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双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河南双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转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02民初156号

申请人:河南双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南路238号2号楼1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23990418155。

法定代表人:冯本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娟,河南洲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炎丽,河南洲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转,女,汉族,1971年11月5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现居住于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水韵东方3单元710室。

被申请人:**,女,汉族,1972年9月10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安徽中皋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河南双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转、**侵权纠纷一案,于2021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名下位于六安市大别山路与解放路交叉口富安广场11楼1604室的房产,并提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为诉讼保全作担保。

本院经审理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案件审理和执行顺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名下位于六安市大别山路与解放路交叉口富安广场11楼1604室的房产,冻结期限3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吴 磊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王苗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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