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923民初792号
原告: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城马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陈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光,该公司行政职员。
被告:***,男,1969年2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李文新,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冰,女,199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告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橡胶公司)与被告***、李文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夏橡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光,***与李文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夏橡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向华夏橡胶公司支付货款6507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8410元(以6507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止,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决李文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李文新承担。事实和理由:华夏橡胶公司与新疆北辰聚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聚丰公司)签订《输送带采购合同》,由华夏橡胶公司向北辰聚丰公司提供皮带。华夏橡胶公司已按约向北辰聚丰公司供货,北辰聚丰公司仍有货款65070元未能按约支付。***、李文新系北辰聚丰公司股东,现北辰聚丰公司已注销。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李文新辩称,北辰聚丰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应以公司的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北辰聚丰公司已进行了清算,并申请了注销。***、李文新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没有实际参与经营,对该笔债务不知情,华夏橡胶公司从未向***、李文新主张过权利,故同意给付货款65070元,不同意承担利息和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北辰聚丰公司欠华夏橡胶公司货款65070元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1月北辰聚丰公司在华夏橡胶公司处购买了价值130140元输送带,仅支付了65070元。2017年2月17日华夏橡胶公司给北辰聚丰公司出具了13014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9年6月3日华夏橡胶公司向北辰聚丰公司发出了催款函索要货款。
另查明,北辰聚丰公司是由***、李文新各出资50%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11月***、李文新申请注销登记,同年11月12日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准予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华夏橡胶公司与北辰聚丰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李文新承认欠华夏橡胶公司货款65070元,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6月3日北辰聚丰公司注销登记后,***、李文新作为北辰聚丰公司的股东应承担未完全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故对华夏橡胶公司要求***、李文新给付货款65070元,本院予以支持。华夏橡胶公司提交的《输送带采购合同》未经北辰聚丰公司签字盖章,付款时间不能按此合同约定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华夏橡胶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在2019年6月3日向北辰聚丰公司索要,北辰聚丰公司应给付而未给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损失,故华夏橡胶公司要求***、李文新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其主张索要之日2019年6月3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2021年3月18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4719元,[2019年6月3日至2020年8月19日3278元(65070元×4.15%÷365天×443天=3278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3月18日1441元(65070元×3.85%÷365天×210天=1441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华夏橡胶公司主张的2021年3月19日之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李文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货款65070元,逾期利息4719元,合计69789元。并支付自2021年3月19日起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8元,减半收取计819元,由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负担41元,***、李文新负担7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米晓玲
二 〇 二 一 年 四 月 二 十 六 日
书 记 员 王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