沭阳县华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沭阳县华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沭阳县桑墟法律服务所、*方成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民终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沭阳县华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中华路市政南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道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红宇,江苏吴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55年1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沭阳县桑墟法律服务所,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桑墟镇桑墟街北首。
负责人:桑同云,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波,该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成,男,1960年5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红宇,江苏吴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沭阳县华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园林公司)、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沭阳县桑墟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法律服务所)、*方成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9)苏1322民初1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20年3月1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公开听证。上诉人***,被上诉人法律服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波,原审被告*方成及其与上诉人华盛园林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红宇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盛园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法律服务所对华盛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法律服务所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华盛园林公司与法律服务所之间的涉案代理合同没有成立。首先,法律服务所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第七条,双方没有当场协商一致。法律服务所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代理费用以及收费标准经双方协商一致的事实,但法律服务所并未提供。其次,***陈述是回去之后由张某1手写,并不是当场达成一致,且合同只有一份,说明双方没有当场达成合意,合同条款对华盛园林公司不产生约束力。委托合同手写第七条没有华盛园林公司签字盖章同意,属于法律服务所的恶意欺诈行为,该代理合同应作未成立或者无效处理。一审判决将该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明显不当。需要说明的是,涉案代理合同是以书面形式订立,有涂改添加之处合同一方没有认可,一审判决依据证人证言推定双方达成一致,不符合法律逻辑。如果达成一致,作为专业的法律工作者,应当将合同主要条款要求华盛园林公司签字盖章确认,而不是自行手工添加。同时也说明,华盛园林公司并未同意法律服务所手写合同第七条,一审判决不应据此认定华盛园林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二、根据法律服务所提供的为合同第七条,存在两个收费标准,一种是固定费用,另一种是风险代理。双方当事人已经选择了第一个收费标准,且已经实际履行结束,支付了10万元的代理费。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本案委托代理合同是法律服务所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第七条主要条款中法律服务所私自加重了华盛园林公司的义务,该条款应属无效。如果有两种以上解释时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一审判决认定法律服务所自己填上去的风险代理是有效条款,明显不当。同时,根据《江苏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规定,实现风险代理收费的,费用约定不明确,应作出有利于委托人的解释。华盛园林公司就委托代理费用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一审判决也认定交付给***的10万元属于代理费用,故不应再支持法律服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华盛园林公司、法律服务所之前形成的事实代理关系没有签订代理合同,但华盛园林公司已将约定的代理费10万元支付给***转交,该代理案件已经终结,事实代理合同也已经终结,双方权利义务履行完毕。***找到*方成说是法律服务所需要做卷宗存档才签订的空白合同,***签订合同时没有得到授权,又拿着这份合同伙同法律服务所提起诉讼,法律服务所与***的行为可能构成虚假诉讼或者诈骗,请求将该案移送检察机关。四、据一审查明,华盛园林公司在法律服务所欺骗下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只有一份,根据合同条款第十条,本合同一式两份,华盛园林公司没有合同原件,指示当时拍了一个空白的照片,原件系法律服务所在诉讼中才提交给华盛园林公司。法律服务所也自认系自己拿回去填写。法律服务所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因此,虽然法律服务所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上有自行填写的内容,但在华盛园林公司对收费标准坚决予以否认的情况下,仍然应当由法律服务所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收费标准达成一致,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五、根据《江苏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规定标的额在100万元-500万元之间,收费标准为2.4%-3.2%。根据《江苏省基层法律服务风险代理收费行为规则》第七条规定,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额或按约定标的收费的最高比例,由委托人与基层法律服务所约定。本案中,法律服务所并没有与华盛园林公司进行协商,更没有取得一致的约定。即使法院认定此委托代理合同有效的话,法律服务所的代理费应当按照诉讼金额的法定固定比例收取,不应判定收取诉讼标的20%。综上,法律服务所存在明显不诚信、欺诈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请求依法改判驳回法律服务所的一审诉讼请求。
