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川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

***、吴川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883民初2195号
原告:***,男,195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冼日生,广东仁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冼琼炜,广东仁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吴川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吴川市吴阳镇一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雪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木荣,广东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吴川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属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㈤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0元,可自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申请退回受理费5元。
审 判 长  林显强
人民陪审员  萧月梅
人民陪审员  李明珍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科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2、《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