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民终560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飞,云南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泰澄、罗兴林,浙江方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庆海,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庆武,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
原审被告:温州市洞头区大门造船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大门镇乌仙头村。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庆海、陈庆武及原审被告温州市洞头区大门造船厂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2019)浙0305民初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陈庆海、陈庆武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被告的主体不适格,***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应当依法驳回**的起诉。**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其在温州市洞头区大门造船厂20%的股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的规定,本案**仅应当以温州市洞头区大门造船厂为被告,***应当为第三人。因此,本案***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的起诉。2.**提供的证据无法直接证实其依法享有涉案股权。一审法院认为,2005年11月19日**向***支付的15万元系**对温州市洞头区大门造船厂的出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与**之间有亲戚关系,其二人之间存在借款、投资、买卖、赠予等多种经济往来,且***提供的2017年8月22日签署的《会议纪要》以及2018年3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证实了***与**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因此,**转账15万元并不能说明该笔款项就属于对温州市洞头区大门造船厂的出资。其次,**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为,股东变更登记为***占有股权比例70%,陈庆武占有股权比例10%,陈庆海占有股权比例20%,该次变更的时间为2005年11月30日,也就是说,如果2005年11月19日**转账15万给***的行为属于对温州市洞头区大门造船厂投资的话,为什么2005年11月30日没有将20%股权变更到**名下?另,***收到15万元转账款的行为,并不等于***在温州市洞头区大门造船厂中的70%的股权有20%属于**,不排除陈庆武和陈庆海分别占有**20%的股权。然而,**并未提供当时的股东名册对其主张即享有***70%股权中的20%股权予以证实。再次,**提交的2016年5月13日《会议纪要》并不能证明股权归属。根据《公司法》第11条、第12条、第3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对于股权的确认,第一,应当在公司章程中予以明确;第二,应当证明股东已经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也就说,对于股权的确认,**应当提供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或者其明确投资在公司的证明,才可以予以证实,但其提供的《会议纪要》不能够证实其对温州市洞头区大门造船厂占有20%股权。3.一审庭审中***已经充分证实了**在温州市洞头区大门造船厂不存在任何股权,***与**之间存在其他经济纠纷。首先,***一审中提交的2017年8月22日***与**、第三人等人在杭州签署的《会议纪要》中,最终确定的***在温州市洞头区大门造船厂的股权比例为***70%,**并没有任何股权。其次,根据***与**等人于2016年5月16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2017年8月22日的《会议纪要》,以及2018年3月22日***与**以及马龙海生润新材料有限公司、云南云翔玻璃有限公司等四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均已经明确通过引入马龙海生润新材料有限公司对云南云翔玻璃公司进行重组的方式,将涉案股权在内的所有家族股权整合后转让给了***。鉴于上述股权处置协议已经生效并履行了部分,在此情况下,***与**的经济纠纷不是简单的股权确认纠纷,其二人之间有可能存在借贷纠纷、投资纠纷甚至是买卖纠纷等多种法律关系,而非本案涉及的股东资格确认或股权返还请求权。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对于举证责任分担的法律适用,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主张对温州市洞头区大门造船厂存在20%的股权,其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即**应当提供公司章程或者投资入股协议或者能够证实其直接投资入股的证据对其主张进行证实,在其未进行充分举证证实对温州市洞头区大门造船厂存在20%股权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次,对于本案确认股权的事实而言,应当引用《公司法》以及《公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确认,一审法院仅仅引用《民事诉讼法》的程序性规定对本案进行判决,属于严重的法律适用错误。因此,**没有直接证据对其主张享有温州市洞头区大门造船厂存在20%股权进行证实,***与**存在多种法律关系纠纷,本案**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在温州市洞头区大门造船厂存在20%股权,更不能证实其20%系登记在***名下70%的股权中的一部分。
**答辩称:第一,根据本案的一审证据完全能证实,**对温州市洞头区大门造船厂有实际的投资以及享有股权份额的事实。第二,对于本案主体问题,鉴于***代**持有20%份额,对于本案而言,***也是负有协助义务的相关方,如果二审认为主体确有不妥的地方,可以予以纠正。第三,对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准确的。综上,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庆武答辩称:其意见同**的答辩意见。
陈庆海未作答辩。
温州市洞头区大门造船厂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占有温州市洞头区大门造船厂20%的股份(登记在***名下),并判令***、温州市洞头区大门造船厂立即把该股权份额过户登记到**或**指定人员名下;2.判令第三人陈庆武、陈庆海同意并配合把上述20%的股份过户登记到**或**指定人员名下;3.本案受理费由***、温州市洞头区大门造船厂共同承担。庭审中,**明确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确认温州市洞头区大门造船厂登记在***名下的70%股权中20%股权归**所有;2.判令***、温州市洞头区大门造船厂及第三人陈庆武、陈庆海协助**将上述20%的股权登记到**的名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第三人陈庆武、陈庆海系亲戚关系。2005年11月份,**、被告***及第三人陈庆武、陈庆海等人受让了温州市洞头区大门造船厂。2005年11月19日**向***支付了温州市洞头区大门造船厂的出资款15万元。2005年11月30日,温州市洞头区大门造船厂在名义上工商登记信息由其他股东变更登记为***占有股权比例70%、陈庆武占有股权比例10%、陈庆海占有股权比例20%。而实际上,登记在***名下的70%股权中20%股权系**所有。现**诉至该院,要求确认温州市洞头区大门造船厂登记在***名下的70%股权中的20%股权归其所有,并要求***、温州市洞头区大门造船厂及第三人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遂成本案诉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已举证证明了其对温州市洞头区大门造船厂进行实际出资,且登记在***名下的70%股权中20%股权系**所有,故**要求确认温州市洞头区大门造船厂登记在***名下的70%股权中的20%股权归其所有的诉请,与事实相符,该院予以支持。由此,***、温州市洞头区大门造船厂及第三人陈庆武、陈庆海依法应协助**将温州市洞头区大门造船厂登记在***名下的70%股权中的20%股权登记到**的名下。温州市洞头区大门造船厂、第三人陈庆海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于2019年11月20日判决:一、确认温州市洞头区大门造船厂登记在***名下的70%股权中20%股权归**所有;二、***、温州市洞头区大门造船厂、第三人陈庆武、陈庆海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办理上述股权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470元,由***、温州市洞头区大门造船厂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二审中认可**在温州市洞头区大门造船厂设立之前占有20%的股份,并由***持有,在温州市洞头区大门造船厂设立之后**的上述股权已经转让给了***,但结合双方先后签署的《会议纪要》、《股权转让合同》、《杭州会议纪要》及《股权转让协议书》来看,上述《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转让协议书》未生效,也未实际履行,***对上述股权已经转让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结合双方的陈述内容和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登记在***名下的70%股权中的20%股权系**所有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判决确认温州市洞头区大门造船厂登记在***名下的70%股权中20%股权归**所有并无不当。***提出**不享有涉案股权,其未出资,涉案股权已经转让给了***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作为与涉案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将其列为被告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但***的诉讼地位不管是被告还是第三人并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和实体处理,故***主张应驳回**的起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原审法院在说理部分已予以阐述,但未援引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决不妥,本院予以指正。综上,原判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斌
审 判 员 郑建文
审 判 员 王怡然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张贝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