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深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中深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台山市聚海源投资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781民初146号
原告:深圳市中深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金湖路18号银龙园7栋40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台山市聚海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山市川岛镇下川略尾圩略尾街20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
原告深圳市中深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中深通公司”)与被告台山市聚海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山聚海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中深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山聚海源公司、**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中深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深圳中深通公司与台山聚海源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2015年12月11日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补充合同》和2016年1月20日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补充合同(二)》;2.判令台山聚海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立即向深圳中深通公司退还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及支付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日止的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暂计至2017年1月6日约为6万元);3.判令台山聚海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向深圳中深通公司赔偿为进场施工所作前期准备造成的损失5万元。事实和理由:台山聚海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深圳中深通公司作为承包人于2015年11月30日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台山聚海源公司将台山市北陡镇羊栏避风港码头项目工程发包给深圳中深通公司。该合同书除了约定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工程量结算、质量标准和双方权利义务外,还约定了“合同签订后乙方(即深圳中深通公司)应在台山开设项目专用账号,十日内向甲方(即台山聚海源公司)交付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到发包方账户上作为工程担保金;否则合同无效。合同签订后三十天内如不能正常开工,甲方应退还乙方交付给甲方的全部担保金给乙方,且不影响以后具备开工条件时乙方继续履行本合同”。合同书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后双方又于2015年12月11日和2016年1月20日分别签订《补充合同》和《补充合同(二)》,深圳中深通公司依约于2016年1月21日将100万元工程保证金汇入台山聚海源公司账号,台山聚海源公司则承诺安排深圳中深通公司于2016年春节前进场开展工作并支付首批工程预付款300万元。为此,深圳中深通公司相应做了进场施工的有关工作。但期满后,台山聚海源公司不但未实现其承诺,反而多次编造各种理由欺骗深圳中深通公司,始终不安排深圳中深通公司进场施工及支付工程预付款。2016年3月17日,深圳中深通公司向台山聚海源公司发出《关于催付首批工程预付款的函》,再次要求台山聚海源公司安排进场施工并支付首批预付款,否则应全额退还已交的100万元工程担保金。台山聚海源公司收到后于同月23日向深圳中深通公司发《回复函》,声称“经公司股东研究决定于4月6日安排进场开工事宜或安排协商退款事宜”,但到期后仍然是一纸空文。同年5月18日,台山聚海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共同向深圳中深通公司作出《关于保证退还工程保证金款的承诺》,重申“保证最后在不迟于2016年5月底之前退还贵司交与我司的工程保证金,补偿贵司损失……在此我***以个人的名义向贵司保证并担保台山市聚海源投资有限公司会履行退款赔偿损失的承诺。如至本月底台山市聚海源投资有限公司还不能履行合同有关条款,由我***个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结果均是欺骗深圳中深通公司。之后,无论深圳中深通公司如何向台山聚海源公司、***催讨,其均不予理睬,拒不退还深圳中深通公司预付的工程保证金,也不与深圳中深通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毫无诚意继续履行双方订立的合同。深圳中深通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台山聚海源公司、***未作答辩。
深圳中深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台山聚海源公司、**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下列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补充合同》,证明台山聚海源公司、深圳中深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及补充合同,约定深圳中深通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的事实;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补充合同(二)》,证明台山聚海源公司承诺安排深圳中深通公司于2016年春节前进场开展工作并支付首批工程预付款300万元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明深圳中深通公司依约向台山聚海源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100万元的事实;4.《关于催付首批工程预付款的函》,证明深圳中深通公司要求台山聚海源公司安排进场施工和支付首批工程预付款以及退还工程保证金的事实;5.《回复函》,证明台山聚海源公司声称“经公司股东研究决定于4月6日安排进场开工事宜或安排协商退款事宜”的事实;6.《关于保证退还工程保证金款的承诺》,证明台山聚海源公司承诺退还工程保证金和赔偿深圳中深通公司损失以及***个人担保的事实;7.台山市聚海源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居民身份证,证明台山聚海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30日,台山聚海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深圳中深通公司作为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台山聚海源公司将台山市北陡镇羊栏避风港码头项目工程发包给深圳中深通公司。上述合同书约定了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造价及支付方式、工程变更、工程量结算、工期奖罚、双方相互协作等,并约定本工程采用现金担保,合同订立后深圳中深通公司应在十日内向台山聚海源公司交付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如不能正常开工,台山聚海源公司应将上述工程保证金全部退还深圳中深通公司,且不影响以后具备开工条件时深圳中深通公司继续履行本合同。
2015年12月11日,台山聚海源公司、深圳中深通公司协商一致变更合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补充合同》,对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等进行了约定。
