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

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山西锦兴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11民终14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山西华炬(吕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山西华炬(吕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西锦兴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北京市京师(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公司”)、上诉人山西锦兴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2017)晋1123民初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公开询问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薛×,被上诉人山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2017)晋1123民初9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本金按2407000元、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加收50%的利息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金按2407000元、年利率按全国银行间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收50%计算的利息损失;截止2020年7月21日,利息损失共计742536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依约履行交货义务后,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审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判决被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适用法律错误;即使双方均存在过错,并不应影响各自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审未适用合同法第120条关于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的规定,判决上诉人违约为由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却将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依法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驳回,适用法律错误。2.原判决在案涉产品质保期届满两年后仍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质量问题,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3.退一步讲,即使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依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8条第3款规定,上诉人赔偿的损失应当仅就质保期内修补的费用,而非被上诉人主张的至2016年5月的修补费用255200元,原审判决违反了民法总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二、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委托山西省机电设计研究院对案涉产品进行质量鉴定时,被上诉人已使用该产品三年,且质保期已满两年多之久,已无法反映案涉货物在质保期内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故鉴定结果不科学、不客观,与待证事实无关联,不应作为定案依据。2.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5条第2款:“货到买方现场后按照合同供货范围及相关国家及行业标准,由买方尽快组织完成验收,验收合格后投入正常使用。如设备不能通过验收,买方必须无条件退货。”被上诉人具有组织验收、检验产品的义务,且验收、检验合格后才能投入使用,其在原审中自认案涉产品已投入使用且在异议期内未提异议,故应当认定上诉人交付的案涉产品经检验、验收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审认定存在质量问题属认定事实错误。3.维修费的支出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判决在上诉人未提交任何正式票据的情形下,认定被上诉人修补胶带累计支付费用255200元,认定事实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山西公司辩称:1.青岛公司属于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货物,在青岛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我公司作为后履行义务的一方按照规定有权拒绝相应的履行要求,因此原审判决山西公司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正确;2.作为买受人的山西公司主张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时间并未超过两年,在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已经认定,在交付货物之日起一年内山西公司就质量问题有关的权利向青岛公司进行过主张,并以此为由合法的拒绝了青岛公司要求支付全部货款的要求;3.原审判决青岛公司赔偿山西公司255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事实上山西公司的损失远不仅于此;4.原判认定青岛公司交付的产品不合格,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客观事实。鉴定程序及鉴定机构均是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确定的,所鉴定的标的物也是青岛公司出售给山西公司的,因此该鉴定书客观的反映出青岛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合格的事实,不能仅依青岛公司单方陈述就认定其提供的产品是合格的,并且青岛公司提供的产品在交付之日不满一年内就多次出现开裂等现象,次数达数十次,也是一审确认的事实,充分说明了青岛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是不符合约定的。山西公司接收货物后,必须投入使用后才能确认其是否符合质量约定,仅靠外观是无法进行检验的;5.原审认定青岛公司支付255200元该部分事实正确,山西公司为修补胶带所发生的费用有相应的证据佐证,且维修次数达数十次,按照约定此部分费用就应当由青岛公司承担。
山西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2017)晋1123民初9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支持上诉人的全部反诉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销售的输送机胶带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证明是不合格产品,不合格产品是禁止销售的,因此,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违法行为。该不合格胶带仅仅运行一个月的时间就出现了十分严重的开裂现象,而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的通知的情况下,却拒绝修理。此后,连续不断发生数十次开裂,导致上诉人的煤炭生产根本无法正常运行,随时都要进行停机修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及法律规定,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予以退货并要求被上诉人退还货款,对剩余未付的货款自然不应当再予支付。二、由于被上诉人所销售的胶带长时间连续出现了数十次的严重开裂现象,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被上诉人除应向上诉人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891000元违约金外,还应赔偿上诉人的其他一切损失,包括在退货或更换产品时必然要发生的拆装费用,以及上诉人为主张权利而委托律师代理的律师费和本案的鉴定费用等。一是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青岛公司辩称:1.原审法院委托山西省机电设计研究院鉴定的时间为2018年4月27日,距青岛公司交付产品的时间已三年有余,质保期届满也两年有余,故鉴定结果不科学、不客观;鉴定书中未载明鉴定的运输带有青岛公司的标识,故不能证明鉴定样品为青岛公司出售的产品;退一步讲,即便鉴定样品为青岛公司交付的产品,鉴定样品也是已使用长达3年的产品,且在未查明山西公司是否进行合理、正常的使用、设备是否跑偏等情况下所做的鉴定结果明显不真实;山西公司与青岛公司签订两份《采购合同》,分别购买规格型号为ST2500S、ST1600两种型号的胶带,鉴定书未明确鉴定样品是哪种型号,故鉴定结果不具体。综上,鉴定结果不合法、不科学、不客观,与待证事实无关联,鉴定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山西公司依据无效的鉴定书认定青岛公司交付的产品均为不合格产品,于法无据。2.《合同法》第157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第158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印发的《煤矿在用安全设备检测检验目录》中载明:“煤矿用钢丝绳芯阻燃输送带最大检验周期为使用前。”本案中,案涉《采购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货到买方现场后按照合同供货范围及相关国家及行业标准,由买方尽快组织完成验收,验收合格后投入正常使用。”山西公司在反诉状中自认于2015年3月10日完成安装、4月6日调试完毕开始使用,据此,不难看出,案涉产品的检验期最长不超过2015年4月6日,山西公司在检验期内未通知青岛公司交付的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故依据前述规定,应认定案涉产品符合质量约定。综上,青岛公司交付山西公司的产品符合质量要求,且山西使用案涉产品至今,实现了合同目的,故其解除合同、要求青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