法律服务所二审辩称,一、法律服务所和华盛园林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合法有效,法律服务所在一审诉讼中提供了案涉委托代理合同的介绍人、调解人以及双方签订的诉讼代理合同可以证明。二、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12790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华盛园林公司在该案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张某1。三、***不是法律服务所的工作人员,也不具备法律诉讼的代理资格。*方成交付给***的10万元系其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代理费无关。综上,华盛园林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足额支付法律服务所的代理费。
***二审述称,华盛园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未对10万元提出上诉,与我无关。
*方成二审述称,同华盛园林公司的意见。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法律服务所对华盛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盛园林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不是法律服务所的员工,华盛园林公司也认可在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12790号案件中的代理人是法律服务所的张某1,没有***。二、一审诉讼中,证人证言以及*方成的陈述均可证明***是介绍人,不是诉讼代理人。三、华盛园林公司和法律服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并非合同相对方。代理费应当是华盛园林公司支付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所向华盛园林公司出具代理费收据,华盛园林公司主张向***支付代理费,与事实不符。四、*方成与***之间存在多笔借贷往来,一审判决未予查清,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代理费无关。五、华盛园林公司、*方成接到诉讼材料后,曾主动找***调解,调解时从头至尾没有提到过曾经支付过代理费,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一审判决将*方成偿还给***的10万元借款认定为支付代理费,明显错误。请求支持***的上诉请求。
华盛园林公司、*方成二审辩称,一审判决对于*方成交付给***的10万元认定为华盛园林公司支付给法律服务所的代理费,认定事实正确。***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法律服务所二审述称,对***的上诉意见不持异议。一审判决已经查明***和*方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一审判决在没有查明10万元款项性质的情况下认定为支付代理费,明显错误。***不是法律服务所的工作人员,也不具备法律资格,相关民事判决书也充分证明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是法律服务所的工作人员而非***。综上,一审判决对10万元款项的性质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法律服务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华盛园林公司、*方成给付法律服务所代理费532405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17日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因保全缴纳的保险费1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华盛园林公司就其与案外人青岛金海荣春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17年5月15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张某1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2016)鲁0211民初127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青岛金某春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沭阳县华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62026.6元及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864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50元,共计34090元,由青岛金某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018年4月18日,沭阳县华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8年6月26日,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级执行,案件申请执行标的为2696116.6元。2018年7月2日,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2执481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已向申请执行人沭阳县华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发放案款2696116.6元。
