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弘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弘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民终1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0月7日生,汉族,建筑工人,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先波,云南荣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弘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兴泽园B幢9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054675126U。
法定代表人:赵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朝军,云南弘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兼副总经理(项目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开胜,男,1976年8月22日生,汉族,建筑工人,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弘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弈公司)、李开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2021)云2322民初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先波,被上诉人李开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弘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2021)云2322民初162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弘弈公司、李开胜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错误,***所起诉的是工程款,并非农民工工资。首先,***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已经明确953513元系“工程款”,该工程款中包含“农民工工资”,但一审枉顾事实,断章取义,***在一审中己经陈述,其在施工过程中未收到任何工程款,部分农民工工资已由***进行垫付。其次,***与弘弈公司己就挡土墙工程、内外墙漆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对账,双方签署结算书,确认双方结算价格为953513元,该对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李开胜借用弘弈公司资质情况并不清楚,***是由李开胜介绍进场施工,李开胜代表的是弘弈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弘弈公司作为分包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再次,双柏县人民法院在案件立案受理后,已向发包人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楚雄双柏供电局核实,挡土墙工程、内外墙漆工程确实由***进行实际施工的事实,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一审枉顾以上事实,判决驳回***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偏听偏信,因工期拖延,挡土墙工程***从2017年10月进场施工,至2018年4月完成,内外墙漆工程于2018年8月开始施工,2019年2月结束,双方分别于2019年7月5日、7月15日做结算,完全符合本案事实,一审法院驳回***的诉请无法律依据,***己完全举证证明所完成的工程量,弘奕公司也愿意承担2176056.90元工程款的付款责任,但一审法院凭借主观臆断,对本案全案驳回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与弘奕公司签订的《挡土墙施工承包合同》、《内外墙漆单项承包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作为实际施工人向转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的上诉请求。
弘弈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李开胜辩称,其认可***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原审被告李安、浦彩珍、李永琼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弘弈公司支付***工程款953513元;2.本案诉讼费由弘弈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弘弈公司原名云南丰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017年8月29日,李开胜与云南丰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作投标协议书,李开胜借用云南丰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参加楚雄供电局双柏调度控制中心及信息业务用房建设项目投标,约定李开胜向云南丰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合作投标资质费用4000元,项目若中标,李开胜向云南丰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缴纳合同价1%的技术服务费,由李开胜组织施工,自负盈亏,李开胜不是云南丰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员工。2017年10月28日,李开胜与云南丰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李开胜为楚雄供电局双柏调度控制中心及信息业务用房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李开胜陈述该工程审计价为1300多万元,已拨付1200多万元,其中约216万元拨付到弘弈公司账户后被其他法院划走,已收到106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主张其在楚雄供电局双柏调度控制中心及信息业务用房建设项目负责挡土墙及内外墙漆施工,工程款分别为746465元、207048元,均为农民工工资,施工至今未收到过任何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弘弈公司对该项目施工情况不知情,实际施工人李开胜对***所诉认可,在法院追加李开胜为本案被告并在庭审中反复释明法律关系后,***仍拒绝要求李开胜承担责任,仅要求弘弈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35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证明一份,欲证明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楚雄供电局双柏小型基建业主项目证实,***实际参与了楚雄供电局双柏调度控制中心信息和业务用房项目的施工。李开胜向本院提交了云南省农村信用社来账凭证,欲证明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楚雄供电局于2021年2月25日向云南弘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柏电力调控中心项目部付款2176056.90元的事实。经质证,李开胜、***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法律事实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遗漏认定以下事实:***与弘奕公司分别于2019年7月5日、7月15日就挡土墙工程以及内外墙漆工程进行结算,弘奕公司确认差欠***工程款953513元的事实。被上诉人李开胜对上述遗漏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楚雄供电局于2021年2月25日向云南弘奕公司双柏电力调控中心项目部转款2176056.90元,附言及用途:工程款。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要求弘弈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李开胜借用弘奕公司的资质中标了楚雄供电局双柏调度控制中心及信息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并与弘奕公司签订了《合作投标协议书》及《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后李开胜以弘弈公司的名义与***于2017年12月5日签订了《挡土墙施工承包合同》、于2019年1月18日签订了《内外墙漆单项承包施工合同》,将承包项目内挡土墙工程和内外墙漆工程分包给***。弘奕公司与***签订的《挡土墙施工承包合同》和《内外墙漆单项承包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挡土墙工程和内外墙漆工程,李开胜以弘奕公司的名义分别于2019年7月5日、7月15日与***进行了结算,应支付***工程款为953513元。***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挡土墙工程和内外墙漆工程,应当获得相应的工程款。弘奕公司作为分包人,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李开胜借用弘奕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案涉合同,系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应与弘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本案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二审依法予以纠正。***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2021)云2322民初162号民事判决;
二、由云南弘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953513元;
三、李开胜对上述云南弘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335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335元,合计31670元,由云南弘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开胜负担(未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纪艳茜
审 判 员 李晓黎
审 判 员 速 力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文起丽
书 记 员 李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