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2财保162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北京欣泰珂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北街1号院19号楼5层1单元501-09室。
法定代表人:王**,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丹,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城马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王开凤,总经理。
解除保全申请人北京欣泰珂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仲裁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作出(2021)京02财保41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冻结北京欣泰珂斯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财产,限额人民币1787875.40元。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冻结北京欣泰珂斯科技有限公司在农业银行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220101040013641账号内存款人民币1787875.40元(实际冻结金额9044.78元),冻结北京欣泰珂斯科技有限公司在博海银行北京分行2050254423000187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787875.40元(实际冻结金额502.32元)。现解除保全申请人北京欣泰珂斯科技有限公司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已经作出裁决书,驳回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全部仲裁请求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北京欣泰珂斯科技有限公司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北京欣泰珂斯科技有限公司在农业银行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220101040013641账号内存款人民币1787875.40元的冻结;
二、解除对北京欣泰珂斯科技有限公司在渤海银行北京分行2050254423000187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787875.4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李汉一
审 判 员 李 琴
审 判 员 卫 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长亮
书 记 员 于明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