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高新经纬电气有限公司

上诉人南京高新经纬电气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民终19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高新经纬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北新区新科二路**。
法定代表人:宣善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军,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静静,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上诉人南京高新经纬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2020)苏0192民初1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于202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经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军、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仅凭银行转账记录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经纬公司支付给***的款项,不必然代表经纬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实践中,从一方获取报酬可能基于存在多种法律关系,亦不排除当时双方存在劳务关系或其他关系。***主张在2004年2月至2006年12月期间与经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由***举证证明其在此期间与经纬公司存在人身依附关系,但到目前为止,***也未能提供这段时间接受经纬公司管理、为经纬公司提供劳动的直接证据。2.***的主张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于2007年签订劳动合同时,就应当知晓之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其应于当时提请仲裁申请或到相关部门投诉,更应当向经纬公司提出此主张,但***并未主张,也未对经纬公司自签订劳动合同之后开始缴纳保险提出异议,故本案仲裁时效最迟应自经纬公司开始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时起算,但***经过长达十几年的时间均未对经纬公司主张确认2004年2月至2006年12月之间的劳动关系,故***的诉讼请求明显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辩称,1.其自2004年2月20日进入经纬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十多年来工作岗位没有发生变化,直到2020年5月6日办理退休手续时,才得知经纬公司不认可其在2004年2月至2006年12月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自2004年2月2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其自2020年5月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并于当月申请仲裁,故其请求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双方自2004年2月20日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2月5日,***与经纬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1年,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从事操作工岗位,经纬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之后于2017年1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0年5月6日,***办理退休手续时发现社会保险费未交满15年无法退休。
2020年5月,***向南京市江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2020年8月7日,该委作出宁新区劳人仲案字〔2020〕789号仲裁裁决书,对***要求确认2004年2月20日至2006年12月30日期间与经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中,***提供2004年至2006年中国银行工资卡流水,以证明经纬公司自2004年3月30日起一直给***发工资,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纬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份银行流水看不出打款方是经纬公司单位。审理中,一审法院依***申请前往中国银行南京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调取***自2004年至2006年之间与经纬公司的交易往来明细,银行反馈三张分别为2004年3月30日金额为120元、2005年3月30日金额为679元、2006年10月30日金额为870.54元的工资单原始凭证,这三份工资单的打款单位均为经纬公司。经组织双方进行质证,经纬公司对银行协助执行回执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内容,认为这三份工资单发放明细均为复印件,看不出打款时间,无法证明该时间段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从属性,用人单位是否对劳动者进行组织管理、是否发放劳动报酬是考量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重要因素。双方虽在2004年至2006年之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但根据调取的工资单原始凭证,能看出经纬公司在2004年至2006年之间连续为***发放工资,经纬公司虽然辩称工资单原始凭证看不出交易时间,但是结合***的银行卡交易流水可以认定在2004年至2006年之间为***发放工资的确为经纬公司,***从事经纬公司安排的岗位工作,经纬公司依法为***发放劳动报酬,故认定双方于2004年2月20日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经纬公司称***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一年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双方之间虽然在2007年1月之后才签订劳动合同,但***自2004年2月起一直在经纬公司单位上班,***有理由相信其与经纬公司在该段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直至2020年5月6日,***办理退休手续时才得知经纬公司不认可在2004年2月20日至2006年12月31日之间与***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的时效应当从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即2020年5月6日起计算,因此***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时效,经纬公司的抗辩不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确认***与经纬公司自2004年2月20日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中,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提交娄长发于2012年3月12日出具的书面《证明》,拟证明其自2004年2月20日入职经纬公司。经纬公司质证认为,因双方之间自2004年2月20日并未签订劳动合同,该证明不足以证明双方自2004年2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问题是***与经纬公司在2004年2月20日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核心要素在劳资双方符合主体条件的前提下,作为劳动者一方是否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作为用人单位的一方是否为劳动者支付相应劳动对价。同时也应当兼顾双方是否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协议),用人单位是否对劳动者存在实质的管理监督、是否缴纳社会保险等要素综合考量。具体到本案,银行流水明确载明经纬公司最早于2004年3月30日向***支付了120元,一直发放至2006年10月30日。且***能够解释其当月工资于次月发放(经纬公司亦不否认双方有劳动合同期间,***当月工资于次月发放),其自2004年2月20日入职至2月27日工作期间,每日15元,共计8天为120元。结合双方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及***关于双方自2004年2月20日起未间断存在劳动关系的陈述,能够认定双方自2004年2月20日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虽经纬公司认为自2004年3月30日向***支付的款项系基于劳务关系或其他关系,但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虽***于二审提交了娄长发出具的书面证言,因该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该书面证言不予采信。一审据此判决确认自2004年2月20日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与经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至于***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因本案系确认之诉,不适用时效期间,故对经纬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南京高新经纬电气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蔡晓文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孙传涛
书记员储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