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高新经纬电气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高新经纬电气有限公司被告南京广田柏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05民初5829号
原告:南京高新经纬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南京高新开发区新科二路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广田柏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梦都大街17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主管。
原告南京高新经纬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经纬公司)与被告南京广田柏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田柏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30日、2018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新经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田柏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新经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田柏森公司支付所欠合同款438540元及违约金70385.67元(以所欠金额438540元为基数,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16年9月29日起按0.05%/天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8月15日);2.判令被告广田柏森公司支付因申请诉讼保全所支出的保费2000元;3.判令被告广田柏森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高新经纬公司向广田柏森公司供应照明设备并附随提供安装等服务。双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并就安装及服务进行约定。合同总价为72万元,其中材料采购费用为62万元、人工安装费为10万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亮灯效果及验收合格后3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合同还约定,广田柏森公司迟延付款应按迟延部分价款的万分之五每日向高新经纬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高新经纬公司向广田柏森公司供货并安装完毕。广田柏森公司验收意见为已收到合格上述物品并安装结束,量化部分已按照图纸施工完成。另外,广田柏森公司已收到高新经纬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编号:44863007,发票金额62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广田柏森公司应当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即68.40万元,扣除已付245460元,还应支付438540元。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广田柏森公司答辩称,合同约定的72万元扣除质保金、245460元,对应的欠款是438540元。企业收验单载明,亮化部分应根据图纸和施工完成,此单不作为验收单,最终以甲方验收为准。合同约定需要验收报告,但是高新经纬公司未提交该部分证据。故广田柏森公司不存在拖欠货款、利息和其他费用、诉讼费的违约行为。
经审理查明,高新经纬公司提交的一份《沈阳万盈会所照明安装及服务合同》载明:甲方为广田柏森公司,乙方为高新经纬公司,工程名称为沈阳万盈会所照明安装及服务,合同总价为72万元,合同总价包括材料价格、安装费、调试费等,第一次付款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第二次付款为亮灯效果及验收合格后3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第三次付款为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两年期满支付5%余款,甲方迟延付款,每延期一天按延迟部分货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在该合同甲方处盖有印文为“南京广田柏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沈阳万盈爱派硅谷小镇样板房、售楼处装饰工程项目部仅供工作联系之用(不得用于材料采购活动及农民工工资欠条)”的印章。在该合同附件一中罗列了沈阳万盈会所照明项目报价表,载明:L1000护栏线型灯单价为120元、数量为3080个;L900护栏线型灯单价为100元、数量为238个;L500护栏线型灯单价为85元、数量为67个;主控制器单价为3300元、数量为2个;分控制器单价为800元、数量为10个;开关电源单价为170元、数量为291个;编码器赠送1套;电缆、电线、镀锌钢管、金属线槽、配电箱价格为4万元;施工费为216835元;合同总价为72万元。
广田柏森公司(甲方)与高新经纬公司(乙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为沈阳万盈售楼处亮化安装工程向高新经纬公司采购货物。该合同第一项约定,货物总价为62万元,包括运输费、保险费、正规发票等费用,具体如下:L1000护栏线型灯单价为130元、数量为3080个;L900护栏线型灯单价为110元、数量为238个;L500护栏线型灯单价为100元、数量为67个;主控制器单价为5000元、数量为2个;分控制器单价为1200元、数量为10个;开关电源单价为260元、数量为291个;编码器单价为9060元、数量为1套;电缆、电线、镀锌钢管、金属线槽、配电箱价格为8万元。第九项约定,乙方的每批货物必须开具相应的正式发票及货物清单,甲方在乙方交付合同货物并经检验合格后凭发票支付货款。第十项约定,本合同签订生效后3日内支付216000元作为预付款,2016年9月25日前亮灯调试及验收,验收合格后3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两年期满,甲方向乙方支付5%的余款。
高新经纬公司提交其员工与广田柏森公司员工闫坤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称:其向广田柏森公司供货并提供安装服务,合同总价为72万元。该聊天记录中一份扫描件载明:材料款62万元、人工10万元,已付预付款21.60万元、人工3万元。广田柏森公司质证称,该员工已离职,无法核实。
高新经纬公司提交《企业收验单》一份,载明:“已收到合格的上述物品并安装结束。亮化部分已根据施工图纸施工完成,此单不作为验收单,最终以甲方验收为准,2016年9月25日”。广田柏森公司该工程负责人***在收验人处签字。
高新经纬公司提交《竣工验收单》一份,载明:“已收到合格的上述物品并安装结束。亮化部分已根据施工图纸施工完成,2016年12月21日”。广田柏森公司该工程负责人***在该验收单中签字。广田柏森公司该项目主要负责人**也在该验收单中签字确认:“验收合格”。
广田柏森公司项目主要负责人**还在一份关于案涉合同签订、履行过程的《说明》中签字确认:“拾万元劳务确有其事”。
2016年10月10日,高新经纬公司向广田柏森公司开具了金额为62万元、货物名称为护栏线型灯、控制器、开关电源等一批的发票,并于同日交付给广田柏森公司。
据高新经纬公司陈述,广田柏森公司合同签订后向其支付了合同款的30%,即21.60万元。高新经纬公司还提交一份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称,***于2017年1月24日替广田柏森公司支付了29460元,系人工费3万元扣除税费后的费用。
另查明,2017年8月25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向高新经纬公司出具金额为2000元的发票一张。高新经纬公司陈述,其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保全广田柏森公司名下财产,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为其保全提供担保,为此支付保险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沈阳万盈会所照明安装及服务合同》、《材料采购合同》、发票、《企业收验单》、《竣工验收单》、微信截图、银行明细、《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1.广田柏森公司所欠货款数额如何确定;2.付款时间节点是否具备。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高新经纬公司与广田柏森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高新经纬公司与广田柏森公司在《材料采购合同》中约定了货物的总价为62万元,并未包括安装劳务费。广田柏森公司认可的项目主要负责人**在《说明》中确认,存在10万元劳务费。广田柏森公司员工闫坤的微信截屏中也载明材料62万元,人工10万元。结合《沈阳万盈会所照明安装及服务合同》内容及广田柏森公司的汇款情况。以上证据可以佐证高新经纬公司与广田柏森公司就本案所涉项目在材料款62万元之外还约定了10万元的安装劳务费,合同总价款应为72万元。
高新经纬公司与广田柏森公司在《材料采购合同》中约定:“验收合格后3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广田柏森公司项目主要负责人***该项目工程负责人***均于2016年12月21日在《竣工验收单》中签字确认项目验收合格。故广田柏森公司应向高新经纬公司支付至合同总价95%的条件已经具备。扣除广田柏森公司已支付的245460元(216000元+29460元)后,广田柏森公司还应向高新经纬公司支付货款438540元。因《沈阳万盈会所照明安装及服务合同》无广田柏森公司有效印章确认,该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对广田柏森公司无约束力。高新经纬公司与广田柏森公司也未在《材料采购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条款。因此,高新经纬公司主张广田柏森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广田柏森公司违约,高新经纬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且由保险公司为其保全申请提供担保,从而支付了保险费2000元。该笔费用系高新经纬公司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损失部分,应由违约方广田柏森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广田柏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高新经纬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8540元。
二、被告南京广田柏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高新经纬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因申请诉讼保全所支出的保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高新经纬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909元,保全费3065元,合计11974元,由被告广田柏森公司负担10324元,原告高新经纬公司负担1650元。(被告应负担的该项费用,原告同意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安时建
人民陪审员*捷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高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