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民申19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办事处城马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开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光,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敬,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崔家庄乡邦宽公路南侧杨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树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峰,男,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2民终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主要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对未开具发票的货款没有起诉资格,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开具发票不属于合同的主义务,只是卖方的一种附随义务,卖方提供发票与买方支付货款不能形成对待给付。申请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交付货物,由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接收,被申请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该批次货款。退一步讲,即使按照已开票金额认定拖欠货款数额,原审判决认定的数额也低于实际开票数额。申请人开具发票的金额为1322893.5元,原审认定数额仅为1207705元,实属错误。(二)原审判决以被申请人单方提供的辅助账目明细认定欠付货款金额,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申请人的排产供货计划号与发票中被申请人的订单号可以一一对应,送货单完全可以证明申请人供货的事实。被申请人对有其工作人员签字的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有违诚信原则,买卖合同、送货单以及发票等证据可以证实被申请人实际拖欠货款数额。(三)被申请人提交的2018年8月3日的函件中明确记载拖欠申请人货款292万元,原审判决对此没有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因疫情影响,本案二审采用远程视频方式开庭,没有达到现场开庭的理想效果,且申请人急需该笔货款缓解资金压力。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何振辉
审判员 张志刚
审判员 付竹竹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袁艺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