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115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办事处城马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7255795311。
法定代表人:王开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光,男,汉族,住即墨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汇世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双元路18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561192751A。
法定代表人:李智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贝,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汇世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5民初1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即墨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5民初1407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案涉《买卖合同》未解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无须返还货款。二、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被上诉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判决解除案涉《买卖合同》、上诉人返还货款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虽然案涉货物总厚度超过7mm,但符合双方签订合同时的本意,也符合国家标准要求,上诉人所为,并无不当;且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
1、案涉合同约定执行GB/T7984-2013《普通用途织物芯输送带》,该标准第6.1.3条规定“带的总厚度及极限偏差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据此文意,供需双方应约定输送带的总厚度及极限偏差。在案涉合同中,双方仅约定了输送带的总厚度,却遗漏了约定极限偏差。而根据《民法典》511条“合同对质量要求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因此,上诉人根据相关国家标准制造的产品的总厚度,与7mm之间存在偏差,完全合理合法,也符合双方洽谈合同时的本意。
2、输送带的构造为:上覆盖层+浸胶帆布+中间黏合层(贴胶)+下覆盖层。案涉合同技术要求为“帆布强度为150N/mm,上、下覆盖层厚度各为2mm,四层布,总厚度7mm”。根据FZ/T13010-1998《中国纺织行业标准》,帆布强度要达到150N/mm,帆布厚度应控制在0.65mm~0.75mm(《中国纺织行业标准》第331页“表3EP浸胶帆布技术要求”),贴胶厚度应控制在0.58mm~0.62mm(《中国纺织行业标准》第341页“D1.2浸胶帆布粘合试样贴胶厚度规定”)。上述帆布经贴胶处理及硫化工艺(胶料压实和帆布渗入)后,贴胶帆布的厚度在1.0mm~1.2mm,故按照合同技术要求及国家标准,生产出的输送带极限最小总厚度应为7.6mm,极限最大总厚度无限定。需要说明的是,在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现场测量厚度时,距上诉人交付货物已有半年多的时间。因橡胶制品自身物理特点,案涉货物在现场测量时厚度变为8mm属于正常现像。
根据官方微博,被上诉人成立于2003年,系一家专业销售橡胶输送带、同步带的厂家。被上诉人常年对外采购、销售输送带产品,故,其对按照现行工艺,市场上生产出的输送带产品总厚度存在偏差,且对极限上偏差不限定是完全知晓的。
3、案涉合同约定执行GB/T7984-2013《普通用途织物芯输送带》,而GB/T5756-2009《输送带术语及其定义》第3.1.1.2条对输送带的定义为:
“输送带指安装在输送机上用以承载和输送物料的带”。在3月2日庭审中,被上诉人自认将案涉输送带用于打捆机而非作为输送机配套件使用,即改变了案涉输送带的用途,故案涉输送带无法使用,与上诉人无关。
其次,退一步讲,即使案涉货物的厚度不符合合同要求,但被上诉人未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案涉货物应视为合格品。
案涉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负责送货的,乙方自收到货物后三天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产品质量合格。乙方提出的质量异议应在期限内用书面方式提出”。厚度问题属于表面瑕疵,被上诉人完全可以在异议期内对案涉货物检验并及时向上诉人提出异议。但被上诉人并未在异议期内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根据合同约定,应视为案涉货物符合合同约定。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导致判决不当。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青岛汇世传动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为加工合同,被答辩人作为承揽人应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合同中第一条明确约定了切边带的规格参数,其中总厚度为7mm为确定值。《合同法》62条及《民法典》511条规定的内容,是合同当事人就质量标准要求不明确的情况下,再按照国家标准履行,而本案中,合同已经对切边带的规格参数等质量标准作出明确约定;且,合同中所提及的GB/T7984国家标准中规定“带的总厚度及极限偏差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可知,带的总厚度存在偏差并非强制性规定,这本来就是应该按照实际需要确定的。被答辩人认为根据该国家标准双方应约定总厚度及极限偏差,没有约定极限偏差就属于约定不明确的观点属于文意理解错误,恰恰答辩人要求的切边带就是不允许存在偏差的、只能是总厚度为7mm的切边带,否则将无法使用。答辩人的对产品的明确质量要求,已经在合同中第一条以及一审中提交的与被答辩人处原工作人员刘喜凤的微信聊天中,均进行了明确告知为非标定制。
因此,关于答辩人定作的切边带合同中已做明确约定,被答辩人应严格按照合同执行,不应再执行国家标准。
首先,被答辩人上诉状中的表述表明其非常清楚且自认答辩人已经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切边带的质量要求明确为“强度为EP150,上下覆盖层厚度均为2mm,四层布,总厚度7mm”的事实;其次,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所提到的FZ/T13010-1998《中国纺织行业标准》,依然是国家标准,而本案的重点问题在于,在双方合同有明确质量要求的前提下,不应再适用国家标准,且该国家标准也并未在双方的合同中体现;第三点,按照被答辩人一直强调的一点“该国家标准中对上偏差没有限定、极限总厚度没有限定”,那么试问是不是无论多厚都可以而完全不考虑合同约定?第四点,被答辩人作为一家专业制造销售橡胶制品的厂家,对于是否能生产出答辩人要求的产品应当非常清楚,故,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答辩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第五点,一审庭审中被答辩人明确表示在签订合同之初就知道根据现有中国技术无法生产出答辩人所要求的产品,那么为何要签订案涉合同?即使被答辩人事后发现无法生产出答辩人所要求的总厚度为7mm的切边带,根据《合同法》257条之规定,作为加工承揽人的被答辩人应当在发现定作人提出的技术要求不合理时,及时通知定作人。但被答辩人并没有,依然对切边带进行了生产且在答辩人收到案涉产品发现不符合要求后进行了修复企图达到答辩人的质量要求,但无奈依然无法实现合同目的。
