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弘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云南弘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民终1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建筑工人,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先波,云南荣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弘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兴泽园8幢9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054675126U。
法定代表人:赵荣,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开胜,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建筑工人,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云南弘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奕公司)、李开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2021)云2322民初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2021)云2322民初160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弘奕公司、李开胜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错误,**所起诉的是工程款,并非农民工工资。首先,**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已经明确274804.95元系“工程款”,该工程款中包含“农民工工资”,但一审枉顾事实,断章取义,**在一审中己经陈述,**在施工过程中未收到任何工程款,部分农民工工资已由**进行垫付。其次,**与弘弈公司己就钢筋班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对账,双方签署结算书,确认双方结算价格为274804.95元,该对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李开胜借用弘弈公司资质情况并不清楚,**是由李开胜介绍进场施工,李开胜代表的是弘弈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弘弈公司作为分包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再次,双柏县人民法院在案件立案受理后,已向发包人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楚雄双柏供电局核实,钢筋班组确实由**进行实际施工的事实,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一审枉顾以上事实,判决驳回**诉请无事实依据。二、一审程序违法,判决驳回**诉请法律适用错误。1、本案一审时前后三次开庭,其中第一次开庭时弘弈公司法人赵荣己到庭参加诉讼,在弘弈公司法人赵荣愿意调解的情况,一审法院不组织调解,却告知无法开庭,需要到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楚雄双柏供电局调查以后另行开庭。第二次开庭时,弘弈公司委托了公司工作人员参加诉讼,在弘奕公司代理人孙静婷同意调解的情况下未组织调解,并告知做判决处理。第三次开庭时,弘弈公司违反诉讼程序更换代理人,一审法院对弘奕公司的代理人身份及解除代理的手续未核查的情况下,违反民事诉讼法进行开庭审理,在判决书中陈述仅开庭两次,与本案事实不符,所做出的判决程序严重违法。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在审理期限为六个月的情况,直到2021年11月12日案件才作出判决,已超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限,期间**多次到法院询问案件情况,段志坚、刘纹竹、贾浩三位法官对**敷衍了事,不予正面说明,故意对案件压案不办。期间未向**作出延期审理或中止审理的通知。以上事实已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3、一审偏听偏信,因工期拖延,**从2018年4月进场施工,至2018年8月房屋封顶,钢筋班组工程结束,双方于2019年7月15日做结算,完全符合本案事实,一审法院驳回**的诉请无法律依据,**己完全举证证明所完成的工程量,弘奕公司也愿意在未拨付工程款支付工程款,但一审法院凭借主观臆断,对本案全案驳回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与弘奕公司签订的《钢筋制安单项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作为实际施工人向转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的上诉请求,维护**的合法权益。
李开胜辩称,与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弘弈公司支付**工程款274804.95元;2、本案诉讼费由弘弈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弘弈公司原名云南丰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017年8月29日,李开胜与云南丰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作投标协议书,李开胜借用云南丰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参加楚雄供电局双柏调度控制中心及信息业务用房建设项目投标,约定李开胜向云南丰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合作投标资质费用4000元,项目若中标,李开胜向云南丰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缴纳合同价1%的技术服务费,由李开胜组织施工,自负盈亏,李开胜不是云南丰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员工。2017年10月28日,李开胜与云南丰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李开胜为楚雄供电局双柏调度控制中心及信息业务用房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李开胜陈述该工程审计价为1300多万元,已拨付1200多万元,其中约216万元拨付到弘弈公司账户后被其他法院划走,已收到106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其在楚雄供电局双柏调度控制中心及信息业务用房建设项目负责钢筋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工程款为274804.95元,均为农民工工资,施工至今未收到过任何费用。弘弈公司对该项目施工情况不知情,实际施工人李开胜对**所诉认可,在法院追加李开胜为被告并在庭审中反复释明法律关系后,**仍拒绝要求李开胜承担责任,仅要求弘弈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22元、保全费1894元,由**负担。
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遗漏认定以下事实:1、**作为钢筋组的班组长,与弘奕公司签订了《钢筋制安单项承包合同》,由**承建楚雄供电局双柏调度控制中心信息业务经营用房建设项目图纸内钢筋制作安装;2、2019年7月15日,**与弘奕公司进行结算,弘奕公司确认差欠**工程款274804.95元。被上诉人李开胜对上述遗漏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楚雄供电局于2021年2月25日向云南弘奕公司双柏电力调控中心项目部转款2176056.90元,附言及用途:工程款。
二审中,**提交了证明一份,欲证实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楚雄供电局双柏小型基建业主项目证实,**实际参与了楚雄供电局双柏调度控制中心信息和业务用房项目的施工。经质证,李开胜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应作定案证据采信,证实了**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弘奕公司应否向**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李开胜借用弘奕公司的资质中标了楚雄供电局双柏调度控制中心及信息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并与弘奕公司签订了《合作投标协议书》及《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后李开胜以弘奕公司的名义与**于2017年12月1日签订了《钢筋制作安装单项承包合同》,将承包项目图纸内钢筋制作安装分包给**。弘奕公司与**于2017年12月1日签订的《钢筋制安单项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属于劳务分包,应为有效合同。**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钢筋的制作安装,李开胜以弘奕公司的名义于2019年7月15日与**进行了结算,应支付钢筋班组人工费274804.95元。**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钢筋制作安装,应当获得相应的工程款。弘奕公司作为分包人,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李开胜借用弘奕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案涉合同,系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应与弘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2021)云2322民初160号民事判决;
二、由云南弘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74804.95元;
三、李开胜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22元、保全费18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22元,合计12738元,由云南弘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未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斌
审判员 蒋文娟
审判员 刘 莹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山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