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66810号
原告:润兴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大港港南路401号。
法定代表人:王天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映辉,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茜,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云翔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小寨民营经济(规划)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成,云南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成,云南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洞头区大门造船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大门镇乌仙头村。
法定代表人:林荷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成,云南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润兴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江苏润兴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变更为现名称,以下简称润兴公司)与被告云南云翔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翔玻璃公司)、***、温州市洞头区大门造船厂(曾用名浙江省洞头县大门造船厂、洞头县大门造船厂,以下简称大门造船厂)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映辉、卢茜,被告云翔玻璃公司、***、大门造船厂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润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云翔玻璃公司支付租金31 253 394.48元;2、判令云翔玻璃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每期欠付租金×每期逾期天数×日万分之八,计算至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云翔玻璃公司支付律师费20万元;4、判令***、大门造船厂对云翔玻璃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润兴公司对***持有的云翔玻璃公司51%的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润兴公司与云翔玻璃公司签订合同编号:RX-2015-070-01号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协议,约定: 云翔玻璃公司以融资为目的,以售后回租为形式,将其具有所有权的租赁物转让给润兴公司,并从润兴公司处租回使用;租赁物总价款3000万元,租赁期限24个月,租金总额35
453 394.48元,按季度等额本息方式支付,每期租金支付计划以附件三《租金支付计划表》为准;润兴公司向云翔玻璃公司支付第一笔租赁物购买价款之日即为起租日。《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七条第2款约定,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延期每日应按照延付金额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为担保云翔玻璃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下债务的履行,***与润兴公司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以其持有的云翔玻璃公司51%的股权就云翔玻璃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向润兴公司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同时,***和大门造船厂签订了两份《保证合同》,分别就云翔玻璃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向润兴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8月11日,润兴公司向云翔玻璃公司支付租赁物转让价款300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起租日为2015年8月11日,租赁期限至2017年8月11日,云翔玻璃公司应当自起租日起分八期按季度支付租金。但云翔玻璃公司除于2015年11月10日支付了97.5万元,于2016年2月5日支付了97.5万元,于2016年5月12日通过第三方支付了20万元,于2016年8月26日支付了205万元,共计420万元租金外,经润兴公司多番催要,未能继续支付剩余租金。***、大门造船厂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润兴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云翔玻璃公司答辩称:其一,本案诉讼标的超过5000万元,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其二,本案法律关系形式上是融资租赁,实质上是民间借贷关系,应当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并适用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理和认定。1、双方没有发生真实的租赁物交易,具体表现为:租赁物件明细表显示所交易的租赁物型号、价格全部雷同,不能确定到具体的物,没有明确的指向,其中所包含的高纯氮设备并非云翔玻璃公司所有,而是上海加力气体有限公司所有,现该设备已经拆除。2、租赁物件明细表列明的租赁物净值为4265万元,但事实上涉案租赁物已经涵盖了云翔玻璃公司所有主体设备,该部分设备真实市场价值超过亿元,而双方交易价格仅为3000万元,与真实价值悬殊过大,交易价格显失公平。3、双方签订的租赁物交易文书相互矛盾。其三,润兴公司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本案所涉实为借贷性质的融资租赁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其四,双方所约定的租金支付没有明确履行期限,云翔玻璃公司履行义务期限无法确定,无法确定违约事实。综上,仅应支持润兴公司贷款本金的返还诉请。
被告***、大门造船厂共同答辩称:涉案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自然无效,故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0日,润兴公司(出租人)与云翔玻璃公司(承租人)签订编号为RX-2015-070-01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同意以融资为目的,以售后回租为形式,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条件将其拥有所有权的自有物件(即本合同项下租赁物,详见附件二《租赁物件明细表》)转让给出租人所有并从出租人处租回使用;出租人同意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条件向承租人购买其自有物件并将该自有物件作为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租赁物的所有权在租赁期限内属于出租人所有,承租人在租赁期内只享有本合同规定的使用权;出租人向承租人支付第一笔租赁物购买价款之日即为本合同的起租日,租赁期限具体见本合同附件一;出租人在向承租人支付第一笔租赁物价款前,承租人应按照本合同附件一的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赁保证金(如有),租赁保证金不计利息,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起租后,若承租人无任何违约情况或虽有违约行为但已全部得以救济,出租人将按本合同附件一的约定处置租赁保证金;出租人支付租赁物价款的时间、金额等详见附件四《所有权转让协议》;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期数、租息率、租金支付时间等内容详见合同附件一《租赁交易明细表》;如本合同规定的租金支付日为法定节假日,则租金支付日提前至该节假日前一个工作日;如承租人迟延支付出租人租金,其后承租人支付给出租人的款项,出租人有权先扣收违约金、赔偿金,再按租金到期的先后顺序依次扣收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直至承租人支付的款项足以弥补此前拖欠的违约金、赔偿金、租金和其他费用;鉴于本合同售后回租交易的性质,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不发生实际的占有转移,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在第一笔租赁物购买价款支付日即被视为在完整状态下由出租人向承租人交付完毕;本合同期限届满后,承租人在已全额付清本合同项下应支付给出租人的租金等全部款项(包括可能产生的违约金、赔偿金等)后有权选择回购租赁物,在承租人回购租赁物的情况下,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由承租人按照附件一所列名义货价回购;承租人若迟延支付租金,应每日按延付金额的万分之八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承租人未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视为承租人根本违约。