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民终29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1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波,沭阳县建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沭阳县华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
法定代表人:胡道达,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方成,男,1960年5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少东,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沭阳县华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胡方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9)苏1322民初17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为:一、改判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9)苏1322民初17476号民事判决,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0日,被上诉人华盛公司书面委托上诉人***代为申请强制执行,双方还口头约定执行款到账三日内支付上诉人劳务费300000元。1.苏13**民初1273号案件笔录记载“我请***帮忙要这钱是我拿着一审判决书找他,我讲过如果把判决上的钱全部要回就给他几十万元钱。”2.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也确认委托上诉人代为申请执行,同时也确认执行过程中沭阳县桑墟法律所没有参加执行实际情况。3.一审中,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胡方成在2018年7月6日二次委托上诉人将执行款约600000元利息要回。双方协定,青岛金某春置业有限公司欠胡方成判决未执行到位的约600000元左右(未执行到位款利息款),通过关系要回给***同志辛苦费(250000元),印证被上诉人第一次申请执行委托上诉人的事实及应给上诉人300000元劳务费的事实。二、上诉人在原审法院陈述本案所诉求的费用是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执行阶段的劳务费,沭阳县桑墟法律服务所诉讼的费用是案件诉讼阶段的代理费。然而原审法院以不合常理为由否定事实的存在,不能令人信服。三、原审法院以涉案执行款是相关法院评估拍卖所致,上诉人没有为执行案件提供实质帮助,此结论无事实根据,上诉人在整个执行过程中,积极协调,案件被提级执行,到执行款支付都有上诉人的辛苦付出。
被上诉人华盛公司、胡方成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权利,而上诉人没有提供令人信服的证据,这是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诉求的依据。2.依据常理和共识是民事案件审理中不可缺少的裁判标准之一,原审法院在上诉人没有提供据以主张权利的证据,结合上诉人在与主张劳务费有关联的另案中即沭阳桑墟法律服务所诉本案两被上诉人案件中的特殊关系,以及上诉人在该案中的陈述和证人证言,得出是否违背常理的逻辑判断,是法律容许的,是符合法官独立断案并自由心证证据原则的。二、上诉人提交的一份自称是被上诉人委托其申请强制执行的委托书,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首先,上诉人在整个庭审过程中无法提供原件,被上诉人没有委托过上诉人,上诉人利用被上诉人委托沭阳县桑墟法律服务所的空白委托书。上诉人作为主要证据是桑墟法律服务所诉二被上诉人案件庭审中胡方成的一段陈述,即“2018年4月份,我请***帮忙要这钱使我拿着一审判决找他,我讲过如果把判决上的钱全部要回的话就给他几十万元,但是没有约定具体多少钱,然后他拿着判决书说没问题。后来在青岛中院刘庭长把裁定书给我,说实际没有执行到利息,叫我签字,我就打电话给***,他让我先签字然后帮我找人,后来没有找到人,这钱到账后,我就转账30万元给他了”。原审法院针对此也有一段剖析。胡方成说这段话的时间是指2018年4月份,涉案判决还没有执行,华盛公司和沭阳县桑墟法律服务所的合同还没有补签,没有约定的诉讼代理不包含执行程序字样,不可能存在被上诉人支付一个诉讼代理费再支付一个执行代理费,给他几十万是委托沭阳县桑墟法律服务所代理诉讼和执行的全部费用,钱款执行后,被上诉人当即向上诉人支付了。桑墟法律服务所诉二被上诉人时上诉人作为第三人从未提及有过这次委托,上诉人没有代理被上诉人委托执行事项的任何证据。在上诉人提交的(2018)鲁02执481号执行裁定书有明确的叙述,欠款之所以能执行到位是因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保全,该裁定书中没有上诉人作为代理人的身份表述。胡方成当时是华盛公司的员工,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华盛公司、胡方成给付***劳务费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华盛公司与青岛金某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华盛公司依法向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介绍,华盛公司委托沭阳县桑墟法律服务所张某1延作为诉讼代理人,并于2017年5月15日出具授权委托书。黄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2016)鲁0211民初127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青岛置业公司向华盛公司支付工程款2662026.6元及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864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50元,共计34090元,由青岛置业公司负担。该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4月16日生效。