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苏8602行初1458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5月21日生,住江苏省海门市。
被告南京师范大学,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宁海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强,南京师范大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南京师范大学校长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南京师范大学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认为根据被告答辩状反映的基本情况已经无出庭价值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自愿放弃本案诉讼,向本院撤回起诉,其意思表达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熊文超
审判员倪荣鑫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郁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