函所称消防水池增建工程按17万元/个计算应推定为***提供建设施工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张以借款及代付工人工资的方式向***支付了工程款528,736元,***认可。因此,***、***应向***支付剩余工程款661,264元(170,000元×7-528,736元)。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关于工程款支付时间,根据该条第(二)项规定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3日起计,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可知工程在该时间前早已交付,故对***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而是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故***、***支付主***利息以661,2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3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吴川五建公司是否承担工程款及利息的支付义务。根据吴川五建公司与***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双方约定合作方式为***无条件履行吴川五建公司与案外人深圳市龙岗区教育局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条款,***自负盈亏,***向吴川五建公司缴纳30万元工程管理费,吴川五建公司、吴川五建公司深圳分公司与***、***虽确认双方系挂靠关系,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吴川五建公司承包建设工程后转给***,吴川五建公司与***之间存在系非法转包关系,***主张吴川五建公司、吴川五建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责任,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因此,***主张吴川五建公司、吴川五建公司深圳分公司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即使吴川五建公司、吴川五建公司深圳分公司与***系挂靠关系,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粤高法(2017)151号】第22条规定: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承接工程后,又将工程进行分包或转包,实际施工人主张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欠付工程款连带责任的,应区分情形处理: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签订分包或转包合同的,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挂靠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分包或转包合同的,挂靠人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系以自己的名义外分包涉案工程的,故***主张吴川五建公司、吴川五建公司深圳分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661,264元及利息(利息以661,2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3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3,456元(***已预缴),由***承担14,871元,***、***承担858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给***。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确认其现持有两个身份证,身份证号码分别为xxxxx、xxxxx,两个身份证都在有效期内,且都能正常使用。
本院认为,首先,2016年8月30日吴川五建公司出具的《证明》是在诉讼之前,而且相较***和***、***与吴川五建公司之间的关系,显然***、***与吴川五建公司之间的关系更为紧密,可见,在***、***没有明确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由其他人完成的情况下,吴川五建公司出具的《证明》的证明力显然比***、***提交的防水涂料的性能检测报告等证据证明力更强。其次,***施工工程总工程款仅119万元(17万元×7),但***、***主张在工程还未完成施工的情况下却垫付土方运费、材料购买、工资借支费用共计超129万元,显然有悖常理。综上,一审法院采信2016年8月30日吴川五建公司出具的《证明》的内容,并据此认定工程款余额,符合民事证据规则,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25.28元,由***、***各负担10,412.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俞    红
审判员 吴  春  泷
审判员 邓    媛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谢文琦(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