青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407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山西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承担退货的违约责任,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因违约给反诉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210341元包括反诉原告修补胶带实际支出255200元、因退货发生的胶带及机械拆装费用1575741元、律师费352000元(每个审理阶段88000元)、鉴定费27400元;3.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已经支付的563000元;4、判令反诉被告赔偿违约金891000元;5、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5日、11月4日,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公司分别签订《11采区上山带式输送机胶带采购合同》和《胶带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产品,合同价款分别为2900000元、70000元,交货时间分别为2014年10月30日前和11月20日前。2014年9月15日合同的付款方式为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付70%,安装调试运行合格且卖方提供增值税发票后付20%,剩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为付清;2014年11月4日《胶带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交货后验收合格且卖方提供增值税发票后付一次性支付合同金额的90%,剩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予以支付;验收方法为由买方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投入正常使用。质量保证期为一年,质量保证期内设备出现故障,属于产品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维修,不收取费用,同一产品一年内出现2次质量问题,乙方在收到甲方书面通知后15日内免费调换合格产品;乙方逾期交货,每逾期一日按合同金额0.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15日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可就遭受的损失向乙方索赔;质保期内如乙方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甲方损失,乙方应当赔偿;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的,违约方应赔偿给守约方的一切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及主张权利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公司于2014年11月8日将2014年9月15日《11采区上山带式输送机胶带采购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公司,2014年11月19日将2014年11月4日《胶带采购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公司,于2015年4月4日调试运转完成。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开具7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于2015年1月23日开具29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公司分三次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公司货款563000元,剩余货款2407000元一直未付。2015年5月,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公司发现所购买的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公司抗撕裂胶带出现开裂情况,要求指派售后人员查看情况,确定解决方案,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公司以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公司无可支配费用对产品维护为由予以拒绝。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公司截止2016年5月修补胶带累计支付费用255200元。在本案审理中,一审法院依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公司申请,委托山西省机电设计研究院对涉案胶带的开裂形成原因、质量进行了鉴定,山西省机电设计研究院出具晋机(2018)产品质量鉴字第4号产品质量检测鉴定书,鉴定结果为该产品为不合格产品,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公司支鉴定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公司签订胶带采购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后,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但所购胶带质量保证期内出现开裂现象,经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公司通知未及时检查、处理,且经鉴定,该产品属于不合格产品,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公司修补胶带的损失,其请求支付货款利息不予支持;但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公司在发现胶带出现开裂现象后未及时对胶带开裂是否属于产品质量问题进行确认,也未及时要求予以调换,并已实际使用至今,其请求退货并赔偿拆装费用、返还货款不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内如乙方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甲方损失,乙方应当赔偿损失,未另行约定违约金,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公司请求违约金,不予支持;其请求赔偿实现债权的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山西锦兴能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货款240700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山西锦兴能源有限公司损失255200元;三、驳回原、被告(反诉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056元,反诉费22155元,鉴定费20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山西锦兴能源有限公司负担43081元,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负担2513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青岛公司已向山西公司供应了合同约定的货物,山西公司支付563000元货款,欠付货款2407000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争议焦点为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各自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严格履行。青岛公司将货物交付山西公司后,山西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付70%,构成违约,而且在胶带发生质量问题后,未及时要求调换,并已实际使用至今,故原审判决其支付青岛公司剩余货款并无不当,且除胶带维修费用外山西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胶带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故原审仅判决青岛公司支付其因维修胶带支出的维修费255200元亦并无不当。而案涉胶带在山西公司调试完成运行不到一个月即出现开裂现象,经鉴定为不合格产品,且在山西公司通知青岛公司前往维修时,青岛公司以山西公司未付款导致其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对尚在其质保期内的产品不予维修,导致山西公司另请他人进行维修,因此,青岛公司亦构成违约,鉴于山西公司使用产品至今,因此,原审支持青岛公司剩余货款的请求而驳回其要求山西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合情合理。
综上所述,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山西锦兴能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777元,由其自行负担;山西锦兴能源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8098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唤梅
审判员 李智玲
审判员 雷园园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芮敏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