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05民初920号
原告:**,男,197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洞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泰澄,浙江方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兴林,浙江方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洞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倩,云南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洞头区大门造船厂,住所地:温州市洞头区大门镇乌仙头村。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陈庆武,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洞头区。
第三人:陈庆海,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原告**与被告***、温州市洞头区大门造船厂(以下简称造船厂)、第三人陈庆武、陈庆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泰澄、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倩、第三人陈庆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洞头区大门造船厂、第三人陈庆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占有被告温州市洞头区大门造船厂20%的股份(登记在被告***名下),并判令两被告立即把该股权份额过户登记到原告**或**指定人员名下;2、判令第三人陈庆武、陈庆海同意并配合把上述20%的股份过户登记到原告**或**指定人员名下;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确认被告温州市洞头区大门造船厂登记在被告***名下的70%股权中20%股权归原告**所有;2、判令两被告及第三人陈庆武、陈庆海协助原告**将上述20%的股权登记到原告**的名下。事实与理由:原告**、被告***及第三人陈庆武、陈庆海系亲戚关系。2005年11月,原、被告家族决定受让原洞头县大门造船厂的全部股份。受让后,造船厂的股份由***、陈庆武、陈庆海作为名义股东在工商登记部门备案登记,名义股权情况为***占有70%的股份,陈庆海占有20%的股份,陈庆武占有10%的股份。但造船厂实际股东及股权情况为***占有30%的股份,陈庆海占有30%的股份,**占有20%的股份,陈庆武占有10%的股份,陈庆飞占有10%的股份。现因家庭情况及造船厂经营状况发生客观变化,原告多次要求***把实际为**所有的20%的股权份额变更登记到**或**指定的人员名下,***均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予以拖延拒绝。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裁判如其诉请。
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等人于2016年5月16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将包括温州市洞头区大门造船厂在内的全部企业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了被告***。2017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等人签署了《杭州会议纪要》最终确认了被告***在温州市洞头区大门造船厂的股权比例为70%,原告**是没有任何股权的。而事实上原告**也未对造船厂进行出资,其要求确认股东资格没有事实上的依据。2、2017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案外人马龙海生润新材料有限公司、云南云翔玻璃有限公司签订了四方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书》,再次明确了由马龙海生润新材料有限公司代被告***支付原告**款项,且原告**以借款的形式收到了部分股权转让款,因此被告***持有的温州市洞头区大门造船厂的股权属于***合法持有,并不需要进行确权或过户。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温州市洞头区大门造船厂未作答辩。
第三人陈庆武述称,原告**诉称的内容属实。
第三人陈庆海未作述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是否实际出资,且被告温州市洞头区大门造船厂登记在被告***名下的70%股权中20%股权是否系原告**所有的问题。原告**为证明温州市洞头区大门造船厂登记在被告***名下的70%股权中20%股权系其所有,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16年5月13日下午,原告**、被告***、第三人陈庆武、陈庆海等人签署的《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确认了**占温州市洞头区大门造船厂实际股份比例为20%;原告**为证明其实际出资了温州市洞头区大门造船厂,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其于2005年11月19日向被告***支付了15万元出资款的银行存款凭条,及一份温州市洞头区大门造船厂的工商信息登记材料,温州市洞头区大门造船厂于2005年11月30日由其他股东变更登记为***占有股权比例70%、陈庆武占有股权比例10%、陈庆海占有股权比例20%。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会议纪要》、工商登记材料及银行存款凭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会议纪要》中确认**占有温州市洞头区大门造船厂20%的股权,是因为当时**同意将其在其他企业的股权转让给***,工商登记材料恰好证明了原告**在温州市洞头区大门造船厂不享有任何股权,银行存款凭条不能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15万元就是本案原告对温州市洞头区大门造船厂的出资款。第三人陈庆武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认为并不存在被告***陈述的因为**同意将其他企业股权转让给***,才确认**在温州市洞头区大门造船厂占有20%股权的情况,一开始**就占有20%的股权,***占有30%的股权。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年5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及客户回执单,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包括温州市洞头区大门造船厂在内的8家企业的股权转让等事宜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该合同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且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向原告**指定的账户即其妻子陈重庆的账户转款50万元;2、2017年8月22日签署的《杭州会议纪要》,用以证明原、被告等人已于2017年8月22日确定了被告***占有温州市洞头区大门造船厂70%的股权,而原告**在该造船厂没有股权;3、2018年3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借条、电子回单、入账通知、《承诺函》,用以证明原、被告、马龙海生润新材料有限公司、云南云翔玻璃有限公司四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马龙海生润新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