2018年8月16日,法律服务所与华盛园林公司补签委托代理合同,*方成在涉案委托代理合同上填写“沭阳县华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张发言”、“桑墟”、“青岛金某春置业有限公司”、“绿化施工纠纷”、“起诉”、“张发言”、“诉讼”、“沭阳县华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桑墟”、“2018年8月16日(杠掉)2016年8.16日”并加盖华盛园林公司印章后交由***,华盛园林公司认可*方成的上述行为为代理华盛园林公司的行为,***将上述委托代理合同交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张某1,张某1在上述委托代理合同上填写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内容及“张某1”并加盖法律服务所印章,张某1认可其在填写上述内容前该合同上已存在“***”,但未提出异议。*方成分别于2018年4月26日、2018年6月7日经***向案外人龙晓翠借款20000元、60000元,*方成及其家属李某于2018年6月18日经***向案外人仲某借款40000元,*方成家属李某于2018年6月14日经***向案外人仲某借款60000元。2018年7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方成10000元。2018年7月7日,*方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300000元。现因法律服务所向华盛园林公司、*方成索要代理费未果,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法律服务所要求*方成给付代理费有无依据;2.涉案法律服务合同约定的代理费如何确定;3.*方成给付***的300000元中是否包含代理费;4.法律服务所要求华盛园林公司、*方成给付保险费有无依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法律服务所要求*方成给付代理费有无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法律服务所、华盛园林公司一致认可*方成不是涉案委托代理合同的相对方,且华盛园林公司认可*方成签订涉案委托代理合同的行为是代理华盛园林公司的行为,予以确认。现法律服务所要求*方成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即涉案法律服务合同约定的代理费如何确定。一审法院认为,*方成代理华盛园林公司将留有空白内容的合同交于合同相对方,应视为对合同内容包括代理费收取标准的无限授权,合同相对方可以在空白部分填写相应内容。华盛园林公司答辩中也提及了曾经口头约定过支付全额工程款的20%报酬,只不过华盛园林公司辩称附加条件,证人张某2作为介绍人的证言也提及了代理费有20%的约定,这说明法律服务所填写的“以判决书确定的数额按20%收取风险代理费”并非凭空而来。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法律服务所与华盛园林公司约定代理费收取标准为以判决书确定的数额按20%收取风险代理费,即代理费为532405元。华盛园林公司辩称案件标的并未全部执行到位而拒付代理费,一审法院认为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本合同期限至一审终结,不包括执行,而且代理费的性质为法律服务费,案件标的是否执行到位与是否支付代理费无关,且华盛园林公司已经实际领取了执行款2696116.6元,故对华盛园林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纳。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即*方成给付***的300000元中是否包含代理费。虽然张某1否认涉案委托代理合同上的“***”是其所写,但张某1认可其在填写上述内容前该合同上已存在“***”,且未提出异议,故*方成代理华盛园林公司向***支付代理费并无不当。***主张*方成于2018年7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的300000元系*方成归还***的借款本息300000元(包含利息10000元),其中*方成向***借款190000元、利息10000元,另100000元系*方成经***手向案外人仲某两次借款100000元。*方成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其向***不是19万就是20万,在第三次庭审中陈述向***借款180000元(分别为*方成分别于2018年4月26日、2018年6月7日经***向案外人龙晓翠借款20000元、60000元,*方成及其家属李某于2018年6月18日经***向案外人仲某借款40000元,*方成家属李某于2018年6月14日经***向案外人仲某借款60000元)、利息10000元。*方成与***对于上述180000元借款、利息10000元事实陈述一致,予以确认。***于2018年7月2日向*方成银行转账10000元,***称该10000元是借款,与*方成在第二次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予以确认。***主张*方成给付的300000元中除了上述借款190000元、利息10000元以外,另外100000元也是*方成归还的借款,*方成予以否认,***对此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方成于2018年7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的300000元中包含涉案代理费100000元。综上,法律服务所要求华盛园林公司给付代理费532405元,一审法院仅支持其中的432405元。华盛园林公司未给付代理费,构成违约,法律服务所要求华盛园林公司自2019年1月17日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即法律服务所要求华盛园林公司、*方成给付保险费有无依据。法律服务所在本案中申请财产保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提供担保,提供保险保单作为担保只是担保的其中一种方式,法律服务所选择这种保险保单的担保方式并为此支出保险费1200元,并不是法律服务所因本次诉讼而必须支出的费用,故法律服务所要求华盛园林公司、*方成给付保险费12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服务所与华盛园林公司之间的法律服务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华盛园林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法律服务所代理费432405元及利息(以43240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法律服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4元(法律服务所已预交4562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12394元,由法律服务所负担1714元,由华盛园林公司负担1068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为证明其主张,上诉人***提供***银行流水一份、***手写的借款明细一份,旨在证明***与*方成之间存在29万元借款,*方成给付***的30万元均系偿还借款,并非支付代理费。
关于***提供的证据,华盛园林公司、*方成发表质证意见: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取款记录不能证明***向*方成出借了29万元。关于借款明细,系***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明细中部分借款注明有借条,与*方成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18万元借条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方成与***之间仅存在18万元借款。
