沭阳县华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1852***与沭阳县华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06民初1852号
原告:***,男,198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益,江苏方美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美军,江苏方美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沭阳县华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中华路市政****。
法定代表人:胡道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亮,沭阳县建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闻立东,男,198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原告***与被告沭阳县华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园林公司)、***、闻立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益、被告华盛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闻立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227430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6日起至判决之日止,以22743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华盛园林公司承包了江苏百实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实达公司)开发建设的易居公馆二期的园林绿化等工程并负责施工。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被告***、闻立东,经该项目的材料员介绍,原告与***、闻立东达成合意,自2016年5月起,易居公馆二期园林绿化等工程使用的黄沙、砖块、石子由原告提供,被告闻立东负责签收原告所提供的材料,被告***负责支付相关货款,2016年9月9日后,原告不再向被告提供黄沙、砖块、石子。2016年12月25日,经被告闻立东与原告对账并出具清单,载明:“截止2016年12月25日,***黄沙、砖块、石子合计费用128180元,自12月25日以后所用材料费用一律在春节后结账,经手人闻立东,本材料用于百实达置业有限公司场外景观工程”。2017年7月6日,被告闻立东与原告对账,清单载明:“2016年12月25日至2017年7月5日,***黄沙、砖块、石子合计费用99250元,本材料用于百实达置业有限公司场外景观工程,经手人闻立东”。上述两份清单费用合计227430元。直至起诉之日,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拒不支付诉请款项。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华盛园林公司辩称,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应当由合同相对人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是供方,供应黄沙、砖块、石子给被告***工地使用,被告***是需方,二人之间的供需关系应由其二人进行结算,被告华盛园林公司不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华盛园林公司将资质租赁给被告***使用并收取管理费用和代被告***扣除税收,华盛园林公司与被告***不存在隶属关系,被告***承包的工程施工具有自主权,不受华盛园林公司的管理与指挥,被告***欠付货款的民事行为系被告***个人行为,与华盛园林公司无关,原告主张华盛园林公司给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闻立东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2019)苏0706民初215号判决书复印件、结算清单及明细,被告华盛园林公司提交了(2019)苏0706民初215号判决书复印件,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25日,被告闻立东出具1份《清单》,载明:“截止2016.12.25号,***黄沙、砖块、石子合计费用128180元(大写:一十二万八千一百八十元整)。自12.25号以后所用材料费用一律在春节后结账。经手人闻立东。本材料用于百实达置业有限公司易居公馆场外景观工程”。
2017年7月6日,被告闻立东出具1份《清单》,载明:“从2016.12.25日至2017年7月5日,***黄沙、石子、砖块合计费用99250元(大写:九万九千二百五十元整)。本材料用于百实达置业有限公司易居公馆场外景观工程。经手人闻立东”。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其与***还承包了百实达置业有限公司易居公馆场外景观工程中的窨井部分工程,窨井工程涉及的工程款已由***通过银行账户转账的方式向原告***付款,且已实际支付完毕。
另查明,本院在(2019)苏0706民初215号判决书中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3月28日,***借用华盛园林公司的资质与百实达公司签订《易居公馆场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百实达公司将易居公馆二期场外景观工程发包给华盛园林公司施工。
本院认为,双方在自愿基础上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闻立东出具结算清单确认截至2017年7月6日共计欠原告***黄沙、石子、砖块费用227430元(128180元+99250元),原告***要求被告闻立东支付227430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6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闻立东未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银行利息损失。因中国人民银行已经于2019年8月20日起取消贷款基准利率,故利息在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华盛园林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因原告提供的闻立东出具的结算清单及明细载明欠原告***黄沙、石子、砖块费用,并非欠付的工程款,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闻立东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其进行了实际施工,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闻立东提供了黄沙、石子、砖块,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闻立东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华盛园林公司、被告***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闻立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应诉,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闻立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黄沙、石子、砖块款227430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判决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1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闻立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郭 敏
人民陪审员  季建华
人民陪审员  刘永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颜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