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双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河南双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汇丰粮食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2民初3697号
原告:河南双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南路238号2号楼13层1301号。
法定代表人:冯本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意,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汇丰粮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内蒙古托克托县工业园区西区。
法定代表人:**籽,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河南双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汇丰粮食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双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本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汇丰粮食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双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6000元及利息2990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6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5月26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上共计289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8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充分协商后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一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玉米制粉设备一套,合同总价款为132000元,如需发票加6000元,结算方式为订合同付定金贰万元整,提货时付6万元,货到内蒙古××县付32000元,安装时付1万元,安装结束付清。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为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由出卖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予以解决。2018年6月25日,原告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原告已按约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款项,余款2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拒绝。2019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律师函催讨,被告仍拒绝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审理,挽回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内蒙古汇丰粮食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内蒙古汇丰粮食物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法律后果。2018年5月30日,原告河南双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汇丰粮食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玉米制粉设备一套,合同总价款为132000元,如需发票加6000元。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方付款凭证及电话录音、律师函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玉米制粉设备并已安装调试完毕以及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货款112000元的事实。剩余货款200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安装调试结束)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剩余价款20000元。双方合同约定“如需发票加6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方是否需要发票,原告现要求被告增加支付6000元货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内蒙古汇丰粮食物流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应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一笔付款时间(安装结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原告诉讼中称设备安装结束的时间是2018年7月15日,被告未到庭辩驳,本院对原告陈述的该项事实予以认定,应自该日起计算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汇丰粮食物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双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5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双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元,原告河南双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5元,被告内蒙古汇丰粮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徐红展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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