2016年1月20日,台山聚海源公司、深圳中深通公司再次协商一致变更合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补充合同(二)》,注明由于工程地质及设计文件等缘故影响了深圳中深通公司按原约定时间向台山聚海源公司交付工程保证金,约定深圳中深通公司于订立本协议即日向台山聚海源公司交付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台山聚海源公司收到保证金后安排深圳中深通公司进场开工并支付首批预付款300万元,确保工程相关工作在春节前有序展开。次日,深圳中深通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台山聚海源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100万元。
由于台山聚海源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安排深圳中深通公司进场开展工作及支付首批预付款300万元,2016年3月17日,深圳中深通公司向台山聚海源公司发出《关于催付首批工程预付款的函》,要求台山聚海源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否则应退还工程保证金。同年3月23日,台山聚海源公司向深圳中深通公司发出《回复函》,称经公司股东研究决定于4月6日安排进场开工事宜或安排协商退款事宜。同年5月18日,台山聚海源公司作为承诺人、其法定代表人***作为担保人共同向深圳中深通公司发出《关于保证退还工程保证金款的承诺》,内容如下:“……为保证贵司权益,特重申并保证以下两条:1.我台山市聚海源投资有限公司会尽快退还贵司交付的保证金,并赔偿贵司因我方工作未尽责任给贵司造成的各种损失,保证最后在不迟于2016年5月底之前退还贵司交与我司的工程保证金,补偿贵司损失。2.我***个人对于出现的问题深表歉意。在此我***以个人的名义向贵司保证并担保台山市聚海源投资有限公司会履行退款赔偿损失的承诺。如至本月底台山市聚海源投资有限公司还不能履行合同有关条款,由我***个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由于台山聚海源公司、***未按照承诺向深圳中深通公司退还工程保证金100万元,深圳中深通公司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台山聚海源公司与深圳中深通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补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补充合同(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台山聚海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履行上述合同的过程中向深圳中深通公司出具《关于保证退还工程保证金款的承诺》,深圳中深通公司对上述承诺予以接受,双方已对台山聚海源公司于2016年5月底前退还工程保证金及***承担保证责任达成合意,台山聚海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深圳中深通公司请求解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问题。台山聚海源公司收取深圳中深通公司交付的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后,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安排深圳中深通公司进场开展工作及支付首批预付款300万元,经深圳中深通公司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其行为已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深圳中深通公司以起诉的方式通知对方解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及二份补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深圳中深通公司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深圳中深通公司请求台山聚海源公司退还工程保证金并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台山聚海源公司应根据合同履行期间占用工程保证金的情况,向深圳中深通公司退还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并参照合同约定(2016年5月底前退还工程保证金)赔偿损失。深圳中深通公司的资金被占用的损失为其利息损失,因此,台山聚海源公司应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付清上述保证金日止的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深圳中深通公司请求从2016年2月21日起计算利息无事实根据,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深圳中深通公司请求台山聚海源公司赔偿其为进场施工所作前期准备造成的损失5万元的问题。由于深圳中深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作何前期准备和损失的具体金额,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深圳中深通公司请求***对台山聚海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区分连带责任保证和一般保证的重要标志为保证人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债权人是否必须先行对主债务人主张权利并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得到清偿,方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作为保证人在《关于保证退还工程保证金款的承诺》中约定“……我***以个人的名义向贵司保证并担保台山市聚海源投资有限公司会履行退款赔偿损失的承诺。如至本月底台山市聚海源投资有限公司还不能履行合同有关条款,由我***个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述“如至本月底台山市聚海源投资有限公司还不能履行合同有关条款”并非对确实无力履行债务的客观能力的约定,仅表明到期不履行即产生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关于保证退还工程保证金款的承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对深圳中深通公司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解除,台山聚海源公司应向深圳中深通公司退还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付清保证金日止的利息,***应对台山聚海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深圳中深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台山聚海源公司、**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深圳市中深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山市聚海源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2015年12月11日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补充合同》和2016年1月20日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补充合同(二)》;
二、被告台山市聚海源投资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中深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付清上述保证金日止的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中深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90元,由原告深圳市中深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6元,被告台山市聚海源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