沭阳县华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市北区品某某铁艺装饰部、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4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市北区品***铁艺装饰部,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辽阳西路387号。
经营者:魏宗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迅雷,山东润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少东,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淼,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沭阳县华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中华路市政南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胡道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少东,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淼,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市北区品***铁艺装饰部(以下简称品尚装饰部)因与被上诉人***、沭阳县华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华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18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品尚装饰部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于2014年9月1日作出的造价汇总表即为实际工程量的结算,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主张利息,证据不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双方《铁艺产品加工安装合同》第三条对付款方式有明确约定,即“安装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实际工程款的95%”。但被上诉人却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款项,直至上诉人提起诉讼,才给付了本金。双方于2014年6月10日进行了工程验收,完成了工作成果的实际交付。2014年6月12日双方进行工程总决算,被上诉人在决算单上明确写明实际工程造价228140.61元并签字确认。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即使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被上诉人也应在实际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报酬。2.上诉人对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被上诉人违约在先,拖延付款长达六年之久,给上诉人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上诉人所主张的利息损失仅指因被上诉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并不是指承揽合同迟延履行需支付的利息,二者不能混同。3.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利息损失系其怠于行使权力所致”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一直在不断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曾多次向被上诉人催要剩余款项,后上诉人提起诉讼,经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本金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孳息从属、依附于主债权,其诉讼时效应当同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一致,且劳动报酬请求权不适用普通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华盛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怠于行使权利,于债权发生六年后提起诉讼,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在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中曾主张利息,但其在调解中放弃了利息,不能再行主张。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适用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上诉人依据承揽合同不能主张利息,除非双方有明确约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约定给付利息,也没有约定付款时间。
品尚装饰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盛公司偿还欠款利息共计61238.1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华盛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品尚装饰部提交铁艺产品加工安装合同一份,银沙滩美墅御园5#别墅铁艺项目完工签证、总决算各一份,5#别墅铁艺大门变更前后造价汇总表一份,证明:2014年4月19日,双方签订《铁艺产品加工安装合同》,约定了工程地点为黄岛区银沙滩5号别墅以及付款方式。品尚装饰部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并经***、华盛公司验收合格。工程实际造价为228140.61元,***、华盛公司仅支付了50000元,尚欠178410.61元。***、华盛公司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品尚装饰部提交银行转账记录两份,证明:***、华盛公司于2021年1月29日支付品尚装饰部89000元;2021年4月28日支付品尚装饰部89140.61元。***、华盛公司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华盛公司提交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20)苏1322民初11458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沭阳县华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欠市北区品***铁艺装饰部劳动报酬178140.61元,于2021年1月30日前支付89000元,余款89140.61元于2021年4月30日前支付,逾期任一笔市北区品***铁艺装饰部可就剩余款项申请强制执行,沭阳县华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同时支付违约金3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1932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3352元由沭阳县华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证明:调解书中***、华盛公司已经将本案品尚装饰部主张的全部加工承揽费用分两批付清且履行完毕,包括诉讼费用。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经法院调解,品尚装饰部自愿放弃利息,本案系品尚装饰部重复起诉。调解书的性质是对品尚装饰部所作出请求的调解结案,调解书中没有出现利息的处分,应视同本案品尚装饰部放弃利息的主张。品尚装饰部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调解书中没有关于品尚装饰部明确放弃其他诉讼权利的说明即包括利息的请求。4.***、华盛公司提交品尚装饰部在(2020)苏1322民初11458号立案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一份及沭阳人民法院民事调解笔录。其中诉状中品尚装饰部诉讼请求为:判令***、华盛公司连带给付品尚装饰部加工款178140.61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证明:品尚装饰部在调解过程中,不再主张利息,应视同放弃;调解笔录的调解方案系品尚装饰部提出的,内容不包含利息的约定。品尚装饰部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调解书中没有关于品尚装饰部明确放弃其他诉讼权利的说明即包括利息的请求;包括品尚装饰部的起诉状也同时证明品尚装饰部就起诉之日前的利息没有明确提出放弃主张,因为品尚装饰部并不懂得法律专业知识,所以经其代理人起草的起诉状遗漏了关于利息的项目,也就是品尚装饰部自始至终没有要求关于利息的要求。5.双方签订的铁艺产品加工安装合同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作为定金;待铁艺产品加工完毕、货到现场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80%;安装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实际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甲方全额一次性支付乙方。品尚装饰部根据以上约定,分段计算利息至***、华盛公司履行完毕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利息共计61238.18元,***、华盛公司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中,品尚装饰部在沭阳法院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华盛公司连带给付品尚装饰部加工款178140.61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品尚装饰部并未主张起诉之前的利息,因此,本案诉讼与之前诉讼请求不同,不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作出实体处理。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系进度款,合同中约定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双方于2014年9月1日作出的造价汇总表即为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的结算,未约定付款时间,品尚装饰部主张利息,证据不足;品尚装饰部自结算后至向法院提起诉讼,近六年时间,其利息损失系其怠于行使权利所致,并且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已经法院审理。综上,品尚装饰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市北区品***铁艺装饰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5元,保全费670元,共计1335元,由市北区品***铁艺装饰部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经查,双方《铁艺产品加工安装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上诉人在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20)苏1322民初11458号一案中请求二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78140.61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诉人认可该利息及本案中所主张的利息皆为被上诉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因上诉人在11458号一案中仅主张了部分违约损失,并与被上诉人已就双方债权债务处理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应当视为上诉人在该案中已放弃对本案中的利息主张,上诉人在本案中再次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市北区品***铁艺装饰部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1元,由上诉人市北区品***铁艺装饰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 梅
审 判 员  曲 波
审 判 员  何宜曈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许 峰
书 记 员  赵 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