沭阳县华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沭阳县华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沭阳县桑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77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沭阳县华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中华路市政南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胡道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少东,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淼,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沭阳县桑墟法律服务所,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桑墟镇桑墟街北首。
负责人:桑同云,该所主任。
二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徐希奇,男,195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再审申请人沭阳县华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园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沭阳县桑墟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法律服务所)、二审上诉人徐希奇、二审被上诉人***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13民终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盛园林公司申请再审称,案涉委托代理合同系为了法律服务所结案归档需要补签的,是以双方口头法律服务合同履行完毕且无争议为前提的,其中合同第七条、第十二条均非华盛园林公司原意,华盛园林公司系在法律服务所及其非法聘用人员徐希奇欺诈下补签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二审判决将委托代理合同作为定案依据,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法律服务所提供了有华盛园林公司盖章的委托代理合同主张代理费,该委托代理合同第七条载明“以判决书确定的数额按20%收取风险代理费”。华盛园林公司主张系将留有空白内容的合同交予法律服务所结案归档,第七条内容系法律服务所擅自添加,并非双方合意。首先,华盛园林公司认可双方曾经附条件口头约定过支付全额工程款的20%作为代理费,20%代理费的约定也得到证人张某,4证言的印证,华盛园林公司主张双方最终约定代理费10万元,但该主张无证据证实。其次,华盛园林公司主张补签委托代理合同系为了法律服务所结案归档需要,其系在法律服务所及其非法聘用人员徐希奇欺诈下补签的委托代理合同,对此法律服务所及徐希奇均不认可,华盛园林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再者,华盛园林公司作为理性商主体,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应当对商事交往中的行为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将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交予合同相对方,此放任行为产生的商业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一、二审判决依据委托代理合同判令华盛园林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沭阳县华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娅
审判员 薛爱娟
审判员 杨 雷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白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