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22民初1273号
原告:沭阳县桑墟法律服务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3200000143146170,住所地沭阳县桑墟镇桑墟街北首。
负责人:桑同云,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波,该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沭阳县华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776428549T,住所地沭阳县中华路市政****。
法定代表人:*道达,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亮,该公司员工。
被告:*方成,男,1960年5月15日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第三人:徐希奇,男,1955年1月10日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原告沭阳县桑墟法律服务所与被告沭阳县华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华盛园林公司”)、*方成、第三人徐希奇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波、被告华盛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亮、被告*方成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波、被告华盛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亮、被告*方成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追加徐希奇为第三人,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波、被告华盛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亮、被告*方成、第三人徐希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代理费532405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17日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因保全缴纳的保险费12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华盛园林公司承包案外人青岛金海荣春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绿化工程,被告*方成为实际施工人,因尾欠工程款发包方久拖不付,经张某,4介绍,被告华盛园林公司委托原告代理诉讼,起诉青岛金海荣春置业有限公司,双方口头约定按一审判决书确定数额的20%作为代理费,后原告指派法律工作者张法延代理诉讼。2018年3月20日,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211民初127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青岛金海荣春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华盛园林公司工程款2662026.6元及利息。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代理费532405元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华盛园林公司辩称:1.被告华盛园林公司与徐希奇在2016年初曾经就讨要青岛金海荣春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款一事有过口头协议,协议的内容为如果徐希奇能在三个月内将该笔工程款本息全部追回,被告华盛园林公司可支付全额工程款的20%报酬给对方,但是徐希奇在六个月之内也未将该笔工程款讨回。之后被告才与原告达成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诉讼代理费100000元,并非原告主张的532405元。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第七条在2018年4月24日之前一直空白,其内容是原告于该日之后擅自填写的,完全系伪造。2.被告华盛园林公司已充分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的起诉没有依据。
被告*方成辩称:同华盛园林公司意见,我没有委托过原告,不是合同相对方。
原告针对被告华盛园林公司、*方成的答辩发表意见如下:徐希奇是介绍人,张法延是代理人,双方约定代理费是诉讼标的额的20%,涉案委托代理合同是2018年8月16补签的。被告*方成确实不是合同相对方。
第三人徐希奇述称:我是涉案法律服务合同的介绍人。当时张某,4找我的,找我跟*方成要花木工程款的,说给6、7万跑腿费,我就问他差多少工程款,他说260多万,我跟他说这没有办法要,要你就起诉。然后我就介绍张法延,张法延说行,那就起诉。张某,4和我还有张法延、*方成一起磋商,*方成说他没有钱打官司,能不能不要钱打官司,等要来执行到位再给钱。张法延说也能。*方成说如果两三个月能把钱要来就给张法延700000元,张法延说这时间太短,说你这打官司要很长时间。一共见面谈过两三次,其中一次在南关医院前面的南北路上的大*子饭店,有时会去我家桑墟谈,最后口头协商给20%到30%这样的代理费,没确定具体的比例。然后就去立案的,我跟去的,还有一个*方成的朋友让我们称呼为张书记,具体叫什么我不懂,立案费由我垫付了10000元,张书记垫付了5000元,到现在钱也没给我们。然后他钱都执行到位了,张法延找我的,说代理费怎弄,我问他合同写没写,他说没写,我说我去找,我就找*方成的,*方成说写合同,我当时带着空白合同给*方成写的。合同上方的委托人、受委托人、合同第一条、第二条以及合同下方甲方后面的字、乙方后面的“桑墟”、“徐希奇”是*方成写的,合同下方的两个日期都是*方成写的,因为*方成一开始写“2018年8月16日”,我跟他说官司是2016年打的,你写2018年干什么,然后他就把日期杠了,在下方重新写2016年8月16日。合同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还有合同下方乙方后面的“张法延”三个字是张法延写的。甲方后面的印章是*方成写好合同内容后加盖的,乙方后面的印章是我把合同带回来给张法延,张法延添了相关内容后加盖的。我当时问*方成,合同拿回去后代理费填多少,他说他要求填20%,我说你当时说20%-30%,但是他说就是20%,填多不认可,我回来就跟张法延说只能填20%。*方成告诉我说他是挂华盛园林公司牌子,苦钱给点给法定代表人*道达,是他家亲戚,还有一个委托书也给我看了,说拿着委托书就可以跟人家签合同了。*方成去青岛的时候要执行,找我借钱,又说家里小孩子生产,前后向我借钱200000元左右。还有我一个朋友仲二江经过我的手借给*方成夫妻两100000元,当时是打了两张借条,钱还了之后借条被*方成收回撕毁了。*方成向我借钱有的打了借条,其中20000元、60000元打了借条,其他的没有打借条,诉讼费也没打借条,这两张借条在*方成还给我钱之后已经被他收回了。仲二江的这两笔是仲二江转账给我,我提出来给*方成现金,其他的借款都是现金交付的,*方成还我的都是转账。