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5民终14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月7日生,汉族,山西省沁水县人,农民,现住沁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1963年12月17日生,汉族,山西省沁水县人,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百胜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XX街锦华商务大厦A座1005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山西百胜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朱某,山西丹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原某,男,1970年1月9日生,汉族,山西省沁水县人,农民。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山西百胜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胜汇通公司”)、原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2019)晋0521民初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百胜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朱某、被上诉人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由被上诉人百胜汇通公司和原某共同支付被上诉人刘某货款3024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百胜汇通公司之间是借用资质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某是合伙关系:(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百胜汇通公司之间是借用资质关系,上诉人曾支付被上诉人百胜汇通公司4000元资质使用费;(2)被上诉人原某并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招标,其是在中标后才与上诉人一起合伙干的,为避嫌,是上诉人让被上诉人百胜汇通公司给被上诉人原某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二者系合伙关系;(3)被上诉人百胜汇通公司承认加盖公司公章的空白纸是其交给上诉人的,目的就是让上诉人在施工工程中使用,并不是为了配合被上诉人原某办理招标手续。被上诉人百胜汇通公司将加盖公章的空白纸交给上诉人的行为,亦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百胜汇通公司之间是借用资质关系。2、被上诉人刘某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原某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3、被上诉人刘某的货款30240元应当由被上诉人原某和百胜汇通公司共同支付。
刘某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百胜汇通公司、原某应共同支付其货款。
百胜汇通公司辩称:1、其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2、上诉人系案涉工程的供货方,被上诉人原某已将被上诉人刘某的材料款支付给了上诉人;3、其给上诉人的加盖有公司公章的空白纸仅是让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原某办理招投标手续使用,并未授权作他用,故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仅是上诉人的个人行为。
原某的答辩意见同百胜汇通公司。
刘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240元;2、本案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3日,被告百胜汇通公司与沁水县郑村镇兴德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兴德村田间道路硬化扩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百胜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系第三人原某。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找到原告刘某,要求其为工地提供水泥,每吨425#水泥360元。原告按照与被告**的约定将水泥送至兴德村田间道路硬化扩建工程工地,共提供水泥84吨,计30240元。2018年9月5日,被告**给原告刘某出具欠条一支:“今欠到刘某水泥款叁万贰佰肆拾元整备注:兴德村田间道路硬化款**身份证号:×××手机号186356235022018、9、5”,欠条上加盖了被告百胜汇通公司公章。庭审中,被告百胜汇通公司、被告**均认可该欠条系先盖的被告百胜汇通公司公章,而后由**填写的内容。被告百胜汇通公司和第三人原某称,兴德村田间道路硬化扩建工程系第三人原某挂靠被告百胜汇通公司资质承揽的,并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证明。被告**辩称,该工程系**和原某合伙挂靠被告百胜汇通公司资质承揽的,但第三人原某、被告百胜汇通公司不予认可,且被告**不能举证证明,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加盖有百胜汇通公司公章的空白页系被告百胜汇通公司同意其在工程需要时使用,但被告百胜汇通公司不予认可,且其不能举证证明,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加盖有百胜汇通公司公章的空白页上给原告刘某出具了欠条,但**非被告百胜汇通公司的员工,亦未得到被告百胜汇通公司的认可或追认,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故其法律后果应由行为人即被告**承担。因被告百胜汇通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请求被告百胜汇通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找到原告刘某与其就水泥的价款进行协商,后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材料,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水泥,被告**未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按欠条记载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第三人原某称其已将材料款付给被告**,被告**辩称未付,第三人原某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刘某货款3024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对被告山西百胜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6元,减半收取278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新提供了如下证据:微信转账记录1支,欲证实其与百胜汇通公司之间系借用资质关系。百胜汇通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首先,该微信转账的相对方王某并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证实该转账的真实性;其次,即使该转账是真实的,也只能证实转账的金额,并不能证实该款项的性质。综上,上诉人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另查明,案涉工程招标时,被上诉人百胜汇通公司曾委托上诉人办理招投标事宜并给其出具了加盖有公章的空白纸。工程中标后,根据上诉人要求,其将案涉工程转给被上诉人原某全权代理。
再查明,工程中标后,被上诉人百胜汇通公司没有给上诉人出具过授权委托书。上诉人用加盖有被上诉人百胜汇通公司公章的空白纸给被上诉人刘某出具欠条一事未告知被上诉人百胜汇通公司。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论证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百胜汇通公司、原某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
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百胜汇通公司之间是借用资质关系,与被上诉人原某之间系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百胜汇通公司之间是借用资质关系,其据以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是微信转账记录。如前所述,上诉人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其借用被上诉人百胜汇通公司资质的事实,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原某系合伙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上诉人刘某与上诉人、被上诉人百胜汇通公司、原某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
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刘某与上诉人、被上诉人百胜汇通公司、原某之间均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某均认可二者系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虽然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刘某出具的欠条上加盖有被上诉人百胜汇通公司的公章,但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该欠条是上诉人在加盖有被上诉人百胜汇通公司公章的空白纸上填写。上诉人称该空白纸是被上诉人让其在施工工程中使用而非用于办理招投标手续,但被上诉人百胜汇通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且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在工程招投标过程中,被上诉人百胜汇通公司确实委托过上诉人办理招投标事宜。但在工程中标后,根据上诉人的要求,被上诉人百胜汇通公司将案涉工程转给被上诉人原某全权代理并给其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上诉人并未得到授权。因此,被上诉人百胜汇通公司不可能再给其出具加盖有被上诉人百胜汇通公司公章的空白纸让其在工程施工中使用,故上诉人的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百胜汇通公司名义给被上诉人刘某出具欠条的行为未经被上诉人百胜汇通公司授权及事后追认,故对被上诉人百胜汇通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百胜汇通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原某系合伙关系。既然被上诉人刘某给上诉人供货的行为构成买卖合同关系,那么被上诉人刘某的供货行为与被上诉人原某之间也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如前所述,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原某系合伙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在此情形下,上诉人以其与被上诉人刘某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从而推断出被上诉人原某与被上诉人刘某之间也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上诉人刘某的30240元货款应当由谁支付的问题。
上诉人称,由于被上诉人刘某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原某之间均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故案涉货款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某共同支付。但由于被上诉人百胜汇通公司及原某已将工程款收取,上诉人并未得到,故案涉货款应被上诉人百胜汇通公司及原某共同支付。
本院认为,如前所述,被上诉人刘某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但并未与被上诉人百胜汇通公司及原某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刘某的货款应由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以自己未获取工程款为由要求被上诉人百胜汇通公司、原某共同支付被上诉人刘某货款30240元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秋萍
审判员 李海霞
审判员 李 然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任雅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