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洞头区大门造船厂

洞头县大门造船厂与温州半岛围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某某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洞头县大门造船厂与温州半岛围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4-08-29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浙海终字第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半岛围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洞头县大门造船厂。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应**。
上诉人温州半岛围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洞头县大门造船厂、原审被告应**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4)甬海法温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已明确告知当事人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期限以及逾期不交的法律后果,但上诉人温州半岛围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8日提起上诉后,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减、免、缓交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温州半岛围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孔繁鸿
代理审判员*蔚
代理审判员霍彤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