综上可以看出,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产品质量要求非常清楚,且在知道自身无法生产后未及时通知,对于该责任和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
关于被答辩人认为的答辩人改变输送带用途的说法:首先,该输送带如何使用以及作何用途与被答辩人无关,双方也没有在合同中约定输送带用途及改变用途的违约责任等;其次,即使如此答辩人也并未改变输送带性质和用途使用,打捆机的工作原理正是利用输送带的传输作用,无法使用的原因不在于是用于输送机套件还是打捆机,而是总厚度过厚导致根本无法安装使用。
关于质量异议期:首先,被答辩人一审中明确承认自己生产的切边带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合同法》158条的规定,质量异议期不受约定和法律规定时间的限制;退一步讲,即使适用异议期,也应该按照合同中约定的GB/T2941-2006《橡胶物理实验方法试样制备和调节通用程序》中4.4条款中的3个月作为异议期;其次,答辩人在2020年7月20日被答辩人送货当天就向其工作人员刘喜凤微信及电话提出了异议,且事实证明被答辩人接收到了答辩人的异议,并取走了一条切边带回去让技术人员修复,且,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原工作人员刘喜凤的聊天记录中,刘喜凤已经于2020年7月28日确认了产品在走退回的程序。这不仅能证明答辩人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且被答辩人已经知晓的事实,更是证明被答辩人认可提供的产品存在问题并就退货问题达成共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青岛汇世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青岛汇世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与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于起诉之日解除;2.判令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返还货款80590元;3.判令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8059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判令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支付本案诉讼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2020年6月16日,青岛汇世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与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签订《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乙方青岛汇世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产品名称为织物芯分层切边带60条、生接环带样品1条,其中织物芯分层切边带规格参数为EP150、B200×4(2+2)、L=18.107米的20条,EP150、B200×4(2+2)、L=18.26米的20条,EP150、B180×4(2+2)、L=18.107米的10条,EP150、B220×4(2+2)、L=18.26米的10条,切边带总厚度均为7mm,货款共计80590元,含13%增值税;质量标准及质保期限:GB/T7984,质保期一年,自交货之日起算;交货时间:合同签订预付款到后自第二天起算于15天完成,发货前付清全款;产品验收及质量异议期:按本合同第二条,乙方自提货物的,现场验收,甲方负责送货的,乙方自收到货物后三天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产品质量合格,乙方提出的质量异议应在期限内用书面方式提出……;合同另约定其他内容。青岛汇世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7日向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付款40295元,于2020年7月20日付款40295元,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为青岛汇世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开具了8059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青岛汇世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已将该发票抵扣10476.7元。
2.2020年7月20日,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将货物交付青岛汇世传动设备有限公司,经青岛汇世传动设备有限公司测量,货物厚度均超过合同约定的7mm,青岛汇世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向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提出异议,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业务员刘喜凤答复“是依据GB/T7984-2013标准制作输送带,对于厚度有上下公差要求,对下偏差0.2mm,对上偏差无要求,也就是说不能薄可以厚”,并要求青岛汇世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协商客户调整设备间距。因青岛汇世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对产品厚度有异议,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取回一条切边带。
3.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到货物存放地青岛汇世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厂房内测量货款厚度,经测量经双方确认取样的货物,厚度为8mm,随机抽取一件测量长度为18.2米、宽199mm。
