沭阳县华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沭阳县华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22民初17476号
原告:***,男,1955年1月10日出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波,沭阳县建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沭阳县华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776428549T,住所地沭阳县中华路市政****。
法定代表人:胡道达,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胡方成,男,1960年5月15日出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红宇,江苏吴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少东,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沭阳县华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胡方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波、被告华某公司及胡方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红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波、被告胡方成、被告华某公司及胡方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红宇、高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鲁0211民初1279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债务人没有履行自己应尽义务,二被告在索款无望情况下,在2018年4月20日被告华某公司书面委托原告,并且特别授权原告代为申请对此案进行强制执行,并且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同时被告胡方成代表被告华某公司和原告达成口头协议,涉案工程款执行到帐后三日内付原告劳务费300000元。原告接受被告华某公司书面委托后,原告到山东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来因案情需要又提级到青岛中院执行,经过原告多次和相关部门协商,涉案工程款2696116.6元被相关单位执行到帐,并且在2018年7月2日被汇入被告华某公司账户。现该案已执行终结,山东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己作出鲁02执418号执行裁定书,二被告领取执行款后拒付原告三十万劳务费,原告多次和二被告协商未果。
被告华某公司辩称,被告胡方成是被告华某公司的员工,被告胡方成在本案中涉及的民事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由被告胡方成承担责任。被告华某公司因青岛工程款纠纷于2014年3月经原告介绍认识沭阳桑墟法律服务所张某1延,后被告华某公司委托沭阳桑墟法律服务所代理案件索要工程款,张某1延为诉讼代理人。原告并未提供任何形式的劳务或者工作量,原告索要劳务费无事实依据。根据《江苏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行为规范》第七十五条规定,未经委托人同意,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将委托人委托的法律事务转委托他人办理。本案的执行申请书是被告华某公司送到法院申请执行的,被告华某公司是通过正常司法途径拿回工程款,与原告无关。
被告胡方成辩称,被告胡方成是被告华某公司的员工,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当时在2019年5月20日庭审时陈述的给付***几十万元,是华某公司与青岛置业公司诉讼阶段包括执行阶段全部的费用。***去过黄岛法院,我是将整个事情交给***处理的,但执行过程中没起多大作用。
原告针对被告答辩补充陈述,沭阳桑墟法律服务所主张的是诉讼阶段的代理费,本案原告主张的是执行阶段的劳务费。二被告委托原告协调案涉执行款,原告接受委托后多次到黄岛法院协调并经案件提级到青岛中院执行,经原告多次协调,案件才执行到位。执行款到位后,被告胡方成向原告汇款300000元,当时即说明是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
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华某公司与青岛金某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华盛公司依法向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介绍,华某公司委托沭阳县桑墟法律服务所张某1延作为诉讼代理人,并于2017年5月15日出具授权委托书。黄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2016)鲁0211民初127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青岛置业公司向华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662026.6元及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864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50元,共计34090元,由青岛置业公司负担。该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4月16日生效。判决生效后,青岛置业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华盛公司于2018年4月18日向黄岛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黄岛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立案审查表上明确载明“中院执行局截留了被告拍卖款”。2018年6月26日,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提级执行,该案执行标的为2696116.6元。