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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山西百胜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豆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521民初713号
原告:孙某,男,1971年1月16日生,汉族,山西省沁水县人,农民。
被告:山西百胜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黄华街锦华商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某,山西百胜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朱某,山西丹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豆某,男,1979年1月7日生,汉族,山西省沁水县人,农民,现住沁水县。
第三人:原某,男,1970年1月9日生,汉族,山西省沁水县人,农民。
原告孙某与被告山西百胜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胜汇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受理后,原告于2019年7月15日申请追加豆某为共同被告,同日,第三人原某申请参加诉讼,本院同意追加豆某为被告、原某为第三人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百胜汇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朱某,被告豆某及第三人原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000元;2、本案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8月初至2018年9月5日期间,被告在承揽沁水县郑村镇兴德村田间道路施工期间,与原告约定,由原告为其提供石子和沙,每方石子、沙单价均为100元,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供料。期间,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在工程施工完毕后经双方结算剩余材料款为37000元。2018年9月5日由被告施工工地负责人之一豆某出具欠条一支,并加盖被告百胜汇通公司公章。此后,被告拒绝支付剩余款项。
被告百胜汇通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百胜汇通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豆某并非被告百胜汇通公司工地负责人,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百胜汇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豆某非被告百胜汇通公司员工,无权代表公司进行民事行为。沁水县郑村镇兴德村田间道路施工工程是第三人原某挂靠被告百胜汇通公司资质承揽的工程。原某承揽工程的供货方是被告豆某,豆某和原某之间是供货合同关系。豆某找的原告孙某购买材料,豆某和孙某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孙某应找豆某索要欠款,原告和被告百胜汇通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2、工程施工时,原某和豆某约定,由豆某供料,原某按豆某提供的价格结算,现材料款已足额结清。根据合同相对性,给原告付款的义务应由豆某承担。3、豆某出具给原告的欠条,系盗用被告百胜汇通公司空白合同章,其无权代理公司向他人出具欠条。原告手中的欠条,明显是先盖章,后填写内容及落款日期。因豆某是兴德村人,为了方便办理手续,空白合同章是工程招投标时,被告百胜汇通公司出具的,目的是让豆某协助原某办理招投标手续。豆某盗用空白合同章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事实上被告百胜汇通公司从未让豆某去联系原告签订合同、供货。综上,豆某的行为系无权代理,对被告百胜汇通公司不产生效力,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豆某辩称:原告诉称的欠款数额无误,欠款应当由被告百胜汇通公司和原某支付。事实及理由:被告百胜汇通公司是由被告豆某联系的,中标了沁水县郑村镇兴德村田间道路施工工程。因为被告豆某是本村人,为了避嫌,就想以别人名义做工程。第三人原某是经牛文力介绍给被告豆某认识的,认识后,原某和豆某合伙干的工程。当时,豆某打电话给百胜汇通公司的经理王某,让其给原某下了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先是在被告豆某家中存放,后由郑村镇兴德村村委主任从被告豆某家中取上给了第三人原某。开工后,水泥、石子、沙、工人,都是被告豆某联系的。工程分了前后两期。前期工程兴德村委验收结算约320000元,由豆某和原某共同完成,郑村镇兴德村委已向百胜汇通公司支付了140000元。被告豆某和第三人原某结算了前期工程款后,第三人原某答应付给被告豆某40000元材料款。经被告豆某同意,被告百胜汇通公司付给第三人原某120000元,所以欠原告的款项应由百胜汇通公司和原某支付。后期工程,兴德村委主任联系不到第三人原某,被告豆某也联系不到原某,村委主任就让被告豆某把剩余的路铺好。后期工程结算270000元由豆某个人投资完成。经审计,总工程量为570000元,后期工程兴德村委给被告百胜汇通公司打款160000元,被告豆某告知被告百胜汇通公司,该笔钱应付给被告豆某。被告百胜汇通公司经理王某让被告豆某和第三人原某结算清楚后再付款。经多次调解,豆某、原某二人没有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故外欠的材料款也未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3日,被告百胜汇通公司与沁水县郑村镇兴德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兴德村田间道路硬化扩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百胜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系第三人原某。
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豆某找到原告孙某,要求其为工地提供石子和沙,每方石子、沙单价均为100元。原告按照与被告豆某的约定将石子和沙送至兴德村田间道路硬化扩建工程工地。2018年8月31日,被告豆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内容为“今欠到孙某现金款伍万柒仟贰佰陆拾元整以付壹万元还欠肆万柒仟贰佰陆拾元整2018.8.31豆某身份证号:×××”。出具该份欠条前后,经被告豆某同意,第三人原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分两次支付了原告20000元,剩余材料款为37000元。2018年9月5日,被告豆某又给原告孙某出具欠条一支:“今欠到孙某石子、沙材料款叁万柒仟元整备注:兴德村田间道路工程豆某身份证号:×××手机号1863562****  2018、9、5”,该份欠条上加盖了被告百胜汇通公司公章。
庭审中,被告百胜汇通公司、被告豆某均认可该欠条系先盖的被告百胜汇通公司公章,而后由豆某填写的内容。
被告百胜汇通公司和第三人原某称,兴德村田间道路硬化扩建工程系第三人原某挂靠被告百胜汇通公司资质承揽的,并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证明。被告豆某辩称,该工程系豆某和原某合伙挂靠被告百胜汇通公司资质承揽的,但第三人原某、被告百胜汇通公司不予认可,且被告豆某不能举证证明,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豆某辩称加盖有百胜汇通公司公章的空白页系被告百胜汇通公司同意其在工程需要时使用,但被告百胜汇通公司不予认可,且其不能举证证明,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豆某在加盖有百胜汇通公司公章的空白页上给原告孙某出具了欠条,但豆某非被告百胜汇通公司的员工,亦未得到被告百胜汇通公司的认可或追认,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故其法律后果应由行为人即被告豆某承担。
因被告百胜汇通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请求被告百胜汇通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豆某找到原告孙某与其就建筑材料的价款进行协商,后由原告向被告豆某提供了建筑材料,原告与被告豆某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豆某提供了建筑材料,被告豆某未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豆某应按欠条记载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第三人原某称其已将材料款付给被告豆某,被告豆某辩称未付,第三人原某与被告豆某之间的纠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豆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孙某货款37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对被告山西百胜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2.5元,由被告豆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树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凯凯
书 记 员   贾星星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