一审法院认为,青岛汇世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与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合同约定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按照青岛汇世传动设备有限公司的规格参数加工制作产品,双方间实为加工合同,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焦点问题为青岛汇世传动设备有限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青岛汇世传动设备有限公司要求的切边带规格参数,其中厚度为7mm,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称根据合同约定的规格参数无法加工出厚度为7mm的产品,但其未及时通知青岛汇世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并在明知无法加工出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的情况下仍然继续加工制作,所生产的产品厚度为8mm,不符合合同约定且超出正常偏差,致使青岛汇世传动设备有限公司无法使用该产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青岛汇世传动设备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青岛汇世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应将合同中约定的产品返还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故双方涉案合同于2021年2月1日解除。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已取回一条切边带,故青岛汇世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应返还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的产品共60条。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辩称青岛汇世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已收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抵扣税款10476.6元,要求从货款中扣除,该辩称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应返还青岛汇世传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70113.3元。青岛汇世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主张从2020年8月7日起计算利息损失证据不足,应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18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应判决:一、青岛汇世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与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于2021年2月1日解除;二、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青岛汇世传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70113.3元及利息损失(以70113.3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青岛汇世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涉案《买卖合同》约定的60条产品退还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815元,由青岛汇世传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55元;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负担15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岛汇世传动设备有限公司。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输送带术语及其定义,证明第3.1.1.2条输送带指是安装在输送机用于承载及运送物料的带。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在双方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和体现。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的证明事项、关联性、证明力有无及大小,本院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货物是否符合约定,是否应当退还货款存在争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实质上为加工合同,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加工制作切边带。双方对切边带的规格参数、数量、价款等作了约定,约定切边带总厚度为7mm,货款共计80590元,质量标准为GB/T7984,质保期一年。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80590元,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交付货物。后被上诉人主张切边带厚度均超过合同约定的7mm,向上诉人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上诉人认可其生产的切边带厚度均为8mm,但主张厚度可以存在有上下公差,上诉人制作的切边带与7mm存在偏差完全符合国家标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质量标准为GB/T7984,该标准规定:“带的总厚度及极限偏差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被上诉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需要的切边带厚度为7mm,并未约定极限偏差。现被上诉人无法加工生产出厚度为7mm的切边带,但未与被上诉人及时沟通而是自行生产,导致生产的切边带不符合合同约定,系根本违约,上诉人应当自行承担损失。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生产的切边带后,立即向上诉人员工提出异议,上诉人取走一条切边带,应视为异议已到达上诉人处。上诉人生产的切边带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上诉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因上诉人已开具增值税发票,被上诉人已抵扣税款10476.6元,故应当减去该笔款项。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合同解除,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支付青岛汇世传动设备有限公司70113.3元及利息,青岛汇世传动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剩余切边带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上诉人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明光
审 判 员 安太欣
审 判 员 卞冬冬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韩晓琪
书 记 员 隋欣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