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洞头区大门造船厂

洞头县大门造船厂与温州半岛围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海事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甬海法温执民字第87号 申请执行人:洞头县大门造船厂。住所地:浙江省洞头县。 法定代表人:***,该××总经理。 被执行人:温州半岛围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董事长。 本院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甬海法温商初字第7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8月25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本院缴纳执行款121600元及其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366元和申请执行费174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拍卖被执行人温州半岛围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所有的“浙乐机139”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