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高新经纬电气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京高新经纬电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92民初1941号
原告:***,女,1970年5月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被告:南京高新经纬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北新区新科二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宣善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玖文,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高新经纬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经纬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高新经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玖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4年2月20日至2006年12月3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4年2月20日进入被告公司上班,当时没签合同,2007年之后签订合同,原告2020年5月退休,但一直无法办理退休手续,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高新经纬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自2004年2月20日至2006年12月31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申请仲裁超过一年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7年2月5日与被告签订一份《南京市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1年,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原告从事操作工岗位,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之后于2017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0年5月6日,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时发现社保未交满十五年无法退休。
庭审中,原告提供一份2004年至2006年中国银行工资卡流水,用以证明被告自2004年3月30日起一直给原告发工资,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份银行流水看不出打款方是被告单位。
庭后,本院依原告申请前往中国银行南京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调取原告自2004年至2006年之间与被告的交易往来明细,银行反馈三张分别为2004年3月30日金额为120元、2005年3月30日金额为679元、2006年10月30日金额为870.54元的工资单原始凭证,这三份工资单的打款单位均为被告高新经纬公司。庭后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被告对银行协助执行回执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内容,认为这三份工资单发放明细均为复印件,看不出打款时间,无法证明该时间段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原告于2020年5月向南京市江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2020年8月7日,该委作出宁新区劳人仲案字〔2020〕789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要求确认2004年2月20日至2006年12月30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南京市劳动合同书》两份、宁新区劳人仲案字〔2020〕789号仲裁裁决书、退休通知书、银行流水、工资单原始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从属性,用人单位是否对劳动者进行组织管理、是否发放劳动报酬是考量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重要因素。原、被告双方虽在2004年至2006年之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但根据本院调取的工资单原始凭证,能看出被告在2004年至2006年之间连续为原告发放工资,被告虽然辩称工资单原始凭证看不出交易时间,但是结合原告的银行卡交易流水可以认定在2004年至2006年之间为原告发放工资的确为被告,原告从事被告安排的岗位工作,被告依法为原告发放劳动报酬,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4年2月20日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对于被告辩称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一年时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被告之间虽然在2007年1月之后才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自2004年2月起一直在被告单位上班,原告有理由相信其与被告在该段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直至2020年5月6日,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时才得知被告不认可在2004年2月20日至2006年12月31日之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申请仲裁的时效应当从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即2020年5月6日起计算,因此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时效,被告的抗辩不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南京高新经纬电气有限公司自2004年2月20日至2006年12月3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梅婷
书记员张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