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中的银行帐号是我的,这300000元是*方成归还我借款190000元、利息10000元,还有仲二江借款100000元。2018年7月2日我转给*方成的10000元包含在190000元借款中。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华盛园林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载明:“委托人:沭阳县华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受委托人:张发言、沭阳县桑墟法律服务所(乙方)一、甲方因与青岛金海荣春置业有限公司的绿化施工纠纷一案,已进入起诉程序,现委托乙方提供法律服务。二、乙方指派本所法律工作者张发言、徐希奇参加诉讼。……七、依双方的约定及相关法规规定,如风险代理,则按如下标准收取费用:以判决书确定的数额按20%收取风险代理费。……九、争议解决方法:1、协议协商解决;2、可交乙方主管部门调解解决;3、协商或调解不成,双方均可直接向宿迁市仲裁委员会提供仲裁或者人民法院诉讼。……十一、本合同有效期限至本案壹审终结(包括判决、调解、案外和解,当事人撤诉)。十二、本合同期限不包括执行,如继续委托申请执行,则另签执行阶段的委托合同和授权委托书。甲方:沭阳县华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乙方:沭阳县桑墟法律服务所(印章)代签人:徐希奇、张法延2018年8月16日(杠掉)2016年8.16日”。旨在证明原告为被告华盛园林公司提供法律服务,双方约定风险代理费是以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的20%收取。
2.被告华盛园林公司的营业执照。旨在证明被告华盛园林公司主体适格。
3.被告华盛园林公司出具给被告*方成的授权委托书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方成系华盛园林公司的代理人,参加投标活动。
4.(2016)鲁0211民初127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旨在证明张发延(张法延)作为原告单位的法律工作者代理华盛园林公司参与诉讼,判决支持了华盛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5.黄岛法院执行案件立案审查表一份。旨在证明华盛园林公司依据(2016)鲁0211民初12790号民事判决书上申请黄岛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经立案。
6.(2018)鲁02执48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旨在证明法院向申请执行人发放案款2696116.6元,上述案件申请执行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7.(2018)鲁02执481号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两张。旨在证明华盛园林公司、青岛金海荣春置业有限公司已收到该裁定书。
8.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发还领取单一张。旨在证明二被告已领取执行款2696116.6元。
9.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及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张。旨在证明原告为本案申请保全提供保单担保支出保险费1200元。
10.证人李某1出庭证言:我和张法延是朋友,*方成是我小孩的姑父。案子是张法延办的,案子办好*方成没有给张法延代理费。张法延来找我,我就打电话问*方成怎么回事,*方成说有七十多万工程款没有要回来,等要回来20%的代理费一分钱不少他的。*方成在电话里和我讲20%的事情的,出示打电话时候的视频一份。
11.证人张某,4出庭证言:我与张法延是战友,我与*方成也是战友。*方成跟我讲山东黄岛花木工程的款项不好要,说问我有没有关系能要到,我当时介绍徐希奇和张法延,徐希奇是我的朋友,从事什么职业我不清楚。后来说起诉要钱,*方成说现在没有钱,代理费暂时没有钱垫付,张法延讲如果他们能够赢的话,就风险代理,但是风险代理费用高,*方成说只要把钱要到就行,最后确定是20%。2019年元月6日,*方成跟我打电话,问我贤官李老四是否认识,我说认识,他说张法延找李老四说代理费这个事情,我说钱要回来这个20%要给的,他说钱还没要回来,我说钱要回来就按20%先给,等剩余的要回来再按剩余的20%给,他后来赞同这个意见。20%是*方成、徐希奇、张法延和我一起协商的,是对徐希奇和张法延两个人讲的。我和*方成也是邻居关系,打官司之前,徐希奇和张法延都是我介绍的,先见面的是徐希奇。第一次见徐希奇的时候是在沭阳,刚开始说是60、70万,后来跟徐希奇又谈到是20%。后来见的张法延,跟张法延见面的时候又提到20%。因为互相信任,所以没有书面写下来,这次磋商已经敲定了。
被告华盛园林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涉案委托代理合同的照片一张。旨在证明合同在2018年4月24日8时2分之前第七条并未填写,合同第七条和2018年8月16日以外的其他内容是被告*方成书写,在2018年4月24日前双方未就代理费的收费标准达成风险代理的标准。
2.(2016)鲁0211民初12790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服务所专用函、授权委托书、(2018)鲁02执481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就开始参与诉讼,该案与2018年3月20日判决并已生效,原、被告在2017年5月15日前已经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原告代理被告仅实现了部分利益。
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人民路支行出具的被告*方成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两张。旨在证明被告*方成分两笔转账给徐希奇310000元,其中180000元是偿还借款、30000元是利息,剩余100000元是本案代理费。
被告*方成为支持其答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人李某2的出庭证言:我和*方成两个人一共借徐希奇180000元,分别是2018年6月14日60000元,是我从徐希奇手里拿的,徐希奇说是仲二江钱,但是我不知道,反正我是从徐希奇手里拿的,我出具了借条;2018年4月26日20000元,是经徐希奇手借的龙晓翠钱,我出具了借条,这两笔是我借的,其他都是*方成借的。*方成于2018年6月7日从徐希奇手里借了60000元,2018年6月18日经徐希奇手借了仲二江40000元,以上合计180000元。后来这些钱都还清了,都是*方成还的,都是转账归还的。执行的时候对徐希奇说把我们家利息要来给他250000元。
第三人徐希奇为支持其陈述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方成于2018年6月14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张。旨在证明被告*方成于2018年6月14日经第三人徐希奇手向案外人仲二江借款60000元。
