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师范大学

申请执行人某某才与被执行人南京师范大学装潢雕塑公司、第三人南京师范大学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鼓执异字第97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1年12月18日生。
被执行人南京师范大学装璜雕塑公司,住所地在本省南京市鼓楼区宁海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金武,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南京师范大学,住所地在本省南京市鼓楼区宁海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才与被执行人南京师范大学装璜雕塑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南京师范大学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才与被执行人南京师范大学装璜雕塑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鼓民初字第54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才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宁民终字第23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5420号民事判决;二、南京师范大学装潢雕塑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十日内向**才支付工程款26250元;三、驳回**才要求南京师范大学给付装饰工程欠款31250元的诉讼请求。判决书生效后,南京师范大学装璜雕塑公司未履行。**才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7121.5元。
执行中查明,第三人南京师范大学系被执行人南京师范大学装璜雕塑公司的开办单位,在开办南京师范大学装璜雕塑公司时,将原五台山1号1080平方米、地下室127平方米、辅助面积1054平方米作价100万元作为出资。1997年,五台山1号拆迁,拆迁补偿款全部由第三人南京师范大学获得。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第三人南京师范大学作为被执行人南京师范大学装璜雕塑公司的开办单位,将相应的房屋作价100万元给被执行人使用,但房屋拆迁后,第三人南京师范大学将拆迁所得款项领走,未投入南京师范大学装璜雕塑公司。该行为构成抽逃注册资金,依法应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南京师范大学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南京师范大学应在100万元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才承担责任。
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李杰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