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04民初742号
原告:***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栾城区冶河镇寺上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4685730726X。
法定代表人:任书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鹏,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环,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发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新华区公里街10号东座18层18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5595445171U。
法定代表人:柴玉芬,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金公司)与被告***华发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鹏、何明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工程款12381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到2015年期间,原告承包被告立管拆除安装及保温工程等内容,原告按约定完成工期内容,现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被告未能付清工程款。2017年11月20日,双方达成付款计划书,确认被告欠原告剩余工程款1438196元,并计划分四次偿还。协议达成后,被告仅在2017年给付原告20万元,余款迟迟未能给付。
被告华发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7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计划书、银行流水、工商银行转账明细、通话录音等证据,本院已将上述证据副本送达被告,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且原告提交的这组证据形式要件齐全、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原、被告共签订7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均约定了工程总价款,7份合同工程价款总计6923286元。原告提交的工商银行流水显示,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7年7月4日,被告共支付15笔工程款,金额总计540万元。据此计算,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1523286元。
原告提交的落款时间2017年11月20日的《付款协议书》记载,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1438196元,计划自2017年11月24日至2018年7月15日分四笔偿还,其中第一笔还款20万元。《付款协议书》未加盖被告印章,由王春祥在被告负责人处签字。原告称王春祥为被告法定代表人柴玉芬的丈夫,因当时追要欠款时柴玉芬被公安机关限制人身自由,被告公司实际由王春祥负责。原告对王春祥身份的陈述,与原告提交的对被告工作人员郭立鹏的电话录音相佐证,在原告说到柴玉芬老公给打的还款计划书时,郭立鹏说:“他是我们王总”、“对,那会儿是他负责”、“当时他是副总经理代理总经理”。《付款计划书》出具后,被告在2017年11月23日还款20万元,此后未再还款,尚欠原告工程款123819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7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故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付款计划书》虽未加盖被告印章,仅有王春祥的个人签名,但计划书所记载的欠款金额低于依据双方所签施工合同及已付金额计算的金额,且被告按《付款计划书》约定履行了第一笔付款义务,足以认定该《付款计划书》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38196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发供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381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972元,由被告***华发供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彦红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