2018年7月2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2执481号执行裁定书,载明:“申请执行人华某公司,被执行人青岛置业公司。本院在执行(2015)青执字第886号案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青岛置业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青岛置业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过程中,委托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以(2014)黄委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保全了青岛置业公司位于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大部分房产。为保证该案执行,本院依法委托对被执行人青岛置业公司名下位于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的商业、居住用地一宗及其地上建筑物****住宅及**商业楼**在建工程的价值进行了评估。向各方送达评估报告并对异议答复后,本院依法委托对上述标的进行拍卖,最终卓越置业集团(青岛)有限公司在第一次拍卖中以1564392311元竞得上述房地产。扣除本案执行费29361元后,向申请执行人发放案款2696116.6元。至此,本案申请执行内容全部执行完毕。”同日,胡方成代表华盛公司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领取执行款2696116.6元。2018年7月4日,胡方成收到上述执行裁定书。该执行裁定书上未载明委托代理人信息。2018年7月7日,胡方成向***转账支付300000元。
2019年1月17日,本院立案受理沭阳县桑墟法律服务所与华某公司、胡方成及第三人***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苏1322民初1273号。在该案2019年2月26日庭审中,华某公司陈述“被告与***在2016年初就讨要青岛置业公司工程款一事有过口头协议,如果***能够在三个月内将该笔工程款本息全部追回,华某公司可以支付全额工程款的20%报酬给对方。但***在六个月内也未能将该笔工程款讨回。之后华某公司才与沭阳桑墟法律服务所达成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诉讼代理费为100000元。”证人李某2陈述“案子办好后胡方成没给张某1延代理费,张某1延来找我,我就打电话问胡方成怎么回事,胡方成说有七十多万工程款没要回来,等要回来20%的代理费一分钱不少他的”。证人张某3陈述“胡方成跟我讲山东黄岛花木工程款不好要,问我有没有关系能够要到。我就介绍***和张某1延。胡方成说代理费暂时没有钱垫付,张某1延就讲可以风险代理,就是费用较高,胡方成说钱要到就行,最后确定是20%。2019年1月6日,胡方成打电话给我说张某1延找贤官李老四说代理费的事情,我就说钱要回来的话这个20%要给的,他赞成这个意见。当时这个标准是***、胡方成、张某1延和我在一起协商的。这个费用是对***和张某1延两个人讲的。”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沭阳县桑墟法律服务所提供华某公司与其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载明华某公司与青岛置业公司的绿化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进入起诉程序,委托沭阳桑墟法律服务所提供法律服务,本所指派法律工作者张发言、***参加诉讼。合同第七条规定“如风险代理,则按如下标准收取费用:以判决书确定的数额按20%收取风险代理费”;第十一条规定“本合同有效期限至本案一审终结。”第十二条规定“本合同期限不包括执行,如继续委托申请执行,则另签执行阶段的委托合同和授权委托书。”该份委托代理合同系2018年8月16日***持空白合同找胡方成签订的,华某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并由胡方成填写相关内容,但合同第七条以及第十一条内容空白。后胡方成将该委托代理合同拍照后原件交给***,由***带至沭阳桑墟法律服务所加盖该法律服务所印章。后沭阳桑墟法律服务所在该委托代理合同上加盖印章,并由张某1延填写第七条、第十一条内容并签名。张某1延陈述在其签名时“***”的名字已经存在。
***在该案2019年4月24日谈话笔录中陈述“当时张某3书记找我的,找我跟胡方成要花木工程款的,说给六七十万跑腿费,说有260多万元工程款,我就说要起诉,我就介绍张某1延的。然后张某3、胡方成、张某1延和我就在一起协商的。胡方成说没有钱打官司,能不能不要钱打官司,等将来钱执行到位再给钱,张某1延同意的。当时胡方成说两三个月能要来的话就给张某1延70万元,张某1延说打官司要很长时间,最后口头协商给20%-30%代理费,没确定具体比例。然后立案的时候,我也去的,我垫了10000元诉讼费,胡方成的一个朋友张书记垫了5000元。然后钱执行到了,张某1延找我的,问代理费怎么办,说合同也没写。然后我就去找胡方成的,胡方成说写合同,我当时带着空白合同给胡方成写的。除了合同上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内容外,其他内容都是胡方成书写的,后来我又把合同带回来给张某1延,张某1延添加了相关内容后盖章的。”并且在法庭询问其与胡方成之间有无经济往来时陈述“他去青岛的时候要执行,找我借钱,又说家里小孩生产,前后借了我200000元左右。还有仲二江经过我借款100000元给胡方成夫妻,款项还清后,借条撕毁了。胡方成去青岛领执行款的时候找我转账10000元。”
在该案2019年5月20日庭审中,胡方成在对***的上述谈话笔录发表质证意见时,陈述“我请***帮忙要这钱是我拿着一审判决找他,我讲过如果把判决上的钱全部要回的话就给他几十万元,但是没有约定具体多少钱,然后他拿着判决书说没问题。后来在青岛中院刘庭长把裁定书给我,说实际没有执行到利息,叫我签字,我就打电话给***,他让我先签字然后帮我找人,后来没找到人,这钱到帐后,我就转账30万元给他了”。***与胡方成均认可,双方该约定形成时间是2018年4月份左右。
