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云2329执517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6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会东县人,住四川省会东县。
被执行人云南弘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054675126U。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
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云南弘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人民法院(2020)云2329民初36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9月24日向武定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后向被执行人云南弘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和传票,依据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应由被执行人云南弘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执行款242434.00元,承担案件执行费3537.00元,但未实际履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云南弘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信息,被执行人云南弘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被全国多家法院冻结。通过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云南弘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和房地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云南弘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不动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云南弘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已通过车辆管理部门轮候查封,但未能实际控制该车并处置,经执行员实地执行,**被执行人云南弘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公司已经长期未正常经营,另**被执行人解能在法院涉及多件执行案件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
综上所述,本院已通过电话约谈的方式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及案件执行过程,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时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