包括温州市洞头区大门造船厂在内的系列企业的股权转让款,马龙海生润新材料有限公司已经与云南云翔玻璃有限公司,且马龙海生润新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借了50万元,进而证明了2017年8月22日签署的《杭州会议纪要》已经生效,该纪要确认的温州市洞头区大门造船厂的股权占比已对原、被告形成了约束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认为2016年5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根本没有执行,银行交易明细及客户回执单中支付给原告的50万元并非股权转让款,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及生活费用;对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2017年8月22日签署的《杭州会议纪要》系以工商登记为依据形成的关于股权情况的会议纪要,并非实际的股权占比情况;对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认为,2018年3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根本没有生效,借条、电子回单、入账通知、《承诺函》均证实了马龙海生润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50万元的性质是原告**向马龙海生润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借款,并非股权转让款。第三人陈庆武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为2016年5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其并未签字确认,该合同并未履行;2018年3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未生效,亦未履行。被告温州市洞头区大门造船厂、第三人陈庆海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力。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温州市洞头区大门造船厂的工商信息登记材料载明,温州市洞头区大门造船厂于2005年11月30日由其他股东变更登记为***占有股权比例70%、陈庆武占有股权比例10%、陈庆海占有股权比例20%,而2005年11月19日原告**又恰好向被告***支付了15万元,虽被告***认为该15万元并非本案的出资款,但其又未能陈述清楚且亦未能举证证明该15万元款项的性质,结合原告**提交的2016年5月13日的《会议纪要》,及第三人陈庆武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实际出资温州市洞头区大门造船厂,且登记在被告***名下的70%股权中的20%股权系原告**所有的事实。至于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2016年5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载明“转让方:**、陈庆海、陈庆武、陈庆飞”,而该合同却没有陈庆武、陈庆飞的签字确认,该合同并未成立,更谈不上生效、履行,由此该组证据中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客户回执单亦无法证明被告***所主张的2016年5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已经部分履行的情况;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2017年8月22日签署的《杭州会议纪要》明确载明:“以上信息除马龙云翔矿业有限公司外,具体以工商登记为准。”,证明了该会议纪要的内容是以工商登记为依据形成的,并非温州市洞头区大门造船厂实际的股权占比情况;被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该组证据中《承诺函》证实了该组证据中2018年3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在签订时并未生效,云南云翔玻璃有限公司点火即复产三个月后,直至庭审当日,被告***亦明确承认该《股权转让协议书》仍未生效,且借条、电子回单、入账通知、《承诺函》均证实了马龙海生润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50万元是原告**的借款,而非被告***所主张的2018年3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部分股权转让款。即便是被告***自己提供的未生效的2016年5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亦载明“洞头大门造船厂:陈庆海占30%,**占20%,陈庆武占10%,陈庆飞占10%”,至于被告***提出的因为**同意将其他企业股权转让给***,才确认**在温州市洞头区大门造船厂占有20%股权的情况,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据上,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出资被告温州市洞头区大门造船厂,登记在被告***名下的70%股权中的20%股权实际为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提出的原告**并未对造船厂进行实际出资,且该股权已经转让给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被告***及第三人陈庆武、陈庆海系亲戚关系。2005年11月份,原告**、被告***及第三人陈庆武、陈庆海等人受让了被告温州市洞头区大门造船厂。2005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温州市洞头区大门造船厂的出资款15万元。2005年11月30日,温州市洞头区大门造船厂在名义上工商登记信息由其他股东变更登记为***占有股权比例70%、陈庆武占有股权比例10%、陈庆海占有股权比例20%。而实际上,登记在被告***名下的70%股权中20%股权系原告**所有。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温州市洞头区大门造船厂登记在被告***名下的70%股权中的20%股权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遂成本案诉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已举证证明了其对被告温州市洞头区大门造船厂进行实际出资,且登记在被告***名下的70%股权中20%股权系原告**所有,故原告**要求确认温州市洞头区大门造船厂登记在被告***名下的70%股权中的20%股权归其所有的诉请,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由此,被告***、温州市洞头区大门造船厂及第三人陈庆武、陈庆海依法应协助原告**将被告温州市洞头区大门造船厂登记在被告***名下的70%股权中的20%股权登记到原告**的名下。被告温州市洞头区大门造船厂、第三人陈庆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温州市洞头区大门造船厂登记在被告***名下的70%股权中20%股权归原告**所有;
二、被告***、温州市洞头区大门造船厂、第三人陈庆武、陈庆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上述股权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470元,由被告***、温州市洞头区大门造船厂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灵燕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颜宇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