与合同一并签署的还有如下附件:附件一、《租赁交易明细表》,载明:租赁物总价款3000万元;租赁期限24个月;年租息率13%;名义货价1元;租金按季度等额本息支付,共8期,宽限期6个月,具体支付期数、金额以附件三为准。附件二、《租赁物件明细表》,载明了设备名称、单位、数量、单价、净值、备注(发票号),部分设备载明了规格型号,净值总额为4965万元。其中,“KDN高纯氮设备”对应的发票号分别为31875680、31875679、31875674、31875676、31875675、31875673,净值合计606万元。附件三、《租金支付计划表》,载明:租金期数8期;2015年11月、2016年2月、2016年5月、2016年8月、2016年11月、2017年2月、2017年5月、2017年8月,当月10日为租金支付日;其中第1期、第2期每期租金975 000元,第3期至第8期每期租金5 583 899.08元,租金总计35 453 394.48元。附件四、《所有权转让协议》,约定:云翔玻璃公司自愿将自有设备(详见《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二)的所有权转让给润兴公司;转让自有物件的总价格为3000万元。附件五、云翔玻璃公司盖章的《租赁物件接收证书》,载明:我公司已经接受《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租赁物件,接收时间2015年8月11日。附件六、《实际租金支付表确认函》,载明起租日为2015年8月11日,所载的租金支付计划表内容同附件三一致。附件八《所有权转让协议》,载明:鉴于合同双方于2015年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现在租赁期限届满,并且承租人已经付完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出租方将租赁物件的所有权转移到承租方;转让价格1元。对于附件八、润兴公司解释称系基于对交易对手的信任和达成交易的诚意,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预签的,并不意味着云翔玻璃公司彼时已经付完了所有款项。
2015年8月10日,润兴公司(质权人)与***(出质人)签订编号为RX-2015-070-03号的《股权质押合同》,约定:鉴于质权人与债务人云翔玻璃公司已签署了编号为RX-2015-070-01《融资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以下简称“主合同”);为确保主合同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合同义务的有效履行,出质人同意以其合法持有的云翔玻璃公司51%的股权及其派生股权和追加质押股权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权人对主合同债务人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租金总额、违约金、手续费、租赁保证金、损害赔偿金、资金占用费/使用费、名义货价、保险费及其他应付款项,以及主合同债权人为实现主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各项成本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
2015年8月10日,曲靖市马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润兴公司出具(曲马)登记内出质设核字【2015】第381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载明:根据申请,我局于2015年8月10日办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手续,质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质权登记编号530321201508100001;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云翔玻璃公司;出质股权数额1836万元,出质人***;质权人润兴公司。
2015年8月10日,润兴公司(债权人)与***(保证人)、云翔玻璃公司(债务人)签订编号为RX-2015-070-04的《保证合同》,约定:鉴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云翔玻璃公司已签署了编号为RX-2015-070-01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以下简称“主合同”);为确保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意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同意接受保证人所提供的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权人对主合同债务人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租金总额、违约金、手续费、租赁保证金、损害赔偿金、资金占用费/使用费、名义货价、保险费及其他应付款项,以及主合同债权人为实现主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各项成本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的两个日历年止。
2015年8月10日,润兴公司(债权人)与大门造船厂(保证人)、云翔玻璃公司(债务人)签订了编号为RX-2015-070-05的《保证合同》,关于担保事项、担保范围、担保期限的约定同上述润兴公司、云翔玻璃公司与***所签《保证合同》相同。合同落款处保证人位置加盖了大门造船厂印章,保证人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位置署有***签名,诉讼中,大门造船厂称其提供涉案担保未经过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润兴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大门造船厂通过了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相关决议,但称大门造船厂持股70%的股东***在《保证合同》上签名,应视为形成了股东会决议。
2015年8月11日,润兴公司向云翔玻璃公司转款3000万元。
云翔玻璃公司向润兴公司存在如下还款:1、2015年11月10日还款975 000元;2、2016年2月5日还款975 000元;3、2016年5月12日还款20万元;4、2016年8月26日还款205万元。润兴公司对4笔还款按照偿还租金处理,其提交的欠付明细表显示:截至2019年2月28日,云翔玻璃公司尚欠租金31 253 394.48元,违约金19 611 129.05元(系按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计算,如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金额为16 342 607.55元)。
关于《租赁物件明细表》所载的设备,云翔玻璃公司称: 除“KDN高纯氮设备”外,其余设备均真实存在,且在涉案合同签订时云翔玻璃公司为所有权人。关于“KDN高纯氮设备”,云翔玻璃公司称设备产权人为上海加力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加力公司),且已被上海加力公司拆除。云翔玻璃公司为此提交(2017)云03民终2091号民事判决书、(2019)云民申2126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明,并指出(2017)云03民终2091号民事判决书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4月23日云翔玻璃公司(甲方)与上海加力公司(乙方)订立了《气体生产管理和供气合同(氮气)》,合同约定乙方投资建设氮气站和附属设施,并对气站运营管理和维护维修,气站产权归乙方所有”以及“2016年6月份,上海加力公司将氮气站设备拆除”具体体现了其观点。润兴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该判决书所载的“氮气站设备”不足以证明系本案的设备。
