沭阳县华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市北区品某某铁艺装饰部、沭阳县华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1民初18827号
原告:市北区品***铁艺装饰部,经营场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辽阳西路387号。
经营者:魏某某,女,1990年11月20日出生,住吉林省抚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迅雷,山东润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沭阳县华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中华路市政南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776428549T。
法定代表人:胡道达,职务:总经理。
被告:***,男,196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少东,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淼,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北区品***铁艺装饰部与被告沭阳县华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迅雷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北区品***铁艺装饰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欠款利息共计61238.18元。(计算标准和方式详见证据三利息计算明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铁艺产品加工安装合同,工程地点为黄岛区银沙滩5号别墅。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后,被告除了前期支付的伍万元定金外,剩余款项迟迟没有给予原告。直至2021年1月29日偿还欠款本金89000元,2021年4月28日偿还剩余欠款本金89140.61元,但利息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沭阳县华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第一,双方签订的是加工承揽合同,合同中没有约定,定作人迟延付款支付利息,依加工承揽合同性质,加工承揽为物和劳动成果的交付,不适用利息请求,原告方无法依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主张利息。第二,原告曾于2020年11月20日以本案两答辩人为被告在江苏沭阳县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加工承揽费及利息,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还款日,后经调解,该院作(2020)苏1322民初11458号调解结案,原告放弃利息请求,本次起诉当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第三,加工承揽双方应遵循诉讼时效规定,本案即便可以主张利息也当以起诉时向前推算法定时间三年内,本案答辩人认为本案原告根本无利息请求权利。综上所述,原告向答辩人任一方主张加工承揽费利息都无事实上无法律上的依据,请求贵院驳回诉求,以维护答辩人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提交铁艺产品加工安装合同一份、银沙滩美墅御园5#别墅铁艺项目完工签证、总决算各一份、5#别墅铁艺大门变更前后造价汇总表一份,证明事项:2014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铁艺产品加工安装合同》,约定了工程地点为黄岛区银沙滩5号别墅以及付款方式。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工程实际造价为228140.61元,被告仅支付了50000元,尚欠178410.61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银行转账记录两份,证明事项:被告于2021年1月29日支付原告89000元;2021年4月28日支付原告89140.61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被告提交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20)苏1322民初11458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沭阳县华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市北区品***铁艺装饰部劳动报酬178140.61元,于2021年1月30日前支付89000元,余款89140.61元于2021年4月30日前支付,逾期任一笔原告市北区品***铁艺装饰部可就剩余款项申请强制执行,被告沭阳县华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同时支付违约金3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1932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3352元由二被告负担。证明:调解书中被告已经将本案原告主张的全部加工承揽费用分两批付清且履行完毕,包括诉讼费用。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经法院调解,原告自愿放弃利息,本案系原告重复起诉。调解书的性质是对诉讼原告所作出请求的调解结案,调解书中没有出现利息的处分,应视同本案原告放弃利息的主张。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调解书中没有关于原告明确放弃其他诉讼权利的说明即包括利息的请求。
4、被告提交原告在(2020)苏1322民初11458号立案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一份及沭阳人民法院民事调解笔录。其中诉状中原告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加工款178140.61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证明:原告在调解过程中,不再主张利息,应视同放弃;调解笔录的调解方案系原告提出的,内容不包含利息的约定。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调解书中没有关于原告明确放弃其他诉讼权利的说明即包括利息的请求;包括原告的起诉状也同时证明原告就起诉之日前的利息没有明确提出放弃主张,因为原告并不懂得法律专业知识,所以经其代理人起草的起诉状遗漏了关于利息的项目,也就是原告自始至终没有要求关于利息的要求。
5、原、被告签订的铁艺产品加工安装合同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作为定金;待铁艺产品加工完毕、货到现场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80%;安装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实际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甲方全额一次性支付乙方。原告根据以上约定,分段计算利息至被告履行完毕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利息共计61238.18元,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在沭阳法院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加工款178140.61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并未主张起诉之前的利息,因此,本案诉讼与之前诉讼请求不同,不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作出实体处理。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系进度款,合同中约定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双方于2014年9月1日作出的造价汇总表即为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的结算,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主张利息,证据不足;原告自结算后至向法院提起诉讼,近六年时间,其利息损失系其怠于行使权利所致,并且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已经法院审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市北区品***铁艺装饰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670元,共计13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德强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