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

青岛汇世传动设备有限公司、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5民初1407号
原告:青岛汇世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双元路18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561192751A。
法定代表人:李智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军,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贝,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办事处城马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7255795311。
法定代表人:王开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霞,女,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大磊,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汇世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汇世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军、李贝,被告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霞、程大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汇世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青岛汇世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与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于起诉之日解除;2.判令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返还货款80590元;3.判令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8059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判令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支付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青岛汇世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与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6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标准及数量向青岛汇世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交付货物。合同签订后,青岛汇世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依约支付货款,但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交付的货物与合同约定的标准及要求严重不符。
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约定的标准,无法生产7mm厚度的产品,我公司已将符合合同约定的GB/T7984标准的产品交付青岛汇世传动设备有限公司,根据该标准可以有公差,且上公差无限定,即产品可以比约定的标准厚,但不能薄;青岛汇世传动设备有限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3天异议期内提出质量异议,应当视为产品质量合格;2.已给青岛汇世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开具8059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法院判令合同解除,青岛汇世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应将该发票退回或从货款中扣除发票抵扣款10476.7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16日,青岛汇世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与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签订《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乙方青岛汇世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产品名称为织物芯分层切边带60条、生接环带样品1条,其中织物芯分层切边带规格参数为EP150、B200×4(2+2)、L=18.107米的20条,EP150、B200×4(2+2)、L=18.26米的20条,EP150、B180×4(2+2)、L=18.107米的10条,EP150、B220×4(2+2)、L=18.26米的10条,切边带总厚度均为7mm,货款共计80590元,含13%增值税;质量标准及质保期限:GB/T7984,质保期一年,自交货之日起算;交货时间:合同签订预付款到后自第二天起算于15天完成,发货前付清全款;产品验收及质量异议期:按本合同第二条,乙方自提货物的,现场验收,甲方负责送货的,乙方自收到货物后三天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产品质量合格,乙方提出的质量异议应在期限内用书面方式提出……;合同另约定其他内容。青岛汇世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7日向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付款40295元,于2020年7月20日付款40295元,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为青岛汇世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开具了8059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青岛汇世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已将该发票抵扣10476.7元。
2.2020年7月20日,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将货物交付青岛汇世传动设备有限公司,经青岛汇世传动设备有限公司测量,货物厚度均超过合同约定的7mm,青岛汇世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向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提出异议,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业务员刘喜凤答复“是依据GB/T7984-2013标准制作输送带,对于厚度有上下公差要求,对下偏差0.2mm,对上偏差无要求,也就是说不能薄可以厚”,并要求青岛汇世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协商客户调整设备间距。因青岛汇世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对产品厚度有异议,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取回一条切边带。
3.本院组织双方到货物存放地青岛汇世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厂房内测量货款厚度,经测量经双方确认取样的货物,厚度为8mm,随机抽取一件测量长度为18.2米、宽199mm。
本院认为,青岛汇世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与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合同约定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按照青岛汇世传动设备有限公司的规格参数加工制作产品,双方间实为加工合同,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焦点问题为青岛汇世传动设备有限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青岛汇世传动设备有限公司要求的切边带规格参数,其中厚度为7mm,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称根据合同约定的规格参数无法加工出厚度为7mm的产品,但其未及时通知青岛汇世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并在明知无法加工出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的情况下仍然继续加工制作,所生产的产品厚度为8mm,不符合合同约定且超出正常偏差,致使青岛汇世传动设备有限公司无法使用该产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青岛汇世传动设备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青岛汇世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应将合同中约定的产品返还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故双方涉案合同于2021年2月1日解除。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已取回一条切边带,故青岛汇世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应返还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的产品共60条。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辩称青岛汇世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已收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抵扣税款10476.6元,要求从货款中扣除,该辩称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应返还青岛汇世传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70113.3元。青岛汇世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主张从2020年8月7日起计算利息损失证据不足,应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18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青岛汇世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于2021年2月1日解除;
二、被告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青岛汇世传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70113.3元及利息损失(以70113.3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原告青岛汇世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涉案《买卖合同》约定的60条产品退还被告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1815元,由原告青岛汇世传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55元;被告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负担15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汇世传动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青鹤
人民陪审员  韩泽兵
人民陪审员  丁青思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新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