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1民辖终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汉融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2762107592N,住所地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仙新路97号。
法定代表人:胡客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师范大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00004660067976,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文苑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祥,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川,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诚,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南京汉融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宁海路加油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5588560194,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宁海路122号。
负责人:陈巧华。
上诉人南京汉融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师范大学,原审被告南京汉融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宁海路加油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6民初111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南京汉融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上诉称,第一,本案无专属管辖适用空间。原、被告签订的《宁海路加油站租赁合同》属于场地租赁合同,虽与不动产发生牵连,但诉争法律管辖发生的依据是当事人间存在的合同,其性质仍然属于债权债务纠纷。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所称“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指的是不动产产权纠纷,而本案中的房屋租赁纠纷,上诉人对房屋产权本身不持任何异议,本案实质上是合同履行中的争议,不涉及不动产的产权问题,不能适用对不动产的专属管辖规定。依据本案合同纠纷,其本质仍然是一种债权债务纠纷,不是房地产产权纠纷,不应适用专属管辖,而应适用合同纠纷的特殊地域管辖,即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本案所涉合同的约定管辖为选择性约定,并非明确约定唯一。根据《宁海路加油站租赁合同》第十三条,原被告双方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协商不成时,可向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条措辞为“……可向……法院起诉”而不是“应当”,即并非排除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件的管辖两便原则之规定,本案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更为合适。
第三,原、被告均在栖霞区,故栖霞法院处理本案更为合适。鉴于本案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均在南京市栖霞区,原告依据租赁合同所收取租金、被告依据租赁合同支付租金的行为也均发生在栖霞区,为了双方权利义务行使的方便以及案件审判执行方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将本案移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请,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属于不动产纠纷的范畴,依法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因案涉的不动产即加油站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彦鹏
审判员 陈 辉
审判员 查 寅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