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湘0423执恢156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被执行人:吴川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吴川市***一路1号,注册号为44088300001226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吴川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湘0423民初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同年12月11日被执行人自动履行20000元,之后本院扣划26398元,本院分两次向申请执行人发放执行款共计45802元(扣除相应执行费),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依法终结执行。2019年1月3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因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8月27日申请执行再次向本院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冻结、划拨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51000元,发放申请执行人案款50100元(另收取执行费900元)。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湘0423执恢156号案件的执行。
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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