2.被告*方成、案外人李某2于2018年6月18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张。旨在证明被告*方成、案外人李某2于2018年6月18日经第三人徐希奇手向案外人仲二江借款4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华盛园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第七条和最后时间的改动不认可,对其他内容未提出异议。被告*方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第七条和“徐希奇”、“张法延”均不是*方成书写,对其他内容未提出异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7、8、9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不认可,认为证人对与70多万的款项性质及20%的计算基数不能确定,对证人李某1提供的视频有异议,视频中被告*方成的声音内容不清晰、难以分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认为证人张某,4提到的20%仅是过程性的讨论,只是磋商,代理费用没有最终确定。原告对被告华盛园林公司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被告华盛园林公司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方成对被告华盛园林公司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方成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华盛园林公司对被告*方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被告华盛园林公司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方成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借款已经包含在其认可的向第三人借款的19、20万元里。
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7、8、9,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华盛园林公司提交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方成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华盛园林公司提交的证据3,原告及被告*方成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与被告华盛园林公司提交的证据1对比,本院认定该合同上书写部分中的“沭阳县华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张发言”、“桑墟”、“青岛金海荣春置业有限公司”、“绿化施工纠纷”、“起诉”、“张发言”、“诉讼”、“沭阳县华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桑墟”、“2018年8月16日(杠掉)2016年8.16日”系被告*方成书写以及被告华盛园林公司的印章系被告*方成加盖,合同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张法延”系张法延添写以及原告印章系张法延加盖,对于合同上的“徐希奇”原告及被告*方成均否认是其书写。原告提交的证据10,二被告不认可,证人李某1称被告*方成曾在电话里与其提及20%的约定,但根据证人李某1提供的视频并不能达到该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11,二被告仅对20%是否为最终确定的代理费标准存有异议,并未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该证人证言不属于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证人系介绍人,亲自参与委托代理合同达成的过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被告*方成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华盛园林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及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本案被告华盛园林公司就其与案外人青岛金海荣春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17年5月15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本案原告法律工作者张法延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2016)鲁0211民初127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青岛金海荣春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沭阳县华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62026.6元及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864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50元,共计34090元,由青岛金海荣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018年4月18日,沭阳县华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8年6月26日,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级执行,案件申请执行标的为2696116.6元。2018年7月2日,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2执481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已向申请执行人沭阳县华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发放案款2696116.6元。2018年8月16日,本案原告与被告华盛园林公司补签委托代理合同,被告*方成在涉案委托代理合同上填写“沭阳县华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张发言”、“桑墟”、“青岛金海荣春置业有限公司”、“绿化施工纠纷”、“起诉”、“张发言”、“诉讼”、“沭阳县华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桑墟”、“2018年8月16日(杠掉)2016年8.16日”并加盖被告华盛园林公司印章后交由第三人徐希奇,被告华盛园林公司认可被告*方成的上述行为为代理华盛园林公司的行为,第三人徐希奇将上述委托代理合同交由原告法律工作者张法延,张法延在上述委托代理合同上填写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内容及“张法延”并加盖原告印章,张法延认可其在填写上述内容前该合同上已存在“徐希奇”,但未提出异议。