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弘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弘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民终1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6月2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现住楚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先波,云南荣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弘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兴泽园B幢91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054675126U。
法定代表人:赵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朝军,云南弘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兼副总经理(项目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开胜,男,1976年8月2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弘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弈公司)、李开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2021)云2322民初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先波,被上诉人李开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弘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2021)云2322民初163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所起诉的是工程款,并非农民工工资。首先,上诉人的一审中诉讼请求中已经明确644041.90元系“工程款”,该工程款中包含“农民工工资”,但一审法院枉顾事实,断章取义,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陈述,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未收到任何工程款,部分农民工工资己由上诉人进行垫付。其次,上诉人与弘弈公司已就泥工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对账,双方签署结算书,确认双方结算价格为644041.90元,该对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对第三人李开胜借用弘弈公司资质情况并不清楚,上诉人是由李开胜介绍进场施工,李开胜代表的是弘弈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弘弈公司作为分包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再次,双柏县人民法院在案件立案受理后,己向发包人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楚雄双柏供电局核实,泥工工程确实由上诉人进行实际施工的事实,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一审法院枉顾以上事实,判决驳回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双方签订《泥工工程单项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中按照建筑面积进行结算并无不当,没有法律规定泥工工程必须以“砖块数量”进行结算,不能按照“建筑面积”确定单价后进行结算。弘弈公司项目部所做的结算完全代表弘弈公司,其民事责任由弘弈公司承担,结算单完全具有法律效力。且在建设工程项目中,垫资施工是常见现象,上诉人所带的泥工班组的农民工工资由上诉人进行了垫付,双方于2019年7月19日进行结算完全符合本案事实,结算后上诉人也一直向弘弈公司追要工程款,被上诉人未支付任何款项系客观事实。上诉人已完全举证证明所完成的工程量,被上诉人也愿意承担2176056.90元工程款(江北区人民法院扣划)的付款责任,但一审法院对本案全案驳回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泥工工程单项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向转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弘弈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李开胜辩称,其认可***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弘弈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44041.9元;2.诉讼费用由弘弈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弘弈公司原名云南丰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017年8月29日,李开胜与弘弈公司签订合作投标协议书,约定李开胜向弘弈公司支付合作投标资质费用4000元。中标后,李开胜于2017年10月28日与弘弈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李开胜向弘弈公司支付中标金额1%的管理费,由李开胜组织施工,自负盈亏。2017年12月1日,李开胜以弘弈公司双柏电力调控中心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泥工工程单项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弘弈公司双柏电力调控中心项目部第一次付款为工程量完成到4.5m层板面浇筑完毕时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60%,之后每月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完工付至工程总价的90%,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价的95%,扣除5%作保修金。2021年3月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弘弈公司支付644041.9元工程款。在诉讼中申请对弘弈公司的2900××××4012号银行账户的644041元存款进行轮候保全。弘弈公司可用于支付劳务费、材料费、机械租赁费等的工程款(扣除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冻结的2176056.9元)达80%,楚雄双柏供电局的工程负责人未接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反映。
一审法院认为,工程量结算清单与差欠农民工工资明细表存在矛盾,且弘弈公司可用于支付劳务费、材料费、机械租赁费等的工程款已达80%,而***从施工开始到结束未收到工程款,既不符合发包方支付工程款的实际情况,也与建设工程能顺利施工的一般情形相悖,另一方面,李开胜与弘弈公司是自负盈亏的挂靠关系,不属于同一民事主体,法院追加李开胜为本案被告并在庭审中释明法律关系后,***仍拒绝要求李开胜承担责任,仅要求弘弈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李开胜以弘弈公司双柏电力调控中心项目部名义与***进行的结算对弘弈公司不具有效力。综上,***要求弘弈公司承担责任并支付644041.9元工程款的证据不足,依法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弘弈公司请求驳回***诉讼请求的辩解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4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740元,由***负担(已交)。
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法律事实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遗漏认定以下事实:***与弘奕公司分别于2019年7月19日就双柏调度中心泥工组主体工程量进行结算,弘奕公司确认差欠***工程款644041.9元的事实。被上诉人李开胜对上述遗漏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证明一份,欲证明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楚雄供电局双柏小型基建业主项目证实,***实际参与了楚雄供电局双柏调度控制中心信息和业务用房项目的施工。李开胜向本院提交了云南省农村信用社来账凭证,欲证明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楚雄供电局于2021年2月25日向云南弘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柏电力调控中心项目部付款2176056.90元的事实。
经质证,李开胜、***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二审另查明,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楚雄供电局于2021年2月25日向云南弘奕公司双柏电力调控中心项目部转款2176056.90元,附言及用途:工程款。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弘奕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本案诉争的644041.9元款项。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李开胜借用弘奕公司的资质中标了楚雄供电局双柏调度控制中心及信息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并与弘奕公司签订了《合作投标协议书》及《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后李开胜以弘弈公司的名义与***于2017年12月1日签订了《泥工工程单项承包施工合同》,将承包项目泥作部分全部(地平方)单包工给***。弘奕公司与***签订的《泥工工程单项承包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泥工工程,李开胜以弘奕公司的名义于2019年7月19日与***进行了结算,应支付***工程款为644041.9元。***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泥作部分全部(地平方)工程,应当获得相应的工程款。弘奕公司作为分包人,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李开胜借用弘奕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案涉合同,系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故李开胜应与弘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且李开胜在二审庭审中亦明确表示愿意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二审应依法予以纠正。***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2021)云2322民初163号民事判决;
二、由云南弘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644041.9元;
三、李开胜对上述云南弘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41元、保全费3740元,由南弘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开胜负担(未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41元,由云南弘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开胜负担(未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纪艳茜
审 判 员 李晓黎
审 判 员 速 力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文起丽
书 记 员 李丹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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