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双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先转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38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先转,女,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裕安区正兴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六安市裕安区丁集镇车畈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德胜农资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解放南路富安新城。
法定代表人:卢德胜,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兆才,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双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原郑州双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南路238号2号楼13层1301号。
法定代表人:冯本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意,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先转、六安市裕安区正兴种养殖专业合作社、六安市德胜农资营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双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2民初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先转、六安市裕安区正兴种养殖专业合作社、六安市德胜农资营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请求判决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2019年11月25日后,郑州双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名称和住所地均发生改变,郑州双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不存在,一审法院以不存在的主体作出判决,显然有误。二、未付清全部价款前,涉案米机的所有权归被上诉人,米机所有权未发生变动,被上诉人只能主张物权取回米机,不能要求支付货款。三、被上诉人米机的质量标准是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四、安装合格不能证明涉案米机质量合格。五、被上诉人未履行培训及后续维修义务。六,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寄回的粉碎机价值,应当在本案一审中一并处理。七、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未到庭是因为2020年1月15、16日降雪一审应当延期开庭而没有延期。
河南双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河南双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正兴合作社支付208000元及利息1248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12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2月30日,以后利息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上共计220480元;2.判令被告***、*先转、德胜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5日,原告双帆公司(出卖方)与被告正兴合作社(买受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书》(编号ZZSS201806251688),主要约定:出卖方向买受方提供大米加工设备一套,货款总价为318000元;出卖人对质量负责:设备保修一年,在质保期内,正常操作条件下,若设备因质量问题损坏,出卖方应负责无偿提供维修服务和更换零配件(易损件和人为因素及不可抗拒的因素除外)。在验收后的使用中因买受方人为造成设备损坏,维修费和配件费由需方承担。出卖方对设备的零配件提供终身的低价供应(提供报价表),如配件供价有改变,提前一个月通知买方。易损件具体为:毛刷、筛板、传动带、轴承;结算方式:签合同、买受方交付定金30%,出卖方开始备货,下余70%款项由六安市裕安区皓红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的陈真国负责提供担保证明,设备生产结束,开始发货。未到账部分买受方于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设备全部余款;买受方未付清设备全部价款时,标的物所有权归出卖方所有;出卖方负责提供安装、调试及培训技术。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正兴合作社提供大米加工设备一套,被告正兴合作社支付货款110000元。2018年10月28日,被告***、*先转、德胜公司向原告双帆公司分别出具《担保函》,主要载明三被告就原告双帆公司、被告正兴合作社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书》,自愿为被告正兴合作社购买大米加工设备采购合同中的货款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应付未付货款及违约金(包括但不限于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三年。2018年11月26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李师傅应双帆粮机有限公司委托在我处安装米机,现米机安装完毕并调试结束,对此次安装工作表示非常满意。情况属实。”
另查明,2018年10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万元;2018年10月31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2019年1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正兴合作社、***、*先转、德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双帆公司与被告正兴合作社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双帆公司履行了为被告正兴合作社提供大米加工设备一套及安装、调试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正兴合作社未按时足额履行支付约定货款的义务,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双帆公司要求被告正兴合作社支付剩余货款20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正兴合作社未按约支付货款,确给原告双帆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原告双帆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正兴合作社自2018年12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根据,其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双帆公司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书》原件显示“买受人”处有被告正兴合作社加盖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的亲笔签名,且被告正兴合作社对双方签订的上述《产品销售合同书》的真实性并不否认,至于其所作的合同签订地点的辩称对《产品销售合同书》的法律效力并不产生影响;合同书中的第三条“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款对涉案设备相关的质保期限、质保范围均有明确约定;虽原告双帆公司、正兴合作社约定“买受方未付清设备全部价款时,标的物所有权归出卖方所有”,但并不影响原告双帆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正兴合作社主张支付下欠货款的权利,原告双帆公司通过提起诉讼以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系对其自身权利寻求的合法救济途径,并非如被告正兴公司所称原告双帆公司的起诉没有意义;被告正兴公司辩称合同没有将日产量40吨写进合同,涉案设备一直被原告双帆公司锁定色选机,无法生产,给其造成极大损失,仅系其单方陈述,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正兴合作社未按约定足额支付货款,原告双帆公司要求被告***、*先转、德胜公司按照涉案《担保函》中的约定向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要求上述三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先转、德胜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正兴合作社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市裕安区正兴种养殖专业合作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双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08000元及利息(以20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利息,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先转、六安市德胜农资营销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被告***、*先转、六安市德胜农资营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六安市裕安区正兴种养殖专业合作社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郑州双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4元,由被告六安市裕安区正兴种养殖专业合作社、***、*先转、六安市德胜农资营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另查明:郑州双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向郑州市中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将名称变更为河南双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郑州市中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2月29日通过郑州市中原区政务服务中心向其邮寄送达了变更后的营业执照正副本等手续,其收到上述手续后于2020年3月2日向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申请刻制“河南双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印章一枚并备案。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诉讼主体问题。郑州双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一审期间向郑州市中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变更名称为河南双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郑州市中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2月29日向其邮寄送达了变更后的营业执照正副本等手续,一审判决作出时间为2020年1月22日,故一审法院以郑州双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作为一方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诉讼程序问题。上诉人称一审应当延期开庭,但其提出的理由不符合法定延期开庭审理的情况。本院认定一审诉讼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上诉人称其不支付货款系因涉案米机质量问题。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被上诉人提出过涉案米机存在质量问题,且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涉案米机存在质量问题,故其以此为不支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先转、六安市裕安区正兴种养殖专业合作社、六安市德胜农资营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8元,由***、*先转、六安市裕安区正兴种养殖专业合作社、六安市德胜农资营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凯
审判员 常 沛
审判员 蒋德军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子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