被告*方成分别于2018年4月26日、2018年6月7日经第三人徐希奇向案外人龙晓翠借款20000元、60000元,被告*方成及其家属李某2于2018年6月18日经第三人徐希奇向案外人仲二江借款40000元,被告*方成家属李某2于2018年6月14日经第三人徐希奇向案外人仲二江借款60000元。2018年7月2日,第三人徐希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方成10000元。2018年7月7日,被告*方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第三人徐希奇300000元。现因原告向二被告索要代理费未果,引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方成给付代理费有无依据?2.涉案法律服务合同约定的代理费如何确定?3.被告*方成给付第三人徐希奇的300000元中是否包含代理费?4.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保险费有无依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原告要求被告*方成给付代理费有无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方成不是涉案委托代理合同的相对方,且被告华盛园林公司认可被告*方成签订涉案委托代理合同的行为是代理被告华盛园林公司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方成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即涉案法律服务合同约定的代理费如何确定。本院认为,被告*方成代理被告华盛园林公司将留有空白内容的合同交于合同相对方,应视为对合同内容包括代理费收取标准的无限授权,合同相对方可以在空白部分填写相应内容。被告华盛园林公司答辩中也提及了曾经口头约定过支付全额工程款的20%报酬,只不过被告华盛园林公司辩称附加条件,证人张某,4作为介绍人的证言也提及了代理费有20%的约定,这说明原告填写的“以判决书确定的数额按20%收取风险代理费”并非凭空而来。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华盛园林公司约定代理费收取标准为以判决书确定的数额按20%收取风险代理费,即代理费为532405元。被告华盛园林公司辩称案件标的并未全部执行到位而拒付代理费,本院认为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本合同期限至一审终结,不包括执行,而且代理费的性质为法律服务费,案件标的是否执行到位与是否支付代理费无关,且华盛园林公司已经实际领取了执行款2696116.6元,故本院对被告华盛园林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纳。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即被告*方成给付第三人徐希奇的300000元中是否包含代理费。虽然张法延否认涉案委托代理合同上的“徐希奇”是其所写,但张法延认可其在填写上述内容前该合同上已存在“徐希奇”,且未提出异议,故被告*方成代理被告华盛园林公司向第三人徐希奇支付代理费并无不当。第三人徐希奇主张被告*方成于2018年7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第三人徐希奇的300000元系被告*方成归还第三人徐希奇的借款本息300000元(包含利息10000元),其中被告*方成向第三人徐希奇借款190000元、利息10000元,另100000元系被告*方成经第三人徐希奇手向案外人仲二江两次借款100000元。被告*方成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其向第三人徐希奇不是19万就是20万,在第三次庭审中陈述向第三人徐希奇借款180000元(分别为被告*方成分别于2018年4月26日、2018年6月7日经第三人徐希奇向案外人龙晓翠借款20000元、60000元,被告*方成及其家属李某2于2018年6月18日经第三人徐希奇向案外人仲二江借款40000元,被告*方成家属李某2于2018年6月14日经第三人徐希奇向案外人仲二江借款60000元)、利息10000元。被告*方成与第三人徐希奇对于上述180000元借款、利息10000元事实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徐希奇于2018年7月2日向被告*方成银行转账10000元,第三人徐希奇称该10000元是借款,与被告*方成在第二次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徐希奇主张被告*方成给付的300000元中除了上述借款190000元、利息10000元以外,另外100000元也是被告*方成归还的借款,被告*方成予以否认,第三人徐希奇对此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第三人徐希奇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方成于2018年7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第三人徐希奇的300000元中包含涉案代理费10000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华盛园林公司给付代理费532405元,本院仅支持其中的432405元。被告华盛园林公司未给付代理费,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华盛园林公司自2019年1月17日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即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保险费有无依据。原告在本案中申请财产保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提供担保,提供保险保单作为担保只是担保的其中一种方式,原告选择这种保险保单的担保方式并为此支出保险费1200元,并不是原告因本次诉讼而必须支出的费用,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保险费12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盛园林公司之间的法律服务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沭阳县华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沭阳县桑墟法律服务所代理费432405元及利息(以43240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沭阳县桑墟法律服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4元(原告已预交4562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12394元,由原告沭阳县桑墟法律服务所负担1714元,由被告沭阳县华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24元。
审 判 长 仲 裁
人民陪审员 周 杰
人民陪审员 王佳佳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敏艳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