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521民初636号
原告:山西百胜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街锦华商务大厦A座1005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男,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沁水县土沃乡杏则村人,该公司工作人员,现住沁水县土沃乡杏则村中杏075。
被告:沁水历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沁水县中村镇下川村。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杏树屯镇桃园村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山西百胜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沁水历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部门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游客中心分流道路施工工程款48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至结清之日止,按山西省农村信用联合社年利率7.986%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修建位于沁水县中村镇上川村游客中心分流道路工程,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于2017年5月4日开始施工。2017年6月,双方补签《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为30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附属工程。原告按约完成全部工程,经验收结算,工程款总计484000元,并将该款项记入被告往来账目中,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工程款。
被告对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不认可,合同约定价款为300000元,如与合同价款不一致,应以结算为准,因工程未竣工验收、结算,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双方无异议的《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价款为3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有原告提交的《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在卷佐证。
对双方争议的原告施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原告提交了《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签证单,欲证明除合同约定的工程外,原告施工的工程包括工程签证单中增加的工程量,并当庭陈述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结算书由被告保管,结算价款为484000元,已计入被告往来账目中。被告认为签证单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原告不能证明工程价款为484000元。
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河南英华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案涉工程无规费证工程总造价为473705.25元(合同价300000元,签证173705.25元),含规费证工程总造价为482398.16元(合同价300000元,签证182398.16元),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认为合同是固定造价,其不同意鉴定,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程签证单结合双方当庭陈述,可以证明原告组织人员对《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之外增加的工程进行施工,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河南英华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可以证明案涉合同的造价,结合原告提供的工程签证单,可以证明除合同固定造价之外,经被告确认增加了工程量,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被告提交案涉工程签证、财务往来情况的相关证据,被告以其公司无上述证据为由未提交。在鉴定过程中,因鉴定需要双方提交道路施工图纸及工程做法的相关证据,原告陈述上述证据均交由被告,原告无相关证据;被告认为应按合同固定价款进行验收结算,以无需提供上述证据为由未提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山西百胜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沁水历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修建位于沁水县中村镇上川村游客中心分流道路。2017年5月4日,原告按约组织人员施工,双方于同年6月补签《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游客中心分流道路,价款为固定总价300000元;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将整套竣工资料交付被告,竣工结算审计无误后,支付结算价款的95%计285000元,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支付剩余价款15000元;工期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工程竣工后,原告通知被告验收,被告接到竣工验收申请七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办理竣工、移交手续,竣工验收合格后五日内,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关于工程竣工验收的资料、文件,同时办理竣工结算。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工地土质不良等因素,经被告确认后增加工程量。工程完工后,原告将案涉工程交付被告。
案涉工程经河南英华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作出豫英基字【2019】99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无规费工程总造价为473705.25元(合同价300000元,签证173705.25元),含规费证总造价为482398.16元(合同价300000元,签证182398.16元)。原告交纳鉴定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修建位于沁水县中村镇上川村游客中心分流道路,后补签《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工程价款等违约责任。因原告未提交案涉工程的规费证,根据鉴定机构鉴定意见,无规费工程总造价为473705.25元(合同价300000元,签证173705.25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合同固定价款结算的辩解意见,因在原告施工过程中,经被告单位现场代表、项目负责人及公司经理确认,增加案涉合同之外的工程量,被告作为受益人,应当支付增加工程量的工程价款,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竣工结算时间,被告又不积极提供案涉工程的相关资料,案涉工程竣工结算时间按合同约定的工期截止日2017年6月10日,加上竣工七日内被告组织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五日内办理竣工结算,即2017年6月23日支付95%计450020元,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支付剩余5%计23685.25元。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450020元的利息自2017年6月23日起计算,23685.25元的利息自2018年6月23日起计算。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率,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沁水历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山西百胜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3705.25元及利息(1.450020元的利息,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23685.25元的利息,自2018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西百胜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60元,减半收取计4780元,由被告负担4630元,原告负担150元;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文佳
二O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慧敏
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