判决生效后,青岛置业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华盛公司于2018年4月18日向黄岛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黄岛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立案审查表上明确载明“中院执行局截留了被告拍卖款”。2018年6月26日,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提级执行,该案执行标的为2696116.6元。2018年7月2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2执481号执行裁定书,载明:“申请执行人华盛公司,被执行人青岛置业公司。本院在执行(2015)青执字第886号案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青岛置业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青岛置业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过程中,委托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以(2014)黄委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保全了青岛置业公司位于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大部分房产。为保证该案执行,本院依法委托对被执行人青岛置业公司名下位于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的商业、居住用地一宗及其地上建筑物****住宅及**商业楼**在建工程的价值进行了评估。向各方送达评估报告并对异议答复后,本院依法委托对上述标的进行拍卖,最终卓越置业集团(青岛)有限公司在第一次拍卖中以1564392311元竞得上述房地产。扣除本案执行费29361元后,向申请执行人发放案款2696116.6元。至此,本案申请执行内容全部执行完毕。”同日,胡方成代表华盛公司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领取执行款2696116.6元。2018年7月4日,胡方成收到上述执行裁定书。该执行裁定书上未载明委托代理人信息。2018年7月7日,胡方成向***转账支付300000元。
2019年1月17日,沭阳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沭阳县桑墟法律服务所与华盛公司、胡方成及第三人***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苏1322民初1273号。在该案2019年2月26日庭审中,华盛公司陈述“被告与***在2016年初就讨要青岛置业公司工程款一事有过口头协议,如果***能够在三个月内将该笔工程款本息全部追回,华盛公司可以支付全额工程款的20%报酬给对方。但***在六个月内也未能将该笔工程款讨回。之后华盛公司才与沭阳桑墟法律服务所达成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诉讼代理费为100000元。”证人李某2陈述“案子办好后胡方成没给张某1延代理费,张某1延来找我,我就打电话问胡方成怎么回事,胡方成说有七十多万工程款没要回来,等要回来20%的代理费一分钱不少他的”。证人张某3陈述“胡方成跟我讲山东黄岛花木工程款不好要,问我有没有关系能够要到。我就介绍***和张某1延。胡方成说代理费暂时没有钱垫付,张某1延就讲可以风险代理,就是费用较高,胡方成说钱要到就行,最后确定是20%。2019年1月6日,胡方成打电话给我说张某1延找贤官李老四说代理费的事情,我就说钱要回来的话这个20%要给的,他赞成这个意见。当时这个标准是***、胡方成、张某1延和我在一起协商的。这个费用是对***和张某1延两个人讲的。”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沭阳县桑墟法律服务所提供华盛公司与其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载明华盛公司与青岛置业公司的绿化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进入起诉程序,委托沭阳桑墟法律服务所提供法律服务,本所指派法律工作者张发言、***参加诉讼。合同第七条规定“如风险代理,则按如下标准收取费用:以判决书确定的数额按20%收取风险代理费”;第十一条规定“本合同有效期限至本案一审终结。”第十二条规定“本合同期限不包括执行,如继续委托申请执行,则另签执行阶段的委托合同和授权委托书。”该份委托代理合同系2018年8月16日***持空白合同找胡方成签订的,华盛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并由胡方成填写相关内容,但合同第七条以及第十一条内容空白。后胡方成将该委托代理合同拍照后原件交给***,由***带至沭阳桑墟法律服务所加盖该法律服务所印章。后沭阳桑墟法律服务所在该委托代理合同上加盖印章,并由张某1延填写第七条、第十一条内容并签名。张某1延陈述在其签名时“***”的名字已经存在。
***在该案2019年4月24日谈话笔录中陈述“当时张某3书记找我的,找我跟胡方成要花木工程款,说给六七十万跑腿费,说有260多万元工程款,我就说要起诉,我就介绍张某1延的。然后张某3、胡方成、张某1延和我就在一起协商的。胡方成说没有钱打官司,能不能不要钱打官司,等将来钱执行到位再给钱,张某1延同意的。当时胡方成说两三个月能要来的话就给张某1延70万元,张某1延说打官司要很长时间,最后口头协商给20%-30%代理费,没确定具体比例。然后立案的时候,我也去的,我垫了10000元诉讼费,胡方成的一个朋友张书记垫了5000元。然后钱执行到了,张某1延找我的,问代理费怎么办,说合同也没写。然后我就去找胡方成的,胡方成说写合同,我当时带着空白合同给胡方成写的。除了合同上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内容外,其他内容都是胡方成书写的,后来我又把合同带回来给张某1延,张某1延添加了相关内容后盖章的。”并且在法庭询问其与胡方成之间有无经济往来时陈述“他去青岛的时候要执行,找我借钱,又说家里小孩生产,前后借了我200000元左右。还有仲二江经过我借款100000元给胡方成夫妻,款项还清后,借条撕毁了。胡方成去青岛领执行款的时候找我转账10000元。”
在该案2019年5月20日庭审中,胡方成在对***的上述谈话笔录发表质证意见时,陈述“我请***帮忙要这钱是我拿着一审判决找他,我讲过如果把判决上的钱全部要回的话就给他几十万元,但是没有约定具体多少钱,然后他拿着判决书说没问题。后来在青岛中院刘庭长把裁定书给我,说实际没有执行到利息,叫我签字,我就打电话给***,他让我先签字然后帮我找人,后来没找到人,这钱到帐后,我就转账30万元给他了”。***与胡方成均认可,双方该约定形成时间是2018年4月份左右。
