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高新经纬电气有限公司

原告余荣华与被告南京高新经纬电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余荣华与被告南京高新经纬电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1-30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民初字第103号
原告余荣华,女,1978年8月17日生,汉族。
被告南京高新经纬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新开发区新科二路30号。
法定代表人李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苏宁,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荣华诉被告南京高新经纬电气有限公司(下称经纬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荣华、被告经纬公司委托代理人沈苏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荣华诉称,1998年9月15日,原告到被告处上班,从事财务副经理工作。被告要求周六均要加班,但被告一直未发放加班工资。2014年8月25日,原告因某些原因提出辞职报告。现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4年9月工资3188.06元;2、被告支付1998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加班工资88725.86元;3、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4000元;4、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被告经纬公司辩称,2014年8月25日原告主动提交辞职报告系因个人原因辞职,被告同意其申请,双方于2014年9月25日已解除劳动关系。因原告未能与被告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故原告的9月份工资未发。同意在为原告办理交接手续时支付原告9月份工资和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原告辞职的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而原告的加班工资追溯时效期间的考勤记录没有加班。被告认为原告的第2、3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应当驳回。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15日,原告余荣华到被告经纬公司工作,担任财务部副经理一职。2014年8月25日,原告以个人原因向被告提出辞职,原告正常工作至2014年9月25日。双方劳动合同于当日解除。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9月。原告的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未办理转移。
被告的《考勤管理办法》规定,员工对每月的汇总考勤进行确认,并以最终签名确认的《考勤统计表》作为员工薪资计算依据。原告的工资发至2014年8月,2014年9月工资3188.06元未发放。
原告向南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如下:1、被告支付2014年9月工资3188.06元;2、被告支付1998年9月至2014年8月加班工资88275.86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4000元;4、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14年12月16日,南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高劳人仲案(2014)1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经纬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余荣华2014年9月工资3188.06元;二、经纬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余荣华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三、余荣华的其它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辞职报告、辞职申请表、辞职会签表、仲裁裁决书、考勤管理办法、征询意见表、培训签到表、考勤统计表、工资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余荣华工作至2014年9月25日,其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9月份工资3188.06元。被告认为在办理交接手续后支付工资。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98年9月至2014年8月加班工资88275.86元,原告提供了2013年11月25日至11月30日、2013年12月9至12月14日考勤表,并陈述原告自2010年6月月起周六开始加班,一直到2014年8月。被告认为原告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9月没有加班,并提供了此期间的考勤统计表,原告在考勤表上均签字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考勤统计表真实性无异议,陈述考勤统计表没有对加班时间进行统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9月没有加班。2012年10月之前原告的加班工资的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系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提前一个月向被告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9月25日终止。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档案转移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被告认可未为原告办理相关转移手续,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经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余荣华2014年9月工资3188.06元。
二、被告经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为原告余荣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三、驳回原告余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明
人民陪审员  姜桂兰
人民陪审员  李万斌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