另查明,润兴公司委托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润兴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向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转款20万元,摘要备注“支付云翔玻璃租赁项目律师费”。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已为润兴公司开具了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本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二、润兴公司与云翔玻璃公司是否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三、担保合同的效力。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调整北京市三级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及高院执行案件的通知》,区、县人民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中级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市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在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但双方当事人均不在本市辖区,不符合本市中级法院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 “有且仅有一方当事人不在本市辖区”的受理条件,故本院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云翔玻璃公司关于级别管辖的辩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应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该解释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本案中,润兴公司与云翔玻璃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通过对租赁物售后回租的形式进行融资。双方也签署了《所有权转让协议》、《租赁物件接收证书》,约定以占有改定方式完成租赁物所有权的转让及租赁物的交付。云翔玻璃公司亦认可涉案合同签订时,《租赁物件明细表》中除
“KDN高纯氮设备”外,其他设备均真实存在且在涉案合同签订时云翔玻璃公司享有所有权。本院认为,假使云翔玻璃公司对“KDN高纯氮设备”确不享有所有权,刨除“KDN高纯氮设备”净值后,《租赁物件明细表》中剩余设备净值尚余4359万元,并不属于标的物价值明显偏低的情形,仍起到租赁物担保租赁债权实现的作用。结合上述具体案情,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仍兼具“融物”、“融资”的属性,可以认定双方之间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云翔玻璃公司关于本案交易不具有“融物”特点,名为融资租赁、实为民间借贷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云翔玻璃公司以租赁物价值显著高于融资金额为由否认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性质,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租赁物市场价值,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润兴公司与云翔玻璃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大门造船厂关于主合同无效,进而担保合同也无效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与润兴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股权质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云翔玻璃公司所负涉案债务向润兴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云翔玻璃公司追偿。润兴公司关于股权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大门造船厂所签《保证合同》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现润兴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大门造船厂提供涉案担保经过了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大门造船厂在《保证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构成越权担保,担保合同应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院认为,润兴公司与大门造船厂对于涉案担保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依法酌定大门造船厂对云翔玻璃公司所负涉案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中,润兴公司依约向云翔玻璃公司支付了融资款,交付了租赁物,履行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主要义务。云翔玻璃公司承租设备后未依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润兴公司关于全部未付租金、律师费的主张,均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润兴公司关于违约金的主张,亦有合同依据,但合同约定的标准过高,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案情予以调整。润兴公司关于保证责任、股权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上文已作认定,此处不再赘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云翔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润兴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全部未付租金31 253 394.48元;
二、被告云南云翔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润兴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19年2月28日的违约金16 342 607.55元以及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全部未付租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出具时全部未付租金金额为31 253 394.48元);
三、被告云南云翔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润兴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200 000元;
四、被告***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债务履行质押担保义务,质押财产为其持有的被告云南云翔玻璃有限公司51%的股权,原告润兴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被告***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云南云翔玻璃有限公司追偿;
七、被告温州市洞头区大门造船厂就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驳回原告润兴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7 123元,由被告云南云翔玻璃有限公司、***、温州市洞头区大门造船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开力
审 判 员 杨 帆
审 判 员 周裕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尹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