关于***提供的证据,法律服务所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一审诉讼中,*方成认可其向***借款19万元,同时***主张还有案外人仲某的借款10万元,一审法院通过谈话的形式向仲某进行了调查,确定了仲某本人通过***借款给*方成的事实。因此,***向*方成出借19万元,加上仲某的10万元,借款数额为29万元,加上*方成认可给付1万元利息,*方成累计向***给付30万元,均系偿还借款。
二审中,华盛园林公司、法律服务所、*方成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关于***的银行流水,加盖了银行的印章,且其他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银行流水仅能证明***的取款情况,其就相关款项是否与*方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仍需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借款明细,系***单方制作,且华盛园林公司、*方成不予认可,***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案涉委托代理合同第七条关于代理费用的约定是否成立,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华盛园林公司应当向法律服务所支付的代理费用数额如何认定;二、*方成向***给付的10万元是否系支付案涉代理费用。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案涉委托代理合同第七条关于代理费用的约定是否成立,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华盛园林公司应当向法律服务所支付的代理费用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12790号民事案件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张某1作为华盛园林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且双方当事人对于双方之间成立法律服务合同关系的事实不持异议。华盛园林公司主张双方之间仅达成口头协议,且明确约定代理费用1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法律服务所亦不予认可,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法律服务所主张双方当事人就案涉代理事项补签《委托代理合同》,并提供合同原件予以证明。合同载明的委托事项与(2016)鲁0211民初12790号民事案件中确认的事实一致,且华盛园林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可以认定《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华盛园林公司主张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受到欺诈或者胁迫,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再次,《委托代理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向乙方缴纳代理费依双方的约定及相关法规规定,如风险代理,则按如下标准收取费用:以判决书确定的数额按20%收取风险代理费”。关于该条款的效力,本院认为,第一,支付代理费是法律服务合同中接受服务一方的核心义务,合同明确约定代理费用数额按照判决书确定额的数额的20%,并不存在加重华盛园林公司义务的情形,亦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形,华盛园林公司主张条款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二,案涉合同系后补,且合同第七条前半部分即为固定代理费用的数额,如双方之间确以口头达成代理费用10万元的一致意思表示,华盛园林公司选择将第七条空白处不予填写,与常理不符。第三,华盛园林公司作为从事经营的商事主体,其在签署涉及自身权利义务的合同文本时应当尽到合理审慎的义务,其选择在空白文书上加盖印章并交付法律服务所,可以视为其对法律服务所就代理费用填写的授权。华盛园林公司认可最初协商的意见是在追回全部款项的情况下支付几十万元代理费用,证人张某2作为介绍人的陈述中也涉及代理费有20%的约定,与法律服务所在案涉合同上注明代理费的收费标准可以相互印证。综上,法律服务所主张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的20%收取代理费用,符合合同约定。
最后,《江苏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规定标的额在100万元—500万元之间,收费标准为2.4%-3.2%。《江苏省基层法律服务风险代理收费行为规则》第七条规定,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额或按约定标的收费的最高比例,由委托人与基层法律服务所约定。本案中,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风险代理,且法律服务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该内容系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华盛园林公司据此主张降低代理费标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方成向***给付的10万元是否系支付案涉代理费用,是否应当从尚欠代理费用中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对于经其介绍华盛园林公司与法律服务所达成案涉委托代理合同,且案涉《委托代理合同》尾部法律服务所下方“代签人(或承办人)”有“***”签名,故*方成按照华盛园林公司指示向***支付代理费,不违反合同约定。其次,***主张*方成给付的30万元均系偿还个人借款,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主张其向*方成出借29万元款项,*方成仅认可18万元,并提供累计18万元的借条予以证明,***仅能提供除18万元借条之外的1万元转账记录,与一审判决认定20万元偿还本息可以相互印证。***主张尚有10万元借款,但仅能提供取款记录以及单方制作的借款明细,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华盛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24元,由上诉人沭阳县华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24元,上诉人***负担2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庚
审判员 仲召虎
审判员 吴雪林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万 岩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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