2019年7月17日,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1322民初127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华盛公司与沭阳桑墟法律服务所关于代理费20%的约定有效,胡方成向***转账支付的300000元,冲抵借款本息200000元后,剩余的100000元系支付的代理费。后华盛公司及***均不服该判决,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6日作出(2020)苏13民终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与华盛公司之间在案涉工程执行过程中是否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华盛公司是否曾承诺给付***劳务费3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其与华盛公司就案涉工程款执行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且华盛公司承诺向其支付报酬300000元,***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为了证明与华盛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提供载明落款时间为2018年4月20日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且***认可该授权委托书上除了中间关于委托事项的内容外,其他部分均是其填写的。经过质证,华盛公司对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分析如下:首先,***不能提供该授权委托书的原件供法庭核对,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其次,根据***陈述该授权委托书上除了中间委托事项即“现委托上列委托人在我方与青岛金某春置业有限公司”中黑体加粗的内容外,其他内容均是其本人书写,结合在沭阳县桑墟法律服务所与华盛公司、胡方成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的陈述,***曾持有空白合同要求胡方成填写并加盖印章,故不能以该授权委托书上加盖了华盛公司印章即认定双方间就案涉工程款执行达成委托合意;另外,根据该授权委托书格式,虽然受委托人一栏第一行空白,但工作单位处载明系沭阳县法律服务所,与沭阳桑墟法律服务所与华盛公司、胡方成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沭阳桑墟法律服务所与华盛公司签订的授权委托书格式一致,华盛公司也认可曾经多次向沭阳桑墟法律服务所出具加盖公司印章的空白委托书。综上,结合***与沭阳桑墟法律服务所在案涉纠纷中的特殊关系,***持有该份授权委托书,且无法提供原件核对,不能证明其与华盛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款执行过程中达成了委托的合意。
***另提供胡方成在(2019)苏1322民初1273号案件2019年5月20日庭审中的陈述,即“2018年4月份,我请***帮忙要这钱是我拿着一审判决找他,我讲过如果把判决上的钱全部要回的话就给他几十万元,但是没有约定具体多少钱,然后他拿着判决书说没问题。后来在青岛中院刘庭长把裁定书给我,说实际没有执行到利息,叫我签字,我就打电话给***,他让我先签字然后帮我找人,后来没找到人,这钱到帐后,我就转账300000元给他了。”用于证明胡方成系在案涉工程款纠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委托其索要工程款,并承诺支付300000元报酬款。胡方成该陈述是在沭阳桑墟法律服务所与华盛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关于服务费用标准进行调查时,沭阳县人民法院要求其对***于2019年4月24日谈话笔录发表质证意见时的陈述,是关于向***转账300000元原因的陈述。对于胡方成该陈述的理解需要结合整个案件事实以及庭审时的前后陈述进行分析认定,不能单独依据该句话进行孤立判断。经过查阅(2019)苏1322民初1273号案件卷宗,***在2019年4月24日的谈话中陈述“当初张某3、胡方成、张某1延、***就在一起就代理费用进行协商的,胡方成表示暂时没有钱支付,等工程款执行到位再给钱,张某1延同意的,并最终确定代理费标准为20%。”***的该陈述与张某3、李某2作证时的陈述基本一致,可以说明胡方成在与张某1延、***商谈代理费时均表示是工程款执行到位后支付。另外,沭阳桑墟法律服务所与华盛公司的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案涉的委托代理合同也是***在工程款执行到位后于2018年8月16日持空白合同让胡方成签字盖章的。进一步印证了胡方成在本案中辩称的其该陈述是关于案件诉讼代理及执行全部事宜的费用陈述,并非单独指的诉讼阶段或执行阶段。综上,一审法院对胡方成该辩解予以采纳。***主张胡方成该陈述系单纯针对执行阶段,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另外,***主张其与华盛公司就案涉工程款执行阶段存在委托合同,但依据其曾持有空白合同要求胡方成就诉讼阶段委托沭阳桑墟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事实,如果在执行阶段确实委托其代理执行,其完全可以要求胡方成就执行阶段与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其未采取该措施,不符合常理。同时,在沭阳桑墟法律服务所与华盛公司、胡方成的法律服务合同纠纷审理过程中,***从未提及在案涉工程款执行过程中,胡方成或华盛公司曾委托其处理执行事宜的情况,且在一审法院要求其明确与胡方成之间是否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时,其也未对该情况进行陈述,亦不符合常理。