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民终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发公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发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1323064332N。
住所地:云南省楚雄高新区绿野路桃园工业园区加油站旁。
法定代表人:周德普,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先波,云南荣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弘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云南丰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弈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054675126U。
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兴泽园8幢918号。
法定代表人:赵荣,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开胜,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
上诉人普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弘弈公司、李开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2021)云2322民初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发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所起诉的混凝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一审中已向法庭陈述,在本案立案起诉后,上诉人已尽最大能力找寻送货单,但因公司地址搬迁,送货单己部分遗失。其次,双方于2018年7月30日进行对账,距离上诉人立案起诉已两年半,期间送货单遗失并非上诉人意愿,但因双方已进行对账,送货单未完全保留也情有可原。最后,双方虽然约定,次月6日支付己送混凝土款100%,但因弘弈公司李开胜与上诉人就混凝土供货有多次合作,基于信任,差欠货款也属正常。上诉人所主张的货款凭借《***发公投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发公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砼销售对账清单》完全能够证实,该两份证据中,对供货数量、单价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及对账,上诉人己完全举证证明所完成的供货数量及结算金额,被上诉人也愿意承担2176056.90元工程款(江北区人民法院扣划)的付款责任,但一审法院凭借主观臆断,对本案全案驳回无法律依据。同时弘弈公司项目部所做的对账完全代表弘弈公司,其民事责任由弘弈公司承担,对账单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效力。但一审法院凭借主观臆断,对本案全案驳回无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请法律适用错误。1、本案前后三次开庭,其中第一次开庭时弘弈公司法人赵荣己到庭参加诉讼,在弘弈公司法人赵荣愿意调解的情况,一审法院不组织调解,却告知无法开庭,需要到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楚雄双柏供电局调查以后另行开庭。第二次开庭时,弘弈公司委托了公司工作人员参加诉讼,在被上诉人代理人孙静婷同意调解的情况下未组织调解,并告知本案做判决处理。第三次开庭时,弘弈公司违反诉讼程序更换代理人,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身份及解除代理的手续未核查的情况下,违反民事诉讼法进行开庭审理,在判决书中陈述仅开庭两次,与本案事实不符,所做出的判决程序严重违法。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在审理期限为六个月的情况,直到2021年11月12日才案件作出判决,己超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限,期间上诉人多次到法院询问案件情况,段志坚、刘纹竹、贾浩三位法官敷衍了事,不予正面说明,故意对案件压案不办。期间未向上诉人作出延期审理或中止审理的通知。以上事实已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弘奕公司未作答辩。
李开胜认可普发公司的上诉。
普发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判令弘弈公司支付货款12026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弘弈公司原名云南丰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017年8月29日,李开胜与弘弈公司签订合作投标协议书,约定李开胜向弘弈公司支付合作投标资质费用4000元。中标后,李开胜于2017年10月28日与弘弈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李开胜向弘弈公司支付中标金额1%的管理费,由李开胜组织施工,自负盈亏。楚雄供电局双柏调度控制中心及信息业务用房建设项目需要混凝土,2018年3月6日,李开胜以弘弈公司双柏电力调控中心项目部的名义与普发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向普发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约定弘弈公司双柏电力调控中心项目部须于次月6日前将上月混凝土款支付给普发公司。2021年3月1日,普发公司起诉,提供李开胜以弘弈公司双柏电力调控中心项目部的名义与普发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和砼销售对账清单,请求判决弘弈公司支付2832m3的混凝土货款1202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普发公司砼销售对账清单合法有效的基础是有收货方签名的送货单,普发公司提供的混凝土送货单不足以证实普发公司向涉案工程提供1202600元的混凝土,对照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更不能证实弘弈公司尚欠普发公司1202600元货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另一方面,李开胜与弘弈公司是自负盈亏的挂靠关系,不属于同一民事主体,法院追加李开胜为本案被告并在庭审中释明法律关系后,普发公司仍拒绝要求李开胜承担责任,仅要求弘弈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李开胜以弘弈公司双柏电力调控中心项目部名义与普发公司进行的结算对弘弈公司不具有效力。普发公司要求弘弈公司承担责任并支付1202600元货款的证据不足,依法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弘弈公司请求驳回普发公司诉讼请求的辩解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发公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针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普发公司、李开胜认为原审遗漏认定以下事实:1、2018年3月6日普发公司与弘奕公司签订《供货合同》;2、2018年7月30日普发公司与弘奕公司进行对账结算,确认了货款为1202600元。
本院经审理认为:《供货合同》及《对账清单》记载的合同当事人分别为云南丰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云南弘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发公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并分别加盖了“***发公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及“云南丰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双柏电力调控中心项目部”印章,结合李开胜与云南丰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作投标协议书》及《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的事实,可认定李开胜系代表云南丰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普发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并对账结算的事实,故普发公司及李开胜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李开胜先后与弘奕公司签订《合作投标协议书》及《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李开胜向弘奕公司支付中标金额1%的管理费,中标涉案工程后由李开胜组织施工,自负盈亏,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李开胜为实际施工人。工程系用弘奕公司的名义施工,在对外关系上,李开胜系代表弘奕公司与普发公司签订合同、对账结算,即使无对应的供货单,对账清单仍可视为双方对货款的确认。弘奕公司向涉案工程供应混凝土所产生的货款,应由弘奕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弘奕公司二审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其答辩权利。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普发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双柏县人民法院(2021)云2322民初161号民事判决;
二、由云南弘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发公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202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6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632元,合计36264元,均由云南弘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未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斌
审 判 员 蒋文娟
审 判 员 刘 莹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丽娟
书 记 员 张雅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