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苏0102行审25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太平北路51号。
法定代表人:唐文彬,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克文,该中心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艳丽,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执行人:南京高新经纬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北新区新科二路三十号。
法定代表人:宣善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建军,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南京公积金中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南京高新经纬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电气公司)宁金管决字〔2019〕第079号《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听证审查。申请执行人南京公积金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克文、李艳丽,被申请执行人经纬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军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1日,南京公积金中心向经纬电气公司送达了《核查通知书》,告知该单位协助配合调查处理,于5日内提供投诉职工达某在职期间的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少缴住房公积金的测算明细等相关材料报中心核查。2019年10月15日,南京公积金中心向经纬电气公司送达了《核查通知书》及附表,告知该单位应当为职工达某补交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24732元,通知该单位在收到3日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至中心进行陈述核实,逾期不陈述核实的,将按照无异议处理。南京公积金中心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宁金管决字〔2019〕第079号《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认定经纬电气公司未为投诉职工达某缴存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该行为违反了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南京公积金中心依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作出以下决定:责令经纬电气公司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为投诉职工达某补缴住房公积金,补缴金额24732元,补缴明细详见附表。2019年11月8日,南京公积金中心向经纬电气公司送达宁金管决字〔2019〕第079号《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经纬电气公司于2019年12月27日向南京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南京市人民政府于2020年3月11日作出〔2019〕宁行复第2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南京公积金中心作出“宁金管决字〔2019〕第079号”《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2020年4月28日,南京公积金中心向经纬电气公司送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依法进行催告,但经纬电气公司仍未履行。
另查,经纬电气公司曾于2020年3月23日对南京公积金中心及南京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诉讼,后撤回起诉。
听证审查中,被申请执行人经纬电气公司认为,该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将缴存比例由8%变更为5%,应当按照5%来进行补缴。
本院认为,经纬电气公司未为职工达某缴纳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该行为违反了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南京公积金中心依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的宁金管决字〔2019〕第076号《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经纬电气公司抗辩应以2019年11月28日变更后的缴存比例计算补缴金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南京公积金中心依法在进行督促履行义务催告后,经纬电气公司仍未履行法定义务,故南京公积金中心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宁金管决字〔2019〕第079号《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 超
人民陪审员 张叆昕
人民陪审员 毛丽琴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王 典
书 记 员 鲁天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