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款执行到位,系黄岛区人民法院在案涉工程款纠纷之前已经查封了青岛置业公司的房产,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无华盛公司关于查找财产线索等提供相关帮助的内容,不能证明案涉工程款执行到位华盛公司具体提供了实质性的帮助。***主张经过其协调及努力才执行到位,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华盛公司或胡方成就案涉工程款执行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或其曾在案涉工程款执行过程中具体提供了帮助且双方就报酬进行了约定,现其依据委托合同要求华盛公司、胡方成向其支付报酬,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授权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是华盛公司打印形成,证明被上诉人华盛公司在2018年4月23日委托***对涉案申请执行。2.承诺书一份,在被上诉人领取本案的执行款以后因为涉案的执行款的利息因胡方成及华盛公司签字进行了放弃,回来以后又二次委托***要求将涉案的执行款利息要回。在一审法院笔录中胡方成及华盛公司均否认承诺的事实。证明被上诉人华盛公司委托***代理执行涉案的事实。
2.证人马某4证言,其证实:2019年1月,桑墟法律服务所与胡方成就代理费产生争议,我和***一起到沭阳状元楼酒店二楼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向胡方成索要劳务费,胡方成说先把桑墟法律服务所代理费问题调解好再处理劳务费,劳务费具体数额多少我不清楚。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索要劳务费,被上诉人说待桑墟法律服务所诉讼代理费处理结束后再给付。
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人马某4的证言三性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华盛公司、胡方成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和本次庭审中提交的授权委托书都是***委托桑墟法律服务所出具的,空白处是***自己填写的,对此***也认可了,该份授权委托书是华盛公司委托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索要利息时出具的,委托书中除了胡道达签名、公司盖章外,其他内容都是***自行添加的,这份委托书是***伪造的。即便是真实的,也是桑墟法律服务所工作范围,上诉人没有递交给相关法院,在青岛所有执行材料中都不能反映出上诉人是作为执行代理人出现的。证据2证人马某4证言不可信。
被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3.沭阳县司法局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一份,旨在证明委托书和口头承诺劳务费都是虚假的。
上诉人***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3告知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并非***冒充法律工作者提供相关虚假证据受到处理,而是因桑墟法律服务所在另案中提供的诉讼代理合同末尾处有“***”字样,桑墟法律服务所没有查明就盖章,被上诉人提供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提供虚假的委托书和代理合同。
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委托书的委托时间是2018年4月23日,其一审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上委托时间是2018年4月20日,上诉人在一审中和向本院提交的上诉状上均主张2020年4月20日的委托书,从未提及有2018年4月23日的委托书,且被上诉人对委托书上除胡道达签名、公司盖章认可是胡方成书写外,其他内容认为都是***自行添加的。结合一审庭审中,***认可被上诉人给其几张盖章的空白合同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马某4证言没有证明被上诉人明确同意给***劳务费,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盛公司与青岛金某春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执行程序中,被上诉人是否委托上诉人作为执行案件的代理人,以及华盛公司是否曾承诺给付***300000元劳务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从***在沭阳县桑墟法律服务所与华盛公司、胡方成、第三人***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谈话内容看,当初张某3、胡方成、张某1延、***在一起就代理费用进行协商,胡方成表示暂时没有钱支付,等工程款执行到位再给钱,张某1延表示同意,并最终确定风险代理费标准为20%。***的该陈述与证人张某3、李某2证言基本一致,能够证明胡方成在与张某1延、***商谈代理费时均表示是工程款执行到位后支付。事实上,该案也是在执行款执行到位后,***才找华盛公司签订华盛公司与青岛金某春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另外,在华盛公司与青岛金某春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执行中,并未反映出***是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华盛公司委托其作为该案的代理人,也无证据证明华盛公司同意给付其代理费的数额。综上,***主张在华盛公司与青岛金某春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件中,华盛公司委托其作为代理人,并承诺给付其300000元劳务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芳远
审判员 庄业富
审判员 徐金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冯 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