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高新经纬电气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高新经纬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吉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3民初4087号

原告:南京高新经纬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1134976017Q,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新开发区新科二路**。

法定代表人:李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玖文,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吉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682530278M,,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甘家边******

法定代表人:蔡家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霞,女,汉族,1971年10月12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羽,女,汉族,1973年9月27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原告南京高新经纬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经纬公司)与被告南京吉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山光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新经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玖文,被告吉山光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霞、张同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新经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606606.84元及违约金288870.4元(自每笔货款逾期付款之日,按每笔逾期未付总金额的0.5%/天计算违约金,暂算至2017年7月10日),违约金应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原被告共签订五份材料采购合同,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各类灯具。合同约定了结款方式及付款时间,还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及时付款,应承担合同总金额0.5%/天的违约金,同时约定管辖法院为被告所在地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货并开具了发票。2017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后被告回复了付款计划,认可截止2017年6月30日所欠货款为606606.8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吉山光电公司辩称,对所欠货款金额无异议,但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有异议,我司的本意是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但因为合同模板问题写成了0.5%,我司要求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愿意付款,但目前资金紧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8日至2017年3月6日,原告高新经纬公司(乙方)与被告吉山光电公司(甲方)签订五份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灯具,均约定结款方式为月结(30)天;对账及付款时间约定:月结对账截止日为每月21日至次月20日,20至25日为对账日,31日之前发票到我司(被告),每月30日左右为我司出账日;违约责任中约定:乙方应按交期及时交货给甲方,甲方应按约定及时付款,违约方应承担合同总金额0.5%/天的违约金,如果发生纠纷,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协商无效,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开具了发票,但被告未能付款,2017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告知被告共欠货款606606.84元,并催促被告还款。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付款计划,确认所欠货款金额为606606.84元,承诺于2017年年底分四次付清货款。原告不接受被告的付款计划,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材料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06606.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按照每日0.5%计算,被告抗辩认为该约定过高,要求调整,本院参照民间借贷的标准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认为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吉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高新经纬电气有限公司货款606606.84元、并给付违约金(其中768.09元自2016年12月1日起、4990.25元自2016年12月31日起、155391元自2017年1月31日起、445457.5元自2017年5月1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1元,减半收取637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37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文霜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见习书记员  朱文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