2019年7月17日本院作出(2019)苏1322民初127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华某公司与沭阳桑墟法律服务所关于代理费20%的约定有效,胡方成向***转账支付的300000元,冲抵借款本息200000元后,剩余的100000元系支付的代理费。后华某公司及***均不服该判决,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6日作出(2020)苏13民终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2020)苏13民终33号民事判决书、(2019)苏1322民初1273号案件庭审笔录、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华某公司之间在案涉工程执行过程中是否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华某公司是否曾承诺给付原告***劳务费30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其与华某公司就案涉工程款执行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且华某公司承诺向其支付报酬300000元,原告***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为了证明与华某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原告***提供载明落款时间为2018年4月20日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且***认可该授权委托书上除了中间关于委托事项的内容外,其他部分均是其填写的。经过质证,被告华某公司对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原告***不能提供该授权委托书的原件供法庭核对,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其次,根据原告***陈述该授权委托书上除了中间委托事项即“现委托上列委托人在我方与青岛金某春置业有限公司”中黑体加粗的内容外,其他内容均是其本人书写,结合在沭阳县桑墟法律服务所与华某公司、胡方成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的陈述,***曾持有空白合同要求胡方成填写并加盖印章,故不能以该授权委托书上加盖了华某公司印章即认定双方间就案涉工程款执行达成委托合意;另外,根据该授权委托书格式,虽然受委托人一栏第一行空白,但工作单位处明显载明系沭阳县法律服务所,与沭阳桑墟法律服务所与华某公司、胡方成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沭阳桑墟法律服务所与华某公司签订的授权委托书格式一致,被告华某公司也认可曾经多次向沭阳桑墟法律服务所出具加盖公司印章的空白委托书。综上,结合原告***与沭阳桑墟法律服务所在案涉纠纷中的特殊关系,原告***持有该份授权委托书,且无法提供原件核对,不能证明其与华某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款执行过程中达成了委托的合意。
原告***另提供胡方成在(2019)苏1322民初1273号案件2019年5月20日庭审中的陈述,即“2018年4月份,我请***帮忙要这钱是我拿着一审判决找他,我讲过如果把判决上的钱全部要回的话就给他几十万元,但是没有约定具体多少钱,然后他拿着判决书说没问题。后来在青岛中院刘庭长把裁定书给我,说实际没有执行到利息,叫我签字,我就打电话给***,他让我先签字然后帮我找人,后来没找到人,这钱到帐后,我就转账30万元给他了。”用于证明胡方成系在案涉工程款纠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委托其索要工程款,并承诺支付300000元报酬款。胡方成该陈述是在沭阳桑墟法律服务所与华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关于服务费用标准进行调查时,本院要求其对***于2019年4月24日谈话笔录发表质证意见时的陈述,是关于向***转账300000元原因的陈述。对于胡方成该陈述的理解需要结合整个案件事实以及庭审时的前后陈述进行分析认定,不能单独依据该句话进行孤立判断。经过查阅(2019)苏1322民初1273号案件卷宗,***在2019年4月24日的谈话中陈述“当初张某3、胡方成、张某1延、***就在一起就代理费用进行协商的,胡方成表示暂时没有钱支付,等工程款执行到位再给钱,张某1延同意的,并最终确定代理费标准为20%。”***的该陈述与张某3、李某2作证时的陈述基本一致,可以说明胡方成在与张某1延、***商谈代理费时均表示是工程款执行到位后支付。另外,沭阳桑墟法律服务所与华某公司的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案涉的委托代理合同也是***在工程款执行到位后于2018年8月16日持空白合同让胡方成签字盖章的。进一步印证了胡方成在本案中辩称的其该陈述是关于案件诉讼代理及执行全部事宜的费用陈述,并非单独指的诉讼阶段或执行阶段。综上本院对胡方成该辩解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胡方成该陈述系单纯针对执行阶段,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主张其与华某公司就案涉工程款执行阶段存在委托合同,但依据其曾持有空白合同要求胡方成就诉讼阶段委托沭阳桑墟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事实,如果在执行阶段确实委托其代理执行,其完全可以要求胡方成就执行阶段与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其未采取该措施,不符合常理。同时,在沭阳桑墟法律服务所与华某公司、胡方成的法律服务合同纠纷审理过程中,***从未提及在案涉工程款执行过程中,胡方成或华某公司曾委托其处理执行事宜的情况,且在本院要求其明确与胡方成之间是否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时,其也未对该情况进行陈述,亦不符合常理。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款执行到位,系黄岛区人民法院在案涉工程款纠纷之前已经查封了青岛置业公司的房产,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无华某公司关于查找财产线索等提供相关帮助的内容,不能证明案涉工程款执行到位华某公司具体提供了实质性的帮助。***主张其经过其协调及努力才执行到位,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华某公司或胡方成就案涉工程款执行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或其曾在案涉工程款执行过程中具体提供了帮助且双方就报酬进行了约定,现其依据委托合同要求被告华某公司、胡方成向其支付报酬,本院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
审 判 长  周 妮
人民陪审员  刘兴亮
人民陪审员  黄祥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程 跃
书 记 员  张琼月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