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02民初6708号
原告:河南双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南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23990418155。
法定代表人:冯本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娟,河南洲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炎丽,河南洲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汉族,1971年11月5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现居住于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水韵东方3单元710室。
被告:**,女,汉族,1972年9月10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原告河南双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帆公司”)诉被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六安市房屋归被告***所有;2.请求判令被告**将房屋恢复登记至被告***;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10000元等所有本案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拖欠原告款项未清偿的情况下,将其所拥有的位于六安市房屋低价转让被告**,恶意逃避债务,转移财产,该行为已经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15民终1203号民事判决做出确认,同时,法院判决撤销了被告***将房屋转让给**的行为,案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已经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但判决生效后,两被告迟迟不办理变更登记,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涉案房屋之前是我合法财产,因负债卖房还款,是我合法处理私人财产,卖房款已经支付他人,因金额不够无法还清原告款项,但并构成撤销其与**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屋已经依法过户,现已依法归被告**所有,且**已经支付所有购房款,如果法院判决撤销该房屋买卖合同,必将损害**及贷款公司的权利,也将推翻房产部门做出的合法行政行为。同时认为其现在没有收入,身体不好,患病一直在治疗。
被告**辩称,其在房产部门买卖房屋及过户手续均是合法的;且其在领取房产证后已办理抵押贷款;故原告诉请与其没有关系。
本案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8日,原告双帆公司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撤销两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并要求被告**将位于六安市房屋返还给被告***。本院经审理于3月8日出具(2021)皖1502民初156号民事判决,撤销被告***与被告**之间对位于六安市房屋的房屋买卖行为。
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6月10日出具(2021)皖15民终120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花费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而,被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自始无效,位于六安市房屋理应仍属于被告***。故本案原告诉讼要求确认所有权并无实际意义,本院虽可以予以认定,但被告因此而承担10000元的律师费用不仅缺乏依据也有失偏颇。
因该涉案房屋存在抵押贷款,虽然在上次诉讼中,原告提交的抵押权登记信息中表明债务履行期限(债权确定期限)为2020年6月19起2021年6月19止,但现在具体什么状况,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并不清楚。而且,对该房屋的抵押权人是否属于善意取得在本案中也并未涉及,直接判决恢复登记对抵押权人的债权是否产生影响也无法确定;加之,本案属于所有权确认案件;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将房屋恢复登记至被告***名下缺乏依据,也不适合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六安市房屋归被告***所